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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402刑初604号
案件名称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6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筱华,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荟清,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筱华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中,2017年12月12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8年1月11日恢复审理。

2018年4月2日,公诉机关又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同年4月4日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8年5月3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美国蒂夫尼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966131号商标。

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386号、第G892848号、第6918060号、第7167448号商标。

梵克雅宝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5395177号、第15736969号、第15736970号商标。

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811212号商标。

2016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自己所购进的项链、手镯、手链、戒指、挂件、耳钉系假冒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本市钟楼区杨柳巷28-3号经营的“依灿首饰定制”店内进行销售并在微信群里推销。

2016年11月22日,公安人员在该店内查获疑似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86件,其中13件未挂标价牌,有标价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587567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自首情节等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犯罪金额应当综合商品的进货价以及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来认定,而非按照标价认定,况且涉案商品尚未出售就被公安机关查获,未造成社会危害,因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美国蒂夫尼公司系第396613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包括半加工贵重金属、珠宝装饰品、首饰等,且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系第202386号、第G892848号、第6918060号、第716744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4类,包括贵金属、镀有贵金属的珠宝、小件饰物、珠宝即戒指、小饰物、手镯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梵克雅宝有限公司系第15395177号、第15736969号、第1573697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项链、戒指、手镯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81121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珠宝装饰品等,且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6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某自己所购进的项链、手镯、手链、戒指、挂件、耳钉系假冒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位于常州市钟楼区杨柳巷28-3号的“依灿首饰定制”店内进行销售,并在自己的微信群里进行推销。

2016年11月22日,公安人员在该店铺内查获疑似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86件,其中有13件未有标价牌。

经鉴定,其中假冒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手镯1件、挂件4件、戒指14件、项链12件。

假冒梵克雅宝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项链9件、戒指5件、耳钉8件(4副)、手链5件。

假冒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戒指1件、项链2件、挂件2件。

假冒美国蒂夫尼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戒指2件、手链1件、挂件1件。

上述67件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587567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前往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商标注册证、鉴定书、讯问笔录、照片等,证明美国蒂夫尼公司、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梵克雅宝有限公司、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以及涉案商品系假冒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2.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抓获经过。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某身份情况。

4.被告人刘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购进的首饰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的事实。

5.证人孙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在“依灿首饰定制店”出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实涉案侵权商品的扣押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以及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处查获的侵权商品部分已有明确的标价,因此,公诉机关根据吊牌价认定犯罪数额的方式并无不当。

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涉案侵权商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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