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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新庐源食品有限公司与泰和县锦源食品有限公司、王子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赣08民初47号
案件名称江西新庐源食品有限公司与泰和县锦源食品有限公司、王子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新庐源食品有限公司,泰和县锦源食品有限公司,王子河,邓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8民初47号原告:江西新庐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固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4。

法定代表人:刘明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启旺,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俊、谭太平,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和县锦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E。

法定代表人:王小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胜寒,吉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子河,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被告:邓莉,女,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市青原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吉安市天平法服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新庐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庐源公司)与被告泰和县锦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王子河、邓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庐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启旺、谭太平,被告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胜寒、王子河及其与邓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庐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源公司、王子河、邓莉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金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万元;

3、判令被告王子河、邓莉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新庐源公司是专业生产糯米粉、粘米粉的民营粮油加工企业,其生产的“庐陵”牌糯米粉、粘米粉远销北京、广东、贵州、河南等二十余个省市地区,在同行业中拥有良好口碑。

原告同时取得:第284341号“庐陵”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第30类:糯米粉。

第5597264号“庐陵”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第30类:粘米粉。

锦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糯米粉、粘米粉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并大量销售上述产品。

王子河、邓莉在锦源公司购买上述产品后,又再次进行销售,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上述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

锦源公司、王子河、邓莉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并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锦源公司答辩称,锦源公司的商标文字及图形设计是基于文天祥“一饭千秋”典故而来。

自2004年锦源公司设计并使用商标以来,已形成相关公众群体,建立较高商誉,双方商标并不构成近似侵权。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锦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子河、邓莉答辩称,其夫妻二人合法经营糯米粉、粘米粉十几年,对原告商标并未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四公证书,证据五原告及被告锦源公司生产的糯米粉、粘米粉各两袋,证明锦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商标,锦源公司、王子河、邓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锦源公司提交“一饭千秋”故事典故一份,锦源公司使用的“庐陵王中王”商标照片一张,证明锦源公司商标来源,“庐陵王中王”与原告“庐陵”商标明显不同。

被告王子河、邓莉提交货运协议一份,证明二人合法经营。

原告质证认为,对锦源公司证据关联性不认可,故事典故不能体现与商标的关联性,“庐陵王中王”与原告“庐陵”商标类似。

货运协议晚于原告证据四公证书,不认可。

本院认证,对原告证据四、五,被告锦源公司证据及王子河、邓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论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吉安县固江镇的原告新庐源公司和位于泰和县工业园区的被告锦源公司均是从事粮食收购、加工的有限公司,二者均生产、销售糯米粉、粘米粉。

新庐源公司合法持有第284341号(糯米粉)、第5597264号(粘米粉)“庐陵”注册商标,被告锦源公司使用“庐陵王中王”商标生产、销售糯米粉、粘米粉。

王子河与邓莉是夫妻关系,二人登记个体工商户,批发、零售糯米粉、粘米粉。

原告认为被告锦源公司使用的“庐陵王中王”商标与原告持有的“庐陵”注册商标相似,被告王子河、邓莉销售锦源公司使用“庐陵王中王”商标的糯米粉、粘米粉,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告合法持有“庐陵”注册商标无异议,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庐陵”注册商标与“庐陵王中王”商标是否为近似商标;

锦源公司使用“庐陵王中王”商标,王子河、邓莉销售锦源公司使用“庐陵王中王”商标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上述法律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在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于本案而言,本院认为被告锦源公司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并非是近似商标。

理由如下:锦源公司使用的商标为上下结构,上部“左右椭圆型”,中间印“亭”型图案,图案上下均超出椭圆包围,下部字体“庐陵王中王”,整体商标颜色粗重、结构清晰。

新庐源公司注册商标为“上下椭圆型”,椭圆内上部印“庙塔”形状,下部字体“庐陵”。

“上下椭圆、庙塔、庐陵”构成整体结构,商标中“庐陵”字迹粗重,“庙塔、上下椭圆”清晰、透空。

关于商标含义,锦源公司商标中“亭”型图案取景于汕尾市海丰县城北郊“方饭亭”,“庐陵王中王”意寓企业追求质量服务王中王,纪念文天祥是庐陵人才中的王中王。

新庐源注册商标中“庙塔”型图案并无明确取景,“庐陵”含义为商品产地吉安。

从商标的对比来看,二者在字形、读音、含义、图形构图、颜色均有不同,整体结构亦能够明显区分。

本案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新庐源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故新庐源公司提出锦源公司使用的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锦源公司使用其商标并未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王子河、邓莉销售相应产品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新庐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江西新庐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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