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民初90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
被告:朝阳商业城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朱喜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杰,辽宁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酒公司)与被告朝阳商业城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商业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被告朝阳商业城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被告在朝阳市当地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图形商标、“茅台”文字商标等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贵州茅台酒是世界三大蒸馏名酒之一,在我国乃至世界均享有盛名,1999年9月19日,“贵州茅台”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7年7月20日,朝阳市双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查获被告销售的贵州茅台酒共计12瓶,经原告鉴定,上述12瓶商品均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的产品销售以及企业商业信誉造成重大损害,故依法起诉。
被告朝阳商业城超市答辩称:被告并未销售涉案白酒,被告从沈阳一秀商贸公司进货的12瓶贵州茅台酒已经被朝阳市双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扣,没有库存商品,也没有再继续进货、销售,故我公司已经不存在销售侵权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我公司从沈阳一秀商贸公司进货的12瓶贵州茅台酒有进货通知单、供应商随货单、商业城超市验收单、结算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具有合法取得渠道,我公司不知道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在市场监督部门查处过程中,我单位始终积极配合,并且主动与厂家联系,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朝阳商业城超市就争议贵州茅台酒的合法取得提供了证据,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提供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适格主体的说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贵州茅台酒”文字、图形商标“茅台”文字商标等注册核准的文件、备案书,中国驰名商标证书、朝阳市双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财物清单、现场检查照片、鉴定证明书等证据真实有效,并且双当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朝阳商业城超市主张12瓶贵州茅台酒是合法取得向本院提交的沈阳一秀商贸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书、朝阳商业城超市进货通知书、供应商随货单、收获验收单、结算单等证据。
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朝阳商业城超市提交的相关单证均为被告朝阳商业城超市单方制作并提交的,并非是沈阳一秀商贸公司与被告朝阳商业城超市之间往来的订货合同、转款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朝阳商业城超市合法取得的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朝阳商业城超市提供的证据虽然解释了商品的提供者,但并不能充分证明商品的合法取得,故对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图形商标,“茅台”文字商标等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2017年7月20日,朝阳市双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朝阳商业城超市内查扣贵州茅台酒共计12瓶,2017年7月24日,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的鉴定人员对涉案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53%500ml“贵州茅台酒”共计12瓶,经鉴定,该酒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出品,属仿冒我公司“贵州茅台酒”商标专用权产品。
本院认为: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书以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有权提起侵权诉讼,相关权利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朝阳商业城超市被朝阳市双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其经营场所内查扣的12瓶贵州茅台酒,经鉴定为侵权商品,对此被告朝阳商业城超市不持异议。
同时被告朝阳商业城超市抗辩的商品合法取得证据并不充分客观。
因此被告朝阳商业城超市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请求使用法定赔偿方式,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依法根据涉案商品的知名度,商品数量,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等综合因素予以酌定。
尽管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未提供相关实际支出费用票据,本院亦将根据具体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实际支出费用。
关于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要求的停止侵害以及在当地报纸登载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没有证据和事实表明被告持续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的行为以及给原告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商业城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6,000元及合理支出8,000元,两项共计44,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朝阳商业城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