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3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天津昊宇合鑫高压管材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朱杰忠。
诉讼代表人朱良言,男,1957年9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单位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人朱杰忠,男,1978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高中文化,天津昊宇合鑫高压管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翔,天津嘉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文斌,天津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汉忠,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天津昊宇合鑫高压管材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世明,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8)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天津昊宇合鑫高压管材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杰忠、朱汉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杰忠、朱汉忠、被告单位天津昊宇合鑫高压管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朱良言及被告人朱杰忠、朱汉忠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杰忠于2005年注册成立天津昊宇合鑫高压管材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天津市北辰区。
2017年2月,被告人朱杰忠指使被告人朱汉忠将非天津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钢管上的标识擦掉,重新喷涂天津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规格、化学含量等标识,伪造天津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将该钢管销往利津县鹏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计29.528吨,价值203808.4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天津昊宇合鑫高压管材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杰忠、朱汉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杰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刑罚,对被告人朱汉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朱杰忠、朱汉忠及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朱杰忠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1、被告人朱杰忠犯罪的情节轻微;
2、被告人朱杰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
3、本案系单位犯罪,应当按照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依法量刑。
综上,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朱杰忠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汉忠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1、被告人朱汉忠犯罪的情节轻微;
2、被告人朱汉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
3、被告人朱汉忠系从犯。
综上,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朱汉忠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天津昊宇合鑫高压管材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3日注册成立,注册地为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为朱杰忠。
2017年2月13日,天津昊宇合鑫高压管材有限公司与利津县鹏远金属有限公司签订钢管购销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朱杰忠指使被告人朱汉忠将他处生产的钢管标识擦掉,采取重新喷涂天津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规格、化学含量等标识,伪造天津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证明书等手段,将共计29.528吨假冒天津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钢管销往利津县鹏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价值共计203808.4元。
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朱杰忠、朱汉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营业执照、购销合同、产品质量证明书、增值税发票、工商登记材料、情况说明、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津昊宇合鑫高压管材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杰忠、朱汉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杰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汉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杰忠、朱汉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天津昊宇合鑫高压管材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30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二、被告人朱杰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三、被告人朱汉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修金人民陪审员 赵学荣人民陪审员 韩 超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五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