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12民初171号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W。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冕,该公司员工。
被告:界首市孙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泉阳镇政府东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M。
法定代表人:孙奎。
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与被告界首市孙奎装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以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来斌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褚颍芬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