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辽01民初772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瑞米·颜尼,该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系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大福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南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潘勇慧。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大福柜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