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辖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桂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120号9幢16(跃1)。
法定代表人:罗小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11号上海信息大楼36层。
法定代表人:傅礼德(PETERDAVIDFLEET),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桂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8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重庆桂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指控上诉人销售的商品侵犯其商标权,货物仅是暂被上海海关查扣,是否系侵权商品需开庭审查基本事实后才能确定,故查封扣押地的人民法院未必一定具有管辖权。
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一定具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在上海市提起诉讼,其目的是规避“原告就被告”的民事管辖基本原则,给上诉人应诉造成不便。
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涉案商品是否侵权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上诉人以实体问题未经审理为由进而否认在先程序性问题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的错误。
其次,上海海关依法扣押的侵权商品所在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作为上海海关依法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的一审法院合法拥有本案管辖权。
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选择一审法院作为本案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之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据此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被查封扣押的商品是否确系侵权商品,属于本案中的相关实体问题,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光文审判员 何 渊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