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3民辖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俊,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东,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因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44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确认之诉,并非侵权之诉,不应适用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
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商标所在地都在苏州市吴江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此类纠纷是指利益受到特定知识产权影响的行为人,以知识产权权利人为被告提起的,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该知识产权的诉讼,其性质上属于侵权类纠纷,应当按侵权纠纷来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地包括上海市浦东新区,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之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据此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光文审判员 凌宗亮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