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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发军、祝学侠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1502刑初112号
案件名称荣发军、祝学侠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荣发军;祝学侠;秦伟;苏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5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发军,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人荣发军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9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于2018年7月2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忠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祝学侠,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六安市裕安区,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人祝学侠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该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8年1月9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于2018年7月2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荣德宝,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伟,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随县。

被告人秦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该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月9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于2018年7月2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宗亚,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红,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人苏红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

2018年1月9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于2018年7月2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禹,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发军、祝学侠、秦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苏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某、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发军、祝学侠、秦伟、苏红及其辩护人潘忠国、荣德宝、金宗亚、陆禹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初,被告人荣发军、祝学侠、秦伟三人商议制售假冒“农夫山泉”矿泉水。

同年3月,被告人荣发军、祝学侠租得本市金安区中店乡黄泥店村姚某1家民房作为制造假冒“农夫山泉”矿泉水的加工作坊,并将之前被告人荣发军使用的水处理设备、吹瓶机、灌装机等生产机器运至该处。

三被告人随后对机器进行组装并购买生产材料,被告人荣发军、祝学侠在网上联系购买假冒“农夫山泉”的标签、瓶盖、纸箱。

2017年4月底,该加工作坊开始正式生产假冒“农夫山泉”矿泉水,并将其中3211件矿泉水以15.5元或16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苏红,小部分销售给其他人,被告人苏红将假冒的“农夫山泉”矿泉水以17元的价格全部销售给周边乡镇超市。

至案发,被告人荣发军、祝学侠、秦伟三人制售假冒“农夫山泉”矿泉水非法经营所得共计62220元,被告人苏红销售额共计54587元。

现场查获“农夫山泉”矿泉水94箱(1×24规格),散装带瓶标“农夫山泉”矿泉水602瓶,散装未加瓶标“农夫山泉”矿泉水1200瓶。

后经认定,现场查获的“农夫山泉”注册商标的商品及被告人苏红销售的“农夫山泉”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不是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生产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7年6月6日,被告人秦伟被警方抓获,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荣发军、祝学侠主动投案,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苏红主动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荣发军、秦伟、祝学侠共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苏红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随卷移送及当庭提供了物证账本,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王某1、江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荣发军、祝学侠、秦伟、苏红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发军、祝学侠、秦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被告人苏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荣发军、祝学侠、秦伟的刑事责任,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苏红的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荣发军、祝学侠、秦伟、苏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荣发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如下情节:一、被告人荣学军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三、系初犯、偶犯,前后不到二个月就被查获,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

四、被告人荣发军可以适用缓刑。

祝学侠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祝学侠构成自首。

二、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有很好的悔罪表现;

三、被告人家庭困难,离异后独自供养女儿,本人身体又不好。

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秦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如下情节:一、被告人秦伟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犯罪后果并不严重。

三、被告人秦伟犯罪的主观恶意不大。

案发前,秦伟刚刚投资失败,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为了家庭生活,与追求物质享受的犯罪,主观恶意要明显的小。

四、被告人秦伟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建议对秦伟适用缓刑。

苏红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异议。

但被告人苏红具有以下情节:首先,苏红有自首情节。

且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

其次,苏红出发点是为了补贴家庭生活。

再次,苏红此次犯罪获利不到4000元且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销。

案发后对于非法获利所得已全数退缴。

最后,苏红此次犯罪危害性较小,未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较大危害。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非监禁刑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荣发军、祝学侠结识被告人秦伟。

2017年初,三人商议制售假冒“农夫山泉”矿泉水。

因被告人荣发军曾在合肥从事矿泉水加工,有用于生产、加工矿泉水的机器设备。

同年3月,被告人荣发军、祝学侠租得本市金安区中店乡黄泥店村姚某1家民房作为制造假冒“农夫山泉”矿泉水的加工作坊,并将之前使用的水处理设备、吹瓶机、灌装机等生产机器运至该处。

后被告人荣发军、祝学侠、秦伟三人对机器进行组装并购买生产材料,被告人荣发军、祝学侠在网上联系购买假冒“农夫山泉”的标签、瓶盖、纸箱。

2017年4月底,该加工作坊开始正式生产假冒的“农夫山泉”矿泉水,并将其中3211件矿泉水以15.5元或16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苏红,小部分销售给其他人。

被告人苏红将假冒的“农夫山泉”矿泉水以20元、17元不等的价格全部销售给周边乡镇超市。

至案发,被告人荣发军、祝学侠、秦伟三人制售假冒“农夫山泉”矿泉水非法经营所得共计62220元,被告人苏红销售额共计54587元。

现场查获“农夫山泉”矿泉水94箱(1×24规格),散装带瓶标“农夫山泉”矿泉水602瓶,散装未加瓶标“农夫山泉”矿泉水1200瓶。

后经认定,现场查获的标注“农夫山泉”注册商标的商品及被告人苏红销售的标注“农夫山泉”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不是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生产的,系假冒“农夫山泉”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7年6月6日,被告人秦伟在金安区中店乡黄泥店村的加工作坊被警方抓获。

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荣发军、祝学侠主动投案,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苏红主动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荣发军、秦伟、祝学侠共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苏红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记账本一本,证实三被告人销售假冒农夫山泉矿泉水的具体数量及销售额。

二、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6月14日、6月21日荣发军、祝学侠、苏红分别主动至金安分局投案,三人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7年6月6日秦伟在加工现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中原快运物流单,证实秦伟用自己驾驶证为凭证取回网上所购的矿泉水瓶盖10件。

3、提取秦伟销售记账本内容的照片,证实被告人荣发军、祝学侠、秦伟合作销售假冒农夫山泉矿泉水数量及金额。

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搜查被告人荣发军等三人生产作坊时,现场扣押了吹瓶机模具、激光打标机等生产工具及94箱成品农夫山泉矿泉水、散装农夫山泉矿泉水602瓶、尚未贴标的农夫山泉矿泉水1200瓶、记帐笔记本一个。

从购买人处扣押的农夫山泉矿泉水若干。

5、鉴定报告,证实经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扣的“农夫山泉”注册商标的商品、标签等物品不是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生产的,系假冒产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6、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材料,证实农夫山泉为注册商标。

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7、四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无前科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三、证人证言1、王某1证言:证实经秦伟介绍自己于2017年6月2日去厂里上班。

我们厂是制作假冒农夫山泉牌矿泉水,水源主要来自井水和自来水,我们五个人分别负责将矿泉水瓶盖上紧,贴上农夫山泉牌的标签,最后将制作好的矿泉水打包入箱,矿泉水瓶是老板采购的回收塑料瓶及厂里用机器制作农夫山泉的矿泉水瓶,标签和纸箱都是采购成品的,一天大约能生产100多箱矿泉水,一箱有24瓶,大概每天能生产两三千瓶矿泉水,只要我们每天生产,每天都有人开小货车和小面包车来拉矿泉水,对外销售主要是我们老板联系客户,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2、江某证言:证实秦伟今年3月份带我来六安帮他生产假冒的农夫山泉矿泉水,一个月工资3000元,从上午8点干活到晚上10点,没有休息日。

除了秦伟和我以外,还有另外三个人都是秦伟找来的,我在里面主要给未贴标签的矿泉水贴上标签,另外就是将已经生产好的矿泉水进行装箱。

我们生产的矿泉水没有经过农夫山泉公司的许可授权,瓶子上贴的标签是我们老板搞来的,老板是个女的,听说姓祝,是六安本地人,所有的原材料都是老板搞来的。

我去的时候吹瓶子的机器,净化水的机器、激光打印生产日期的机器都已经买好了。

我经常看到有小货车送来农夫山泉矿泉水的外包装箱和标签,货款都是买家直接交给姓祝的老板,有一个姓吴的老板的老婆经常过来拿货,是姓祝的老板与他联系,十几块钱一件卖给姓吴的老婆。

3、秦某证言:我侄子秦伟电话联系我和王某1到他在安徽六安的一个作坊帮忙,我俩是2017年6月初的一个下午被接到这个小作坊,第二天一早秦伟安排我和王某1在作坊里面将矿泉水装箱,我看这家黑作坊里面秦伟和几个工人用几台机器生产农夫山泉矿泉水,是用机器往白色塑料瓶子里面装水,然后我把矿泉水往箱子里装,一箱里面24瓶,装好后我再用胶水把纸箱封好放在黑作坊里面。

我知道这家是黑作坊,机器、矿泉水瓶子、标签等都是中年男子买来的,就是接我的男子,是作坊的老板,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

4、姚某2证言:今年3月份,一个姓荣的和一个姓祝的打电话给我,说是看到了我房子的出租广告,我们约好房租1万元,到现在他们还没有把这1万元房租给我,我们之间没有签合同,他们说是搞纯净水,还问我有没有水井及自来水,具体他们搞什么我也不知道,大约在4月份的时候他们开始生产的,应该只干了一个多月。

5、王某3证言:今年5月1日我通过堂哥王新军介绍到秦伟那里打工,那家作坊是生产假冒的农夫山泉矿泉水的,我在那儿主要是制作矿泉水瓶子,也就是用电气泵吹装在铁模具内的塑料瓶,加工成农夫山泉的矿泉水瓶子,有空闲时间也帮忙贴标签和将成瓶农夫山泉水装入纸箱内,我在那儿干了一个多月了,拿了3000元工资,是秦伟给我的工资。

六安一对中年夫妇是这家作坊的老板,我听讲过,但没有见过他们两个人,生产出的矿泉水销给秦伟的一个中年朋友,每天开一辆红色面包车来拉,具体销往到哪里我不清楚。

6、章某证言:六安市友发塑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证实2017年4月份,一个自称姓荣的男子向其电话联系购买管坯,到厂里来的是二个男的,开了一张面包车,四五月份共购买了二次大概是二十来包管坯子,是微信转账给我的,微信名叫勇往直前,手机号是186××××****。

7、周某证言:在苏埠镇范大塘村邓院组经营一家日常百货,今年5月份时,有两个女的开着厢式小货车来到我家,介绍他们有农夫山泉的矿泉水,每箱24瓶,每箱20元钱,当时我就要了5箱,下完货我给她钱对方就走了,这次进的矿泉水已经卖完了。

8、高某证言:在苏埠镇戚桥村先锋组经营一家小商超,经营日常百货,今年5月份的时候,有两个人开着车来到我家推销农夫山泉,是纸箱包装的每箱24瓶,每箱20元钱,我当时进了20箱矿泉水,大概付了400元的货款,已经全部卖完了。

9、朱某证言:我在先生店村朱大庄组有一家农村小超市,主要经营生活日用品,今年5月份时,两个女的开了一辆红色面包车来到家门口,跟我说他们的农夫山泉是加油站对外的赠品,我感觉包装还不错,20元1件,我就买了5件,共计100元,还剩下两件。

10、王某2证言:在先生店乡钱圩村立新组经营一家小卖部,主要卖一些生活日用品。

大概在5月份的时候,我从两个女的手里花了40元买过两箱农夫山泉,每件是20元,现在剩下一箱了。

11、王某4证言:我在街道上经营一个小商超,今年5月份前后,有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两个人到我经营的小商超来推销农夫山泉,每件20元,我当时买了两件给她40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荣发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祝学侠2013年就同居了,在外以夫妻相称,自己和秦伟是网上投资维权的时候认识的。

今年大概2月份我们商议好准备做假冒的农夫山泉矿泉水,当时我和祝学侠两个人在中店乡黄泥店村六舒路路边看到有出租房屋的广告,我们就约房东见面并谈好了租金,对房东说是做大桶水的,然后从涡阳一个姓李的朋友那里买了两台机器,一台水处理设备,一台灌装机,后来我又去合肥将之前厂里面的吹瓶机,烤箱、封膜机、两台水处理设备弄了过来,农夫山泉的瓶子模具是我通过一个做模具的朋友在桐城做好之后送过来的,搞好设备之后秦伟就从湖北老家过来了,然后跟我还有祝学侠一起将设备安装好。

因为机器老是容易坏,生产效率不高,每天只能生产100件左右,我找来远房老表王某3帮忙,秦伟也喊来了他老表和二叔。

我是在三十铺312国道旁一家专门生产瓶胚子的厂里面买的瓶胚子。

去买了两次,是我和秦伟开车去买的,买了大概7万多个管胚子。

我从网上百度搜索找到一个河南驻马店的联系号码,买了农夫山泉的瓶盖、标签、纸箱,是送货过来的,标签有10万张,都是对方联系我们,只有瓶盖子是他通过物流发过来的,每次十袋,两次二十袋,一袋4000个瓶盖。

生产流程比较简单,先吹瓶子后通过打码机打码,水是通过自来水与水处理设备连接之后净化水质,再通过灌装机灌装封盖,最后一步是贴标签装箱,这一步是人工完成的。

前面的准备工作都是我和祝学侠在一起搞得,然后秦伟在现场负责生产,生产之后由我们联系之前认识的姓吴的老婆,微信名字叫苏红卖给她。

平时我去生产现场比较少,都是秦伟在那边生产,祝学侠经常过去帮忙,生产的主要就是卖给苏红,是以每件价格16元或是15.5元的价格卖给她,剩下的不多都是我自己对外散卖的。

具体的销售额我没有算,货款都是祝学侠现场收取的,账是由秦伟记,双方都没意见,赚的钱我和秦伟对半分。

苏红也知道我这个是假冒的产品,因为之前我们在网上就谈过,而且我给她的价格远低于经销商每件24元的价格。

每次都是苏红自己从我生产的窝点那里拉货,也进过我的生产车间,所以她知道我生产的农夫山泉是假冒的,没有得到厂家的授权许可。

之前我在合肥做自己的矿泉水加工厂,刚好机器都还在。

大品牌的矿泉水容易销售,另外生产矿泉水投入成本低,销售利润大,来钱快,所以才想起来干这个的。

2、被告人秦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3月初,与荣发军在网上商议准备合伙生产假冒的农夫山泉矿泉水,刚好我对机械这一块也懂一点。

3月底他把房子租好就让我过去了,我们把机器调试好,一起出去买了一些生产用的配件及管胚子,然后祝某联系好从外面购买了农夫山泉的包装纸盒,空瓶子还有纸箱,通过物流发送到开发区的物流园。

4月30日开始生产,接着是祝某联系一个老公姓吴的女人过来拉货,货款都是祝某跟吴媳妇结算的,为了方便以后算账,我在笔记本上面每次都有记帐,上面有我这里生产后卖出去的所有货。

(统计记账本上销售数字)五六月合计销售了62221元。

其中卖给吴媳妇的销售额是50289元。

实际投资人有我和荣发军夫妇,我实际投入大概有五六万,其他的设备包装材料都是他们投资的,具体分工是荣发军夫妇在跑市场,我只是负责生产包装,他们负责对外销售,罐装的水源就是普通的自来水。

我们没有农夫山泉厂家的生产销售授权,就是纯粹的购买瓶子和包装材料灌假冒的农夫山泉矿泉水。

矿泉水主要是销给姓吴的老婆,还有一些下面乡镇上面的小店。

才生产一个月的时间,我和荣发军夫妇没有谈到利润的事情。

3、被告人祝学侠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内容与荣发军、秦伟供述一致。

4、被告人苏红的供述与辩解:今年3月份跟荣发军、祝学侠在吃饭时认识,他们说准备搞农夫山泉问我愿不愿意搞一点卖。

今年4月下旬,荣发军带我去了他们的生产加工点看看,位于六舒路旁边,现场有不少加工机器,有生产好的一部分水。

大概是4月底的时候,我就开着吴海军的面包车去了上次的生产窝点,装了一车货大概在100件左右,之后我就开车沿着顺河单王方向开始卖,基本上遇到超市就卖。

刚开始对外卖的价格是20元,但是不好卖我就给了17元每件,接下来基本上卖完就去拉货,有时候卖的好的话我还会再去拿一趟,基本上每次空车去的时候装满一车水。

我从劳动节开始干的一直干到6月3号。

销售对象都是乡镇小商超、小零售店。

我去荣发军那里买水大部分都是现场给祝学侠现金,很少部分是微信转账给她。

我知道荣发军祝学侠那里买的水是假冒的农夫山泉。

根据秦伟的记账,我计算了一下我总共买了大概3319件,按照每件17元的价格,对外销售额是56423元,我基本上都是加1元,所以我获得的利润不到4000元,从他们那里买的假冒农夫山泉已经全部卖完。

五、搜查、辨认等笔录1、辨认笔录被告人荣发军、祝学侠、秦伟、苏红的互相辨认。

证人姚某1、章某、朱某、高某、王某2对四被告人的辨认。

2、搜查笔录证实对金安区中店乡黄泥村生产场地进行搜查,搜查出吹瓶机模具、水处理设备、矿泉水等物并予以扣押。

3、扣押笔录扣押被告人荣发军、祝学侠两部手机笔录。

扣押朱某、王某2购买后尚未销售的假冒农夫山泉矿泉水笔录。

4、提取笔录证实提取了被告人微信聊天记录、蓝色笔记本销售记录。

六、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发军、祝学侠、秦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苏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发军、祝学侠、秦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苏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荣发军、祝学侠、苏红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伟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坦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荣发军、祝学侠、秦伟归案后主动退出涉案赃款,被告人苏红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对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四被告人使用自来水直接制作假冒的农夫山泉矿泉水并予以销售,不仅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而且又违反食品安全,对不特定人员生命健康构成威胁,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应适用缓刑。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荣发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祝学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秦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苏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荣发军、祝学侠、秦伟退缴的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苏红退缴的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慧珍人民陪审员  何 汇人民陪审员  曾 斌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玉玲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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