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1884号 原告: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
法定代表人:张昕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浚林达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青年路松石苑商业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邹正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亮,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浚林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05××××.3)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亮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153005××××.3)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153005××××.3,名称为护眼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3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13日。
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自原告的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亲睐,并深受客户喜爱,成为护眼灯行业最畅销的一款产品。
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被告在阿里巴巴网店上开设的经营店铺经北京市公证机关公证购买了涉嫌侵权的侵权产品。
将被告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相同,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属于贸易型公司,不存在制造行为,且采购被控侵权产品合法;
三、原告涉嫌滥用专利权,牟取不当利益;
四、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且诉求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专利权利状态 原告专利名称为“护眼灯”,专利号为ZL20153005××××.3,专利权人为幻响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3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13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二、被控侵权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工商信息打印件、商标查询打印件等证据。
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及核实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1、(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488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7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富向北京市海城公证处申请对其经“百度”(××)搜索及“阿里巴巴”(××)购买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步骤如下:百度搜索“1688”,进入“阿里巴巴”的官方网站,在阿里巴巴网页搜索栏内输入“护眼灯”,搜索得到结果页面,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护眼LED台灯新款led学生台灯护眼阅读学习厂家一件代发深圳市浚林达科技有限…”,进入该产品的详细内容页面,选择颜色、数量后购买上述产品并进行网上支付。
支付完成后查看订单详情,并依次点击页面中“深圳市浚林达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档案”、“联系方式”、“http://www.0755jld.com”、“关于我们”、“产品中心”、“LED台灯赶货中”、“联系我们”。
其中公证书第12、14-18、24页为涉嫌侵权的产品图片,12-23页为购买过程,第12页顶部为被告公司名称,左边为商标标识和涉案产品的图片,在图片上写了真正原厂招商,第13、15、19-20、24-33页为被告企业信息,第13页显示加工方式是来图订制,开发方式为触摸式,品牌为浚林达,第14页浚林达品牌LED护眼台灯,诚招经销代理,触摸无极调光,第16页、第17页上有大量的产品实物,第34页为拍的照片,第35-37页为物流信息。
第41页显示被告上述网络店铺经诚信通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箱,内见一个带外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产品品名为LED护眼灯,介绍了产品的相关功能,打开实物包装盒,里面有一张百世快递快递单(单号是280528708407),一个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张合格证(其上标注了被告公司的名称和电话),还有一份说明书(说明书标注了的商标标识,还有被告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网址)。
2、商标信息查询单显示:“”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申请号11235704,申请日期2012年7月20日,商品服务类别为:杨声器音箱;
电子监控装置;
便携式收录机;
便携式媒体播放器。
3、工商信息查询单显示:被告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数码产品、小家电、礼品的技术开发、设计及销售。
被告确认其经营了上述公证书项下的网络店铺以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但否认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比对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153005××××.3号“护眼灯”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其专利图片内容为: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灯头为一镂空的光滑的同心椭圆,灯罩外圈为青绿色,灯罩部位向内圈顶部收拢内置一圈小led灯,中间为一根白色圆柱状支撑杆,灯头与支撑杆的连接处为由宽变窄的流线弧形,底座与支撑杆的连接处为由宽变窄的流线弧形,底座为光滑的青绿色圆扁状体。
从后视图看,可以看到灯罩部位向内圈顶部收拢的弧形,其他设计与主视图基本一致。
从左右视图看,底座上部的投影造型为线形,顶部的边缘线略有弧度,底座为光滑的圆扁状体。
从俯视图看,整体造型为接近圆形的椭圆体,上面有一细小凹陷部位。
从仰视图看,底座为光滑的圆扁状体。
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白色的“护眼LED台灯”。
被控侵权产品灯头为一镂空的光滑的同心椭圆,灯罩部位向内圈顶部收拢内置一圈小led灯,中间为一根圆柱状支撑杆,该支撑杆可随意弯曲或拉直成直线,灯头与支撑杆的连接处为由宽变窄的流线弧形,底座为光滑的圆扁状体,底座上面有一细小凹陷感应按键。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的灯头部分相对于涉案专利略圆一点。
2、涉案专利的底座为接近圆形的椭圆体,底座背面是光滑平面;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底座是圆形,底座背面有四个底垫。
3、涉案专利的灯罩外圈及底座略带有一点青绿色,而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白色。
上述区别比较细微,除此之外,被控侵权产品均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相应视图相同。
经整体观察、综合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四、被告的抗辩 被告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下述证据予以证明:1、案外人深圳比扬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
2、深圳比扬达科技有限公司在网络上展示及销售的产品图片。
3、对账单和收据,证据5-7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来源于权利人宋冬英所属的深圳比扬达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网站有被控产品图片信息。
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证明案外人销售的led灯为多种款式。
原告对证据3不予确认,原告在2016年7月7日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于同月11日收到货物,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送货日期是2016年7月12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另,被告还提交了:1、2015年9月28日授权书(内容为专利权人宋冬英将ZL20153031××××.6号专利授权给被告销售与使用,授权期限为二年。
2、宋冬英的身份证。
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53031××××.6,产品名称“USB移动电源便携台灯”,专利权人为宋冬英,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30日)。
4、专利缴费记录,证据1-4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前述专利权人在该专利的基础上研发生产所得,被告合法取得授权。
经对被告证据1的专利图片观察,该专利灯头为一镂空的光滑的同心椭圆,灯罩部位向内圈顶部收拢内置一圈小led灯,中间为一根圆柱状支撑杆,底座为长方体结构。
该专利图片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016年1月8日,专利权人宋冬英将该专利授权给被告双通公司和被告汇友邦公司销售与使用,授权期限为一年。
五、赔偿损失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赔偿金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获奖资料显示:产品“LED护眼灯”获得2015年金点设计奖,设计公司为幻响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2、前期维权启动费(由案外公司进行证据收集、证据取证、证据领取相关服务所支出的维权成本)发票人民币24000元。
3、原告产品宣传资料、原告产品实物照片、参加展会合同及支付相关展会的费用发票。
经查,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查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4、原告提交的保修资料及说明书有原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该证据上未记载具体的销售信息,原告用此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畅销,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2015年9月2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原告名称由“幻响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工商打印资料、商标打印资料、发票、产品宣传资料、参加展会合同、获奖资料、原告产品实物照片、保修资料及说明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被告提交的专利证书、送货单、采购单、微信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单、网页打印件、今日资讯报刊、工商信息查询单;
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53005××××.3号“护眼灯”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专利设计为“护眼灯”,而被控侵权产品也是护眼台灯,二者属于同类产品。
经整体观察、综合比对,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对于原告的销售、许诺销售指控,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指控被告具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来自案外人深圳比扬达科技有限公司。
经查,被告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其主张的采购时间晚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显然不能成立。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的同类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六万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的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浚林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名称为“护眼灯”、专利号为ZL201530057365.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浚林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六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 审判员 江 剑 军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麦迪淇(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第三款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