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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武功县鑫特文化印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1528号
案件名称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武功县鑫特文化印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武功县鑫特文化印刷厂;李剑彪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1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世纪大道西段段家堡。

经营者:马京海,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功县鑫特文化印刷厂。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大庄镇方寨村。

经营者:代东兴,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怀,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士统,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剑彪,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东盛办公文化用品”商店经营者。

经营场所: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丹尼尔文体城**。

再审申请人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以下称文海印刷厂)因与被申请人武功县鑫特文化印刷厂(以下称鑫特印刷厂)、李剑彪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海印刷厂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将赔偿额由一审判决的8万元降低至5万元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当前“严格保护”的知识产权司法政策。

理由是:1.文海印刷厂“”商标知名度高、使用时间长、产品销售范围广。

2.鑫特印刷厂抢注文海印刷厂的未注册商标。

文海印刷厂于2001年申请注册商标,因与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海文”商标近似而被驳回,转而于2002年申请注册了商标。

鑫特印刷厂经营者代东兴于2004年抢先注册了商标。

3.鑫特印刷厂在使用商标时,擅自在该商标上加“文海”二字,即被诉商标。

4.鑫特印刷厂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扩大了侵权范围,侵权获利数额较大。

6.赔偿标准同院同案不同判,采用双重标准。

(二)李剑彪应当对文海印刷厂维权合理开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文海印刷厂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二审判决降低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李剑彪是否应对文海印刷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文海印刷厂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鑫特印刷厂因侵权所获收益,亦未提供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的证据,因此,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鑫特印刷厂的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同类案件的判赔数额等因素,特别是鑫特印刷厂合法拥有注册商标的情节,依职权酌情确定鑫特印刷厂的赔偿数额(包含合理费用)为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文海印刷厂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剑彪并不知道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侵害了文海印刷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相关产品系从鑫特印刷厂购进,鑫特印刷厂在原审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

因此,原判决认定李剑彪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维权合理开支属于赔偿责任的一部分,因此,李剑彪无需对文海印刷厂的维权合理开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文海印刷厂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文海印刷厂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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