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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与张新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1民初6269号
案件名称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与张新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张新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初6269号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AKZONOBELCOATINGSINTERNATIONALB.V.),住所地:尼德兰王国阿纳姆维尔佩维格大街**(VELPERWEG76,6824BMARNHEM,THEKINGDOMOFTHENETHERLANDS)。

代表人:朱莉·安妮·弗格斯,该公司知识产权律师。

代表人:彼得·约翰尼斯·特奥多鲁斯·阿尔费林克,该公司知识产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玲,女,汉族,1955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原东莞市寮步仨华装饰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新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张新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第1902944号、第3040228号、第3278391号、第519282号)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依据荷兰法律成立并存续的公司,总部位于荷兰阿姆斯特丹,是全球最大的油漆和涂料生产企业,世界500强企业之一,业务遍及80多个国家和地区,旗下拥有“多乐士DULUX”等多个著名品牌。

其自20世纪70年代末就积极投向中国市场,至2012年底已在中国成立了29家生产基地,员工超过7400员。

经过多年的经营,多乐士产品在中国涂料市场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也是中国最受用户关注的涂料品牌之一。

“多乐士”、“DULUX”商标是原告在油漆、涂料领域的主商标。

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2011年,“DULUX”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多乐士”商标在中国也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也已经成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中国商标局注册有以下商标:1、第1902944号,核定使用在第2类“底层漆;

防锈制剂(储藏用),木材防腐剂、木材染色剂,漆,墙纸清除剂,清漆,天然漆,天然树脂,油灰,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干燥剂,天然漆的稀释剂,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硬化剂,天然漆的着色剂”等商品上。

2、第3040228号,核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

媒染剂油漆;

画家、印刷商、装饰家和艺术家用金属箔;

画家、印刷商、装饰家和艺术家用金属粉;

食用色素;

印刷油墨;

油漆;

清漆;

漆;

油灰;

涂料;

防锈剂;

金属用保护制剂;

天然树脂”等商品上。

3、第3278391号,核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媒染剂,木材染色剂,画家,印刷商,装饰家和艺术家用金属箔,画家,印刷商,装饰家和艺术家用金属粉,食用色素,印刷油墨,漆,油灰,涂料,底层漆,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硬化剂,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干燥剂,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稀释剂,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着色剂,防锈剂,木材防腐剂,金属用保护制剂,天然树脂”等商品上。

4、第519282号,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涂料、漆”等商品上。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多乐士”、“DULUX”及“MAXILITE”等商标的油漆。

遂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举报。

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在被告处查获了假冒多乐士等品牌油漆若干桶。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属侵犯“多乐士”、“DULUX”及“MAXILIT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新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0402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类:着色剂;

媒染剂油漆;

画家、印刷商、装饰家和艺术家用金属箔;

画家、印刷商、装饰家和艺术家用金属粉;

食用色素;

印刷油墨;

油漆;

清漆;

漆;

油灰;

涂料;

防锈剂;

金属用保护制剂;

天然树脂(商品截止)。

经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

2012年7月20日,原告经核准从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6]第000004449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的“多乐士”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8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9029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类:底层漆;

防锈剂;

亮漆;

木材防腐剂;

木材染色剂;

漆;

清漆;

天然树脂;

油灰;

油漆;

油漆、清漆、漆及亮漆的干燥剂;

油漆、清漆、漆及亮漆的稀释剂;

油漆、清漆、漆及亮漆的硬化剂;

油漆、清漆、漆及亮漆的着色剂(商品截止)。

经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

2012年8月27日,原告经核准从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2004年6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27839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类:着色剂;

媒染剂;

木材染色剂;

画家、印刷商、装饰家和艺术家用金属箔;

画家、印刷商、装饰家和艺术家用金属粉;

食用色素;

印刷油墨;

漆;

油灰;

涂料;

底层漆;

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硬化剂;

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干燥剂;

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稀释剂;

油漆、清漆及漆、天然漆的着色剂;

防锈剂;

木材防腐剂;

金属用保护制剂;

天然树脂(商品截止)。

经续展,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2011年11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类油漆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7月20日,原告经核准从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1990年5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51928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涂料、漆”等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

根据中国涂料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及有关世界油漆涂料企业排名的网络报道文章显示,原告是世界上最大的涂料生产商,总部在荷兰阿姆斯特丹,是财富世界500强企业,并被列入道琼斯可持续发展指数的前列;

2007年-2010年期间“DULUX”牌涂料产量、销售收入均位居国内建筑涂料企业前三名,其中墙面漆位居行业第一;

2014年原告在世界十大涂料品牌公司中排名第一。

被告张新玲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寮步仨华装饰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

东莞市寮步仨华装饰材料经营部成立于2015年1月29日,,住所地位于东莞市××路××楼经营范围:零售:装饰材料,于2017年11月20日注销工商登记。

2015年11月4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东工商寮处字[2015]第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查明:东莞市寮步仨华装饰材料经营部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购进美时丽乳胶漆(15升/桶)6桶、多乐士全效净味底漆(5升/桶)1桶对外零售,期间没有零售出去,被工商局查获并扣押。

经商标权利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的中国委托方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扣押的涉嫌商标侵权的油漆进行鉴定,上述产品均为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此次扣押的商标侵权产品货值1100元。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东莞市寮步仨华装饰材料经营部的上述行为,属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东莞市寮步仨华装饰材料经营部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侵权的美时丽乳胶漆(15升/桶)6桶、多乐士全效净味底漆(5升/桶)1桶;

三、对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现场拍照的证据显示美时丽乳胶漆的包装桶上有“MAXILITE”标识,多乐士全效净味底漆的包装桶上均印有“Dulux”和“多乐士”标识。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MAXILITE”、“Dulux”和“多乐士”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原告的驰名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并提供了一张金额50000元,编号为13553330,销售方为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开票日期2015年11月24日的诉讼费发票。

原告主张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是原告的授权代理人,由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转委托给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但原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转委托书。

另查,在本院受理的多宗原告起诉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均主张律师费50000元并以相同的发票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张新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是第3040228号、第1902944号、第3278391号、第519282号的商标所有权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东工商寮处字[2015]第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即东莞市寮步仨华装饰材料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MAXILITE”、“Dulux”和“多乐士”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原告的驰名商标“”构成近似。

上述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且经鉴别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东莞市寮步仨华装饰材料经营部对此并无异议。

东莞市寮步仨华装饰材料经营部作为被控产品的销售者,没有举证证明被控产品系正品,或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本院认定东莞市寮步仨华装饰材料经营部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3040228号“”、第1902944号“”、第3278391号“”和第5192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东莞市寮步仨华装饰材料经营部所销售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被工商部门没收、销毁,且东莞市寮步仨华装饰材料经营部目前已经注销,相应侵权责任应由其经营者张新玲承担。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新玲在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后仍继续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新玲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考虑到原告确实有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确有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酌情考虑。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张新玲的侵权获利。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张新玲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是否为驰名商标;

2.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种类、数量;

3.被告的经营规模;

4.案涉产品的价值及一般销量;

5.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

综上,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张新玲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7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新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AKZONOBELCOATINGSINTERNATIONALB.V.)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

二、驳回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AKZONOBELCOATINGSINTERNATIONALB.V.)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张新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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