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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建钊与深圳市龙华新区光魅灯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154号
案件名称魏建钊与深圳市龙华新区光魅灯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魏建钊;深圳市龙华新区光魅灯饰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154号 原告:魏建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光魅灯饰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东环一路油松第二工业园****201。

经营者:李明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建钊诉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光魅灯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勇、被告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均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53029××××.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剩余侵权产品、侵权产品宣传资料、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删除网站中有关侵权产品的广告;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100000元;

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许捷东于2015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影射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月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9××××.3。

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显示该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及许捷东许可,擅自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影射灯产品。

原告遂对其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及许捷东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确认有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被告制造。

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三、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腾讯客服网页打印件,经当庭上网查验,无法查看该网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 2015年8月2日,原告和许捷东共同申请了名称为“影射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9××××.3,专利权人为原告和许捷东。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

2017年8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0月8日,许捷东出具《同意书》,同意侵犯本案专利权纠纷案件全权由原告单独参与,其不再参与并放弃与之相关的一切权利。

二、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7)粤广南方第069593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10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辉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吴春辉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后,在首页搜索栏中输入“光魅灯饰厂”后,得到附件第8-9页。

点击附件第9页中“led旋转高清logo广告投影灯室内文……”图片,得到附件第10-16页。

附件11左侧页面显示被告公司名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附件13页显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其名称为“LOGO广告投影灯图文广告射灯舞台灯酒店KTV广告招牌灯LED投射灯”。

吴春辉随即进行了下单购买操作。

附件第21页为订单详情,显示订单号为65368825943300008,卖家信息为被告,货品总价为188元,运费人民币15元,共计人民币203元。

点击附件21页中的“深圳市龙华新区光魅灯饰厂”,进入被告店铺,得到附件23-26页。

附件25页中显示“深圳市龙华新区光魅灯饰厂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企业,工厂主要生产室内外照明及户外景观灯具……”,附件第26页显示了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其经营范围包括照片灯具、灯饰及配件的生产、加工等。

2017年10月12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吴春辉在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6号2楼从韵达快运工作人员处收取网购商品(运单号:1901914598646)。

收货结束后,公证员对商品进行拍照并进行了封存。

2017年10月13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吴春辉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后进行确认收货操作。

点击“待收货”项下订单号为65368825943300008的商品后,显示其物流信息,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1901914598646。

当庭查看公证购买实物,公证封存的外包装盒上贴有一张韵达快递单,快递单号为1901914598646,寄件人为李明金。

当庭拆封后,内有一个被控侵权产品、一张纸条、一袋工具。

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

李明金确认该纸条为其所写。

涉案专利分为主、左、右、俯视图。

从主视图看,专利产品由镜头组件、灯体组件、散热器、支架、底座构成。

镜头组件整体呈螺钉形,镜头组件的头部略大于镜筒,且头部由较宽的圆环和依次向内缩小的圆环组成,镜筒上存在多个圆圈纹理。

灯体组件的前四分之一呈圆环形,圆环的四侧为平面,后二分之一为正方形,圆环与正方形之间形成斜面的过渡。

散热器是由多个圆环状的散热片组成的圆柱体,散热片与散热片之间形成间隙。

从侧面看,支架呈弯月形,底座呈草帽形。

散热器尾部与底座间有一电线连接。

从左视图看,散热器尾部横截面为圆形,外延均匀分布有6个小孔,中心有一内凹的小圆。

支架宽度大于灯体宽度,整体呈U形,支架上端两侧各有一个螺母。

从右视图看,镜头内凹设置于镜头组件的头部。

从俯视图看,灯体后二分之一正方形中心处有一凸起的螺丝。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组成部件、整体造型完全相同,其不同点仅在于:1、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产品的支架向右凸起,弧度较大,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架向左凸起,弧度较小。

2、从左视图看,涉案专利散热器尾部有一内凹的小圆,支架呈U形;

被控侵权产品散热器尾部有一外凸部件。

支架呈直角过渡。

3、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灯体上有一凸起的螺丝,被控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三、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 根据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8)粤江江海第2378号公证书的记载,2018年4月10日,申请人李明金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明金使用该处计算机,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s://user.qzone.qq.com/376789971后,进行qq登录,进入“中山市沃顿照明电器厂”的QQ空间。

查看该空间“手机相册”中标有“2015-5-27”的两张图片。

第一张图片展示了数个灯具,第二张图片展示了一个灯具,对话框中均显示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20:03。

被告称对话框是打开图片之后显示的。

原告确认“中山市沃顿照明电器厂”是原告设立的单位,已于2016年7月8日注销。

当庭使用手机在百度中搜索“QQ相册里,照片的上传时间可以更改吗?

”,在第4个搜索结果中显示“腾讯客服-QQ相册-QQ相册里照片的上传时间可以更改吗”,其下方内容为“来自官方”,显示照片上传时间是无法修改的。

原、被告对该查验结果予以确认。

原告同时确认,QQ空间内的相关信息仅能由QQ空间所有人进行设置、更改。

被告主张以前述发布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的照片为现有设计,并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前述照片公开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镜头部分、灯体部分、散热器部分、底座的形状与设计,未能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架部分及散热器尾部。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3300元。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同意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影射灯”、专利号为ZL20153029××××.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稳定有效,应当予以保护。

原告已获得共同专利权人的同意,有权单独处理侵权诉讼,获得侵权赔偿,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灯具,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组成部件、结构、整体形状完全相同,仅在散热器尾部、支架等处存在细微差别,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的差异,两者属相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提交的照片上传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公告日之前,且原、被告确认QQ相册里照片的上传时间无法进行更改,因此,被告提交的照片符合现有设计的时间要求。

经比对,在先照片未能展示支架形状,没有揭示侵权产品的全部外观设计特征,应当认定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因此,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被告具有生产、加工灯具的经营资质,且其在网店中自称系生产厂家,其住所地亦位于工业厂区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指控被告构成制造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处有剩余侵权产品、专用设备生产模具及其他宣传资料,其要求判令被告销毁剩余侵权产品、宣传资料、专用设备及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必要的维权支出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光魅灯饰厂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影射灯”、专利号为ZL201530296750.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光魅灯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建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元。

三、驳回原告魏建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光魅灯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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