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3民初65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睿,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星卫,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系釜溪画廊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陈星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睿,被告陈星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星卫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3.赔偿一得阁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陈星卫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得阁公司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公司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汁的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四大名墨、十大名墨、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等。
陈星卫销售的一得阁精致墨汁(500g),与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一得阁公司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一得阁公司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一得阁公司所生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陈星卫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陈星卫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一得阁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承担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陈星卫辩称,1.其所经营的釜溪画廊是从事书画装裱、创作的专业名店,未从事笔墨、纸张的销售业务,店内所存笔墨纸张均系进行书画装裱、创作所用;
2.釜溪画廊确实有一得阁墨汁,但是均是自用而未销售,案涉墨汁是陈星卫受骗而从自用的墨汁中分给他们的;
3.自用的墨汁均是正规渠道购买的正规产品,如果是侵权产品,陈星卫也是免责的。
一得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一得阁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拟证明一得阁公司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拟证明一得阁公司是“ ”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拟证明“一得阁”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汁、墨块”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一得阁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一得阁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4年7月11日,一得阁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第五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7621号公证书,拟证明一得阁公司正规产品的情况;
第六组:工商登记表一份,拟证明陈星卫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七组: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证物,拟证明陈星卫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第八组:公证费及发票,拟证明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九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十组:差旅费发票,拟证明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陈星卫对一得阁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至六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七组证据有异议,陈星卫并未销售过侵权商品;
第八至十组证据与陈星卫无关。
陈星卫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网上购买一得阁墨汁的订单详情两张和快递单一张,拟证明其是在正规渠道购买的墨汁。
对陈星卫提交的证据,一得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清单上物品无法与陈星卫销售的侵权商品对应,且网购截图上的龙庭轩和徽京土特产均不是北京一得阁公司,无法证明其合理来源,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一得阁公司工作人员向陈星卫买的墨汁就是在网上购买的墨汁。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得阁公司提交的一至六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应予确认;
第七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确认;
对第十组证据,其中: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20日的市场调查费用,因其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取证支出的过路费、住宿费以及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律师出庭产生的费用,系维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确认。
对陈星卫提交的证据,因一得阁公司无相反证据反驳,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核准注册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墨块、墨汁;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一得阁公司;
经多次续展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
该文字商标系由纵向排列的“一得阁”汉字组成。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一得阁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该图文商标系由一圆形构成,在圆形图案中间为纵向排列的“一得阁”汉字,汉字两边呈花纹状排列图案。
经长期使用,“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8年2月1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陆若愚、公证人员陈龙与一得阁公司的代理人赵成娟在自贡市十五个商铺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墨汁。
当日九时二十五分,三人来到位于自贡市临江路39号附77号一家门头标有“釜溪画廊”的店铺,公证员陆若愚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然后赵成娟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5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500克墨汁一瓶、以2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250克墨汁一瓶、以1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香山墨汁”标识的100克墨汁一瓶,当场取得销售明细清单一张,并拍摄店内营业执照。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并由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2018年3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8)川国公证字第26221号公证书。
一得阁公司支付公证费45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内有500克装一得阁墨汁一瓶,250克装一得阁墨汁一瓶,100克装香山墨汁一瓶,收款收据一张。
该500克装墨汁黑底纸盒外包装正面、背面均标注“一得阁精制墨汁”、“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纸盒侧面有“”以及“中华老字号始创于清同治四年非物质文化遗产”字样,纸盒上、下翻盖上有“中华老字号、传世一得阁”字样以及“”,纸盒正面左上角为黄底防伪标上有浅黑色“”标识、“电话查询:4008165488”及“网站查询:www.yidegegongsi.com”等信息;
该250克装墨汁黑底纸盒外包装正面标注“一得阁墨汁精制”、“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纸盒上盖上有“一得阁”字样,包装正面左上角黄底防伪标上有浅黑色“”标识、“电话查询:4008812365”及“网站查询:www.ZL315.cn”信息。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纸盒包装正面、翻盖以及瓶体所标识的“一得阁墨汁”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防伪标上印制的“”标识所包含的文字及图形花纹与一得阁公司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同。
一得阁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其与正品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点:陈星卫销售的250g老包装侵权商品上的正面顶部的图案侵犯了一得阁文字商标209837号、正面的防伪标上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的图形文字商标1926226号、陈星卫销售的侵权商品防伪标的颜色大小均不与正品相同,且没有金属防伪线,打开外包装侵权商品底部没有生产日期及批号,与正品不同且属于三无产品。
陈星卫销售的500g新包装侵权商品包装正面及顶部侵犯了一得阁文字商标209837号、包装的防伪标顶部和侧面侵犯了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1926226号,通过与正品比对,侵权商品防伪标与正品完全不同,且外包装底部没有任何生产日期和批号,属于三无产品。
打开外包装盒,罐身上贴的标签印制粗糙,且防伪线位置与正品不同。
一得阁公司250g精制墨汁的建议零售价为22元,100g精制墨汁的建议零售价为14.30元。
一得阁公司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得阁公司为本案以及一得阁公司另案起诉陈星卫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共支付律师费3000元。
此外,一得阁公司为本案以及一得阁公司另案起诉陈星卫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予分摊的公证费用为300元,差旅费用为54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陈星卫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是如构成商标侵权,陈星卫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关于陈星卫销售案涉产品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一得阁公司是涉案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过庭审比对,陈星卫销售的涉案商品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及第192622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上使用的“一得阁”文字及“”图形文字与一得阁公司享有专用权的上述相应注册商标标识的文字、图形要素及整体构成相同,而该被控侵权商品与一得阁公司正品存在多处不一,且未有证据证明此商品获得一得阁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一得阁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陈星卫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一得阁公司“一得阁”文字商标和“”图形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如构成商标侵权,陈星卫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的规定,一得阁公司关于陈星卫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陈星卫提交了购买一得阁墨汁的订单详情,其销售的案涉产品为合法取得的,有合法来源,且一得阁公司无证据否认其合法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陈星卫不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陈星卫的行为已构成对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一得阁公司为制止陈星卫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该费用的支出与陈星卫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陈星卫对一得阁公司支出的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得阁公司支出的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1500元、为本案诉讼维权而予分摊的公证费用为150元、差旅费用为271元和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55元,共计18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星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墨汁;
二、被告陈星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876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星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