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374号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松,广州市。
被告:泉州市丹尼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城北路西段西城商厦211v> 法代代表人:王国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恭凌,福建合立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中山市坤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盛丰兴祥路****之一v> 法定代表人:谢艺坤,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洪枝,广东保信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懋公司)与被告泉州市丹尼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尼公司)、被告中山市坤昊电器有限公司(坤昊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松,被告丹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恭凌,被告坤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洪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201130224469.0)的产品;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含合理支出);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百懋公司通过与蔡文鸿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130224469.0)的独占实施权,许可使用费为每年20万人民币。
该专利产品投放国内外市场后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经原告调查,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委托代理人在阿里巴巴网上向被告购买了侵权产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侵权行为抢占了原告专利产品市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并给原告造成维权费用开支。
结合国家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政策,恳请法院依法加重对两被告的判赔力度。
被告丹尼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经比对后依法认定。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是坤昊公司,应由坤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丹尼公司只是在市场上购买两台产品用于与其它厨房设备配套展览,展览后因闲置便用于出售,且丹尼公司确实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无侵权的主观故意。
三、丹尼公司因只购买二台,展览后也只有二台用于出售,且事实上也仅出售两台,既便构成侵权,其侵权后果极其轻微。
被告坤昊公司辩称,一、坤昊公司没有生产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很可能就是泉州市丹尼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私自黏贴带有“坤昊”字样的标签而放在阿里巴巴销售。
二、坤昊公司可以提供3C证书和试验报告证明坤昊公司成产的OTJ-010产品在外形、功能、电路原件、电线分布上均与涉案产品不同。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蔡文鸿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1130224469.0“果汁机(可冲泡茶叶)”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第7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6年3月28日,蔡文鸿与百懋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蔡文鸿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百懋公司,许可费用为每年20万元。
合同有效期为5年。
合同约定,“被许可方有权向政府、知识产权局等相关部门举报、投诉,追究侵权方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被许可方有权调查取证、向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存封存手续;
被许可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方,追究侵权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责任,在诉讼中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有权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有权进行和解、调解,有权提起上诉或反诉等等。
”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6年7月2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从专利证书的外观设计图片来看,涉案专利属于以形状为主体的外观设计,主要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
主机整体大致为四棱台形,底部有四个支脚,去掉支脚的长宽高比例约为6:5:4,边缘圆滑有倒角;
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为垂直平面,中间为一斜面,上方垂直面和斜面组成前面板,上方垂直面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旋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周围有指示性文字;
主机前部鼓出,斜面与上方垂直面颜色不同形成弧线形图案,斜面外围下方也是弧线形,斜面上印有产品品牌、商标等文字;
主机顶部前方鼓起,与主机顶部的交线为弧形线条;
主机两侧面上方各有一小斜面,沿直线向后向下延伸,到主机后部水平延伸;
主机底部的四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主机底部左右两侧各有一列长条形结构;
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形,接近底部处内收,底部呈圆柱形;
杯体前、后、左、右各有一上下较尖的长条形图案,杯盖为圆形,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呈“7”形。
2014年7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1月28日,百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向宇通过阿里巴巴1688.com电子交易平台(网址为https://www.1688.com/)在“泉州市丹尼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店铺购买了“萃茶机榨汁冰沙碎冰奶盖机料理机搅拌机冰沙机商用三合一奶茶设备”2台,付款580元,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码为258296767101。
根据2017年12月1日页面公证截图,该店铺对上述产品进行了展示,页面显示该产品型号为LD-09,品牌为“龍龘”。
该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其经营者为“泉州市丹尼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1日,百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向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快递公司对顺丰速运运单号码为258296767101的包裹进行收货,并现场拆封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外观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
上述物品及快递单由公证人封某后交符向宇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广州第214846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21460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当庭提交了前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原、被告共同确认公证封条完整,内有三个杯体,机台一个,产品说明书1份,顺丰快递单两张,单号为258296767101。
机台的后侧上的标签显示产品名称为“营业专用冰沙调理机”,型号为“010”,制造商为“坤昊电器有限公司”,机台主视图斜面上标有“Vitaeasy-008”“萃茶奶盖专用机”等字样。
说明书未标识厂家信息。
另查明,泉州市丹尼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法定代表人王国栋,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机械的生产、销售及研发。
中山市坤昊电器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时间为2010年12月01日,法定代表人谢艺坤,注册资金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及配件,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2012年11月2日,该公司申请注册了“VITAEASY”商标,核定服务类别包括厨房用电动机器、电搅拌器、非手动磨咖啡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碾磨机、家用电动轧碎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家用豆浆机、家用非手动研磨机、食品加工机(电动)等,专用权有效期为2014年4月7日年至2024年4月6日。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粤广广州第214846号、第214604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及企业主体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百懋公司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结合本案原告的诉称和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若侵权成立,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本案中,涉案专利设计的产品是果汁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两者进行对比判断。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主要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左、右、后视图少了一条装饰线,而两者在底座位置存在若干区别点,以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易被察觉,或者不会施以较多注意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
被告丹尼公司、被告坤昊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杯座是四方形的,涉案专利设计的杯座是圆形的;
2.被诉侵权产品主机左、右及前部下方有一块凹进去,涉案专利设计的左视图和右视图下方是散热格;
3.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机座上部是平的,但涉案专利设计机座上部有一块弧形凸起的设计;
4.被诉侵权产品是“Vitaeasy-008”“萃茶奶盖专用机”字样;
而涉案专利正面是“Blenders”字样;
5.涉案专利正面版面上部为黑色圆弧,下面为对应衔接的浅色圆弧,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类似设计。
两被告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经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存在如下区别:1.调理杯底部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调理杯底部为圆形,被诉侵权产品调理杯底部为方形;
2.主机前面板图案不同,涉案专利主机前面板斜面与上方垂直面颜色不同形成弧线形图案,斜面外围下方也是弧线形,斜面上印有“e.Blenders”字样,但被诉侵权产品前面板斜面与上方垂直面颜色相同,斜面与上方垂直面相交为直线,而非弧线,斜面上印有“Vitaeasy-008”“萃茶奶盖专用机”字样;
3.主机顶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主机顶部前方鼓起,与主机顶部的交线为弧形线条,被诉侵权产品主机顶部平整,边缘略微上翘;
4.主机侧面装饰性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两侧面上方各有一小斜面,沿直线向后向下延伸,到主机后部水平延伸,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5.主机底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主机底部的四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主机底部左右两侧各有一列长条形结构,被诉侵权产品主机底部的三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主机底部左、右及前部下方有内凹设计,没有长条形结构。
果汁机类产品一般均包括主机和杯体,主机整体约呈为正方体形状较为常见,但调理杯的具体形状、旋钮的位置、前面板的图案及及各部位细节设计均有较大设计空间,一般消费者对调理杯的具体形状、旋钮的位置、前面板的图案及及各部位细节设计均会有所关注。
上述区别造成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别,尤其是区别点1、2、3,为该产品在正常摆放及使用时极易观察到的部位,不会被一般消费者所忽略,足以使其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开来。
此外,原告对被告丹尼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页面进行了公证截图,从截图来看,许诺销售产品与本案公证封存的实物存在一定差别,主要是许诺销售产品前面板斜面与上方垂直面颜色不同形成直线形图案,这与涉案专利设计前面板“斜面与上方垂直面颜色不同形成弧线形图案”仍有区别,不影响一般消费者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开来。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被诉侵权设计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瑞钦 审判员 潘 筝 审判员 吴旭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阮伏秋 附: 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