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1717号 原告:贵州奥斯科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桢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桢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视凯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树球。
原告贵州奥斯科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张锋与被告深圳市视凯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桢汉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ZL201430085215.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调查、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04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车载麦(MC-101)”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5月20日公告授予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085215.9(下称本专利)。
原告按规定每年缴纳了本专利年费,本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在阿里巴巴1688网上公开销售型号为DK330车载麦克风(下称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本专利产品均系用于传递声音的麦克风,两者用途功能相同,属于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无论是在整体形状还是各部分位置等方面均采用了与本专利产品相同或极相近似的设计,整体上一般的消费者难以察觉两者之间的细微差别,两者实质相同。
原告在互联网上购买被告出售的侵犯本专利的被控侵权产品,并对上述购买行为及被告推广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
被告在互联网上持续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11日,原告贵州奥斯科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张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车载麦(MC-1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5月2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85215.9,专利权人为贵州奥斯科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张锋。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专利产品名称为“车载麦(MC-101)”,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
本案专利产品用途是用于传递声音,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形,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在主视图。
本专利产品属于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主要由上部的拾音器和下部的手柄两部分组成。
拾音器近似短圆柱体,中间直径略大,两端直径略小,顶面为平面。
拾音器中间偏下位置处有一圈突出的圆环结构。
手柄近似细长圆柱体,其最上方有一个扁圆台结构连接拾音器,下部直径略小,底部有一小段近似扁圆柱形突出部位,底面为斜面。
从主视图可知,手柄正面细长矩形区域内从上到下竖直分布有一个矩形按键,2×2分布的四个细长矩形按键和下部中间位置处的一个细长矩形按键;
从左视图可知,手柄侧面上部中间位置处有一个矩形按键。
从后视图可知,手柄背面有与正面相对应的细长矩形区域;
从仰视图可知,底面从上到下竖起分布有一个近似倒梯形插孔,两个小圆形插孔和一个近似梯形插孔。
二、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04687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7月6日,原告张锋的委托代理人彭婷在该公证处天平办证室A410房,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操作计算机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行为,对相关网页进行截屏、打印。
公证保全的网页打印件内容显示:1、被告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上开设了网络店铺并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得科330车小麦车载麦克风手机唱吧汽车KTV神麦卡拉OK无线话筒”,许诺销售页面显示被控侵权产品零成交、零评价,可售数量为1000个,被告上述网络店铺经诚信通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2、原告代理人彭婷向被告上述网络店铺进行了下单购买了一个被控侵权产品并付款人民币606元(含运费人民币8元)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05560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7月7日,原告张锋的委托代理人彭婷与公证人员共同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77号擎天华庭一楼真功夫(景田店)门口处,彭婷在现场收到申通快递包裹一份(快递单号为227566271502),交将包裹交由公证员保管。
上述收货行为结束后,彭婷在同日中午,在该公证处天平办证室A410房,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打开上述包裹,并对包裹的外包装以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拍照结束后,上述包裹及包裹内的物品由公证员进行保管。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有“DK得科”的商标标识,生产地址是“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珠光北路88号众冠红花岭工业区西区3栋5楼”;
被控产品实物上亦有“DK得科”的商标标识,标注的产品型是“DK-330”;
包装盒内还有一份《产品使用指南》(其上有“DK得科”商标标识)以及一张申通速递详情单(运单号是227566271502)。
将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上无实质性差异,尤其是本案专利麦克风的主要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是长条形,以及专利主视图正面的按键分布是一个矩形区域,从上到下是1×2×2×1的长方形设计,且左右视图底部有一小段近似扁圆柱形突出部位且底面为斜面,而被诉侵权产品与之对应部位均相同。
两者略有区别之处:1、被诉侵权产品在本案专利拾音器中部基础上增加一环形圈且环形圈的上下部位较宽、在本案专利拾音器下部基础上增加4个矩形方框、在本案专利手柄部位增加一“伴奏”按钮、一“音频”小孔、一音量图标以及一小图标;
2、被诉侵权产品在拾音器部呈网状形状,而本案专利对应位置呈平面状;
3、从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两个按钮且呈圆边梯形状,而本案专利有4个按钮且呈长方形状。
经整体观察、综合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三、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350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ZL201430085215.9号“车载麦(MC-101)”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已经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相同的同类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视凯士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贵州奥斯科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张锋ZL201430085215.9号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市视凯士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奥斯科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张锋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奥斯科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张锋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 审判员 江 剑 军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嘉莉(兼) 书记员 周灵均(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