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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芜湖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291刑初44号
案件名称被告单位芜湖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芜湖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周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C}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91刑初44号 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芜湖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

诉讼代表人:周海敏,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现住安徽省芜湖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现住安徽省芜湖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7日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5月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咸芳,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芜湖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芜湖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海敏,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汪贤文、咸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单位芜湖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在未经CAT、Fleetguard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制造假冒CAT注册商标滤清器共计1975件,型号为:1R-1808、1R-0749、1R-0716、1R-0739、5I-8670X;

制造假冒Fleetguard注册商标的滤清器共计7677件,型号为:HF6177、HF6205、FS1280、FS1000、FF5421、LF3970、WF2075、LF3349、FS19732、LF16015、LF9009、FS1212、1117N-010。

后被告单位芜湖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欲以5元至22元不等的销售价格向他人销售,总计涉案价值为89436元。

此外,公安机关扣押被告单位芜湖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假冒KOMATSU注册商标的包装盒4000个、假冒MANN-FILTER注册商标的包装盒2300个,假冒PERKINS注册商标的包装盒1500个,假冒CAT注册商标的包装盒900个和Fleetguard丝印版10个。

扣押假冒PERKINS注册商标的滤清器343件,型号为:26540244;

假冒MANNFILTER注册商标的滤清器共计920件,型号为:PU941X、W1166;

假冒HITACHI注册商标的滤清器3件,型号为:4658521RCP;

假冒KOMATSU注册商标的滤清器8件,型号为:600-212-1511。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芜湖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CAT牌、Fleetguard牌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八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单位芜湖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芜湖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开庭审理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即便不能被认定为自首,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翻供,也应当认定为坦白,且被告人周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现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悔罪,认罪态度好,现已不再从事滤清器等产品的生产销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单位芜湖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在未经CAT、Fleetguard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制造假冒CAT注册商标滤清器共计1975件,型号为:1R-1808、1R-0749、1R-0716、1R-0739、5I-8670X;

制造假冒Fleetguard注册商标的滤清器共计7677件,型号为:HF6177、HF6205、FS1280、FS1000、FF5421、LF3970、WF2075、LF3349、FS19732、LF16015、LF9009、FS1212、1117N-010。

后被告单位芜湖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欲以5元至22元不等的销售价格向他人销售,总计涉案价值为89436元。

此外,公安机关扣押被告单位芜湖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假冒KOMATSU注册商标的包装盒4000个、假冒MANN-FILTER注册商标的包装盒2300个,假冒PERKINS注册商标的包装盒1500个,假冒CAT注册商标的包装盒900个和Fleetguard丝印版10个。

扣押假冒PERKINS注册商标的滤清器343件,型号为:26540244;

假冒MANNFILTER注册商标的滤清器共计920件,型号为:PU941X、W1166;

假冒HITACHI注册商标的滤清器3件,型号为:4658521RCP;

假冒KOMATSU注册商标的滤清器8件,型号为:600-212-1511。

另查明:被告单位芜湖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2日,经营地址位于安徽省芜湖县新芜经济开发区西支三路****,法定代表人系周某,经营范围包括汽车滤清器及其他汽车配件制造、销售;

自营或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或禁止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物证:假冒CAT、Fleetguard注册商标的滤清器、包装盒、包装箱(照片形式呈现)、丝印板,证明涉案物品上均印有CAT、Fleetguard注册商标,丝印板上带有Fleetguard字样。

2、书证: (1)商标注册证,证明卡特彼勒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7类商品上使用CATERPILLAR、CAT商标,有效期限至2019年2月27日。

(2)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及续展证明,证明Fleetguard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过滤器等,有效期至2022年6月13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康明斯滤清系统公司。

(3)商标注册证、声明及其他材料,证明PERKINS(图形)、MANN-FILTER、HITACHI、KOMATSU等均在中国进行了商标注册登记,且均在有效期内,商标所有权人授权上海睿盾公司代理上述品牌在华遭受侵权事宜的处理,包括出具鉴定文书。

经过鉴定,被告单位芜湖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产品或商品标识均未经授权,系假冒产品或标识。

(4)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单位芜湖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经核准成立,营业期限为2010年10月12日至2060年10月12日,经营范围为汽车滤清器及其他汽车配件制造、销售。

2013年1月6日,股权转让后,被告人周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杨某担任该公司监事。

被告单位芜湖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注册号340221000026111,经营,经营场所为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西支三路****div> (5)随案移送清单,证明被查获的CAT牌、FleetgLrard牌滤清器及Fleetguard牌丝印版等物品均扣押在被告单位芜湖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6)生产成本价表一份,证明被告单位芜湖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生产部长黎某证实假冒滤清器的生产成本价。

(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的身份信息,其已达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8)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周某经芜湖县公安局民警现场传唤后,到芜湖县公安局接受民警讯问并供述其犯罪事实。

(9)移送案件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非法制造CAT、MANN、Pekins、KOMATSU注册商标标识8700余件,因未达追诉标准,故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至芜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照片(2016年11月24日18时05分-25日00时25分),证明芜湖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单位芜湖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现场查获并扣押了涉嫌假冒的CAT、Fleetguard等品牌滤清器和KOMATSU、MANN等品牌的商品标识。

4、鉴定意见: (1)鉴定聘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书,证明芜湖县公安局在被告单位芜湖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查获的CAT牌(系卡特彼勒公司产品)、Fleetguard牌(系康明斯滤清系统有限公司产品)、MANN-FILTER牌(系曼胡默尔有限公司产品)、PERKINS(图形)牌(系帕金斯控股有限公司产品)、KOMATSU牌(系株式金社小松制作所产品)、HITACHI牌(日立(中国)有限公司产品)均系假冒产品。

(此鉴定书为上海睿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睿盾公司)出具,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证明上海睿盾公司经卡特彼勒公司等授权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务,包括出具鉴定文书。

) (2)声明、授权书、公证书、领事认证文书,证明上海睿盾公司证实Fleetguard系康明斯滤清系统有限公司在华注册商标,该公司未授权雪狼公司及与本案有关个人生产上述注册商标产品和包装物。

Fleetguard系康明斯滤清系统有限公司在华注册商标,该公司未授权许可雪狼公司及与本案有关个人生产上述注册商标产品和包装物。

卡特彼勒公司、康明斯滤清系统公司授权上海睿盾公司处理侵权行为,包括产品真伪鉴定。

(3)鉴定书,证明经上海睿盾公司鉴定,被告单位芜湖雪狼汽车零部件公司生产的CAT、Fleetguard、PERKINS、MANNFILTER、HITACHI、KOMATSU品牌滤清器均未获权利人授权,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5、证人证言: (1)黎某(43岁,男,芜湖雪狼公司生产部长,1898253****),其二次证言证明,自己作为被告单位芜湖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生产主管,2016年9、10月份左右,根据法定代表人周某的安排,安排工人生产假冒CAT牌、Fleetguard牌滤芯器,即为公安查获的这批。

被查获后方得知这些滤芯器没有得到品牌所有人授权。

并证明18种型号滤芯器的成本价,售价比成本价上浮5-10%。

(2)杨某(34岁,女,芜湖雪狼公司股东、监事,1865770****),其四次证言证明,被告单位芜湖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外贸业务都由周某负责,自己事后得知周某安排公司生产假冒CAT牌、Fleetguard牌十几种型号滤芯器,一直存放在公司车间,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证明销售价格。

(3)周某甲(39岁,男,上海睿盾公司监事员工,1366142****),其证言证明,上海睿盾公司经美国CAT、Fleetguard等公司授权,在全国市场上寻找是否有侵权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鉴定真伪并提供鉴定结论报告等。

经过我们与上述公司核对,被告单位芜湖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没有得到CAT、康明斯(Fleetguard)公司授权,被告单位芜湖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生产的CAT、Fleetguard牌滤芯器都是假冒产品。

(4)后某(28岁,男,芜湖雪狼公司仓储管理员1840553****)、黄某(32岁,男,芜湖雪狼公司员工,1875543****),以上二名证人证明,自己在被告单位芜湖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车间工作,公司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才知道工厂生产了假冒的CAT、Fleetguard牌滤清器,那段时间我们工厂一直在生产这两个牌子的滤清器,并且堆放在车间,没有销售出去,之前公司没有生产过假冒的CAT、Fleetguard牌滤清器。

公司订单都是老板周某自己谈的,后由黎伟将订单要求及丝印版交给工人,工人按照要求的型号、品牌来生产、包装。

6、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辩解: (1)2016年11月25日供述,我是芜湖雪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有我和杨秋颖,我们各占50%的股份,我主要是负责公司国内外的销售业务,与客户接洽业务及公司日常管理事宜,杨某负责收款业务。

我们公司主要是生产和销售柴油、汽油滤清器、滤清器底座等零部件,以做外贸业务为主,一般是销售到伊朗、利比亚等国家,国内销售业务也做,但占比很小。

出售到伊朗、利比亚这些国家的都是客户自己名下拥有的滤清器。

这些客户一般都是通过展销会或者互联网找到我们公司,然后通过电话或者互联网洽谈业务,我们公司会根据他们提供的数据、资料生产他们名下的滤清器,包装好后通过物流公司发送给他们。

今年(指2016年)这些客户的订单减少了,7月份的时候我就与这些客户沟通,才得知订单减少的原因是因为我不愿意为他们生产假冒的品牌滤清器,为了挽留这些客户,所以我就答应为他们生产CAT、Fleetguard等品牌的滤清器。

到了今年9月份,我与利比亚的一个客户EAHB通过电子邮件谈好了,就开始生产CAT、Fleetguard等品牌的滤清器。

我们公司和利比亚的客户都没有得到CAT、Fleetguard筹品牌的授权,我们根据EAHB要求的产品型号,在网上找到该型号的产品数据,再根据这些数据通过我们公司的生产模具进行生产。

之后我们在网上找到相应型号的商标图案、字体等信息,在温州专门找订制丝印版的作坊,购买相应的丝印版(用于印刷滤清器外壳上的商标、字体等),将商标等信息按照这些品牌的正品的格式印刷到滤清器上,最后再进行包装。

目前我们生产了大概2000多只假冒CAT牌的滤清器,型号有1R0739、IR0716、1R1808等,约3000只假冒Fleetguard牌的滤清器,型号有LF3349、FS1280、LF9009等。

这些假冒滤清器的单价在3到8元不等,总共生产了6000只左右,总货值大概6、7万元。

这些滤清器目前还没有销售出去,都存放在我的工厂里,准备与客户自己的产品订单做完后一起发货。

根据客户要求,我们会对这些假冒的滤清器进行包装。

客户会发给我们包装盒的照片,有的没有的我自己在网上查找并下载了相应品牌的内、外包装箱的图片,这些图片上的内容就是这些品牌的商标、文字等信息,之后我找做印刷包装的厂家,将这些图片信息及规格要求提供给他们进行制作。

另外我们自己也会制作不干胶标签,内容包含商品的型号、数量等。

目前我们订制了CAT、Komastu、Perkins、MANN等品牌的内外包装盒大约有8000、9000多只。

除了CAT和Fleetguard牌,我们公司没有生产过其他品牌的假冒滤清器,但是因为有客户提到过要做其他品牌的假冒滤清器,所以我就提前把这些包装箱订制好,客户如果下单的话,我就可以随时生产了。

这个利比亚的客户因为之前也在其他公司定做过一批假冒的Fleetguard、MANN、Perkins牌的滤清器,准备等我这批滤清器生产好后一起发货,所以就暂时将这些假冒的滤清器存放在我们公司。

(2)2017年5月19日供述,我之前说的基本是事实,但当时我有些紧张,有些地方没讲实话。

这批假冒CAT牌、Fleetguard牌滤清器单价在人民币5-20元不等,数量大概有1万件左右,另外我生产的这批货不是EAHB一个人订的,还有一个印尼姓陈(自称姓陈)的客户也订了货。

这个姓陈的客户50岁左右,我们是在展销会认识的。

2016年9月份,我没有得到CAT牌、Fleetguard牌权利所有人的授权,根据客户下的订单,安排工人一共生产假冒的CAT和Fleetguard牌滤芯器。

因为客户的货款还没有打给我,所以这批假冒滤芯器就一直堆放在我们公司生产车间里,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

在跟客户沟通时,客户明确讲需要高仿的品牌滤芯器来带着卖,因为他自己的滤芯器销量不好。

这两个品牌的假冒滤芯器我们生产了大概有1万件左右,一共有18个型号。

我没有生产过其他品牌的假冒滤芯器了,我们厂其他人没有参与这件事情。

(3)2017年10月13日供述,你们查获时,我实际已经生产了9652件,全部维放在厂里。

这些假冒滤清器的销售价格都是我在成本基础上加10个点的利润定下来的,这批产品的价格我也跟杨某和黎某说过,分别是:1R-1808是22元、1R-0716是2—2元、IR-0739是12元、1R-0749是12元、51-8670X是10元;

Fleetguard牌的型号是:HF6177是12元、HF6205是10元、FS1280是5元、FF5421是5元、LF3970是7元、LF3349是6元、FS19732是7元、LF16015是6元、FS1212是6元、1117H-010是5元、LF9009是12元、WF2075是7元、FSlOOO是6.5元。

我和客户通过电话或网上交流方式协商,客户订单等电子档文件保存在我公司一台电脑里,现在我的厂房被银行收回转卖给其他人,这台电脑也遗失了,现在只有打印的纸质订单。

公安现场查到的标有KOMATSU、MANN、Perkins、CAT商标的包装盒大概八、九千只,是我从浙江省瑞安市那边随便找了一个小作坊定制的,具体在哪家做的,我也记不得了。

滤芯器和滤清器没有区别,都是一个意思,只是叫法不一样。

你们在我厂里查获的其他品牌的假冒滤清器是那个利比亚客户寄放在我仓库内,委托我与我生产的这批货一起寄给他,我也不知道假冒MANN、Perkins牌滤清器他是从哪里采购来的。

(4)2018年4月2日供述,自己是公司法人代表,公司运营均由自己一人负责,但自己承接订单生产,假冒滤清器是公司行为,因为收益是交到公司账上,不归个人使用。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芜湖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汽车滤清器生产的企业,在没有得到CAT、Fleetguard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形下,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CAT、Fleetguard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达89436元,应当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周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周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周某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不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周某系初犯,积极预交罚金,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芜湖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芜湖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肖 珍 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 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杰健                                                       书记员   管国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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