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4执5300号申请执行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
被执行人:永康市象珠镇五轩五金厂,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官川村隆川路**iv>法定代表人:胡致祥。
申请执行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康市象珠镇五轩五金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784民初563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永康市象珠镇五轩五金厂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永康市象珠镇五轩五金厂停止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永康市象珠镇五轩五金厂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款限2017年8月25日前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期履行,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他问题双方互不再追究,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限制消费令。
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永康市象珠镇五轩五金厂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将被执行人永康市象珠镇五轩五金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向永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永康市公安局车管所及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永康市象珠镇五轩五金厂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永康市象珠镇五轩五金厂名下所有的坐落在回溪街228号2幢2-2805室的不动产,已抵押给其他债权人,抵押金额与房产价值相当,目前暂无处置必要;
未发现被执行人永康市象珠镇五轩五金厂名下汽车;
发现被执行人永康市象珠镇五轩五金厂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零,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84执530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