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初67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江苏世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遥观观景苑百家乐副食品店,经营地址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观景苑****。
经营者:邢邦平。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诉被告武进区遥观观景苑百家乐副食品店(以下简称百家乐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家乐副食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洋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为知名白酒酿造企业,生产的“洋河”白酒悠久历史。
经多年发展,洋河酒厂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其名下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洋河酒厂授权许可,有权使用其注册商标,并有权以其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的维权诉讼。
2017年11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被告处购买了白酒一瓶,该白酒使用了“洋河”字样,侵害了洋河酒厂“洋河”的商标权,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使用与洋河酒厂“洋河”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使公众误认为被告的商品与洋河酒厂有特定关联,侵害了洋河酒厂的注册商标权,给洋河酒厂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而且,因白酒类产品属食品,侵权白酒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极可能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也给商标权人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目前,原告每年需要花费巨额费用聘请专业人员进行维权打假。
由于被告侵权获利及洋河酒厂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故原告恳请法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合理开支,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关于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文件的公证)、(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899号公证书(关于驰名商标认定通知的公证)、(2018)宿证民内字第417号公证书(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公证)及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供当庭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有效期至2010年11月6日,后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3月,该“洋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洋河酒厂。
后洋河酒厂与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集团公司以普通许可形式进行使用,并以苏酒集团公司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包括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
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1月1日17时45分,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公证申请人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传峰来到位于常州市××镇观景苑(华通路)附近的“百乐家百乐超市”(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武进区遥观观景苑百家乐副食品店),公证员用手机微信定位功能对实时位置进行定位,魏传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江苏洋河青花瓷”酒一瓶,支付价款人民币35元后,取得盖有武进区遥观观景苑百家乐副食品店印章的收据一张。
上述所购酒由公证人员拍照封存。
庭审中,经审查,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
涉案白酒外包装正、反面标有“江苏洋河青花瓷”字样,打开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内有白酒一瓶,酒瓶瓶身上印有“青花瓷中国·洋河”字样。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洋河”字样与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构成相同,该使用行为未取得商标权人的许可,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同样构成侵害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一张载明25000元金额的公证费发票。
原告认为该公证费是25个案件的公证费收费发票,每个案件1000元。
原告另主张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供票据,原告请求法庭酌定具体金额。
再查明,被告武进区遥观观景苑百家乐副食品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4月24日,经营者为邢邦平,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等。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通过受让依法享有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专用权,后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明确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维护其商标权,故原告有权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被控侵权的白酒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属相同商品,其外包装盒及酒瓶均突出标注了“江苏洋河”字样,属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且“洋河”文字与涉案商标相比,尽管字体有所区别,但文字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
一般来说,当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为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等之间的联系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但当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明显高于地名,他人使用该地名文字的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时,则该使用行为就超出了正当使用的范畴。
在“洋河”文字商标早已成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在白酒商品上突出标注“洋河”而非“洋河镇”,该行为已不具有标明产地及来源的正当性,足以引人误认为该商品是商标权利人的商品或者与商标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应当认定具有明显攀附“洋河”商标商誉和知名度的故意,且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使用“洋河”标识得到了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法同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又请求本院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期间、可能造成的侵权后果等因素,同时将公证费及必然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一并纳入赔偿数额后,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进区遥观观景苑百家乐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进区遥观观景苑百家乐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进区遥观观景苑百家乐副食品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武进区遥观观景苑百家乐副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