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212民初9021号之一 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0XD)。
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
法定代表人:吴为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冶中,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烨,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893)。
住。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甬江大道****楼(1-4)楼/div> 法定代表人:陆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德明,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8XQ)。
住。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忠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佳骏,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228)。
住所。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金钟横路机场东门自编****div> 法定代表人:赵淑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青,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德明,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5XG)。
住所地:广。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水荫四横路******> 法定代表人:林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德明,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浙江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星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