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民初73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康庄镇好又多购物中心,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康庄镇康四街。
经营者:胡印钱,男,1986年5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与被告临清市康庄镇好又多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好又多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被告好又多购物中心的经营者胡印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石家庄艾洁日用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
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观,被告经营的洗衣液,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其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归属于原告并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好又多购物中心辩称:不同意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7307702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730770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3类,包括肥皂、洗手膏、香皂、消毒皂等,有效期至2020年12月06日。
证据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拟证明“好太太”品牌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拟证明“好太太”商标在本案诉讼之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情况,即原告生产的产品涵盖皂液、洗衣皂等商品。
证据4、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及知识产权维权合同附件(一),拟证明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
证据5、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3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购物费15.8元。
证据6、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被告好又多购物中心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
对证据五中购物小票不清楚,但认可易通POS签购单和发票是其出具的;
对证据六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纳利鑫公司系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等。
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获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
原告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2013年12月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提供的产品显示其生产销售的皂液、洗衣皂等产品上使用的是“好太太”商标。
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等。
2016年7月8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到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7月15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某与公证人员韩某1随杨旭东来到临清市××(临清市××中学旁)好又多。
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中有如下信息:名称为临清市康庄镇好又多购物中心。
杨旭东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61.3元购买了下列商品:1、含有“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袋;
2、含有“花香”字样洗衣液一袋洗发露一瓶;
3、含有“我宠爱狼”字样的袜子两双;
4、腰带一条(购物小票记载为百货)。
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临清市康庄镇好又多购物中心的易通POS签购单一张,加盖“临清市康庄镇好又多购物中心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
杨旭东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任某、韩某2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后,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旭东对所购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
然后公证人员任某、韩某3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并进行了拍摄。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杨旭东保管。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任某、韩某4终在场。
2016年12月3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了(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3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有好太太洗衣液袋一个(袋内液体已被清空处理)。
袋的正面中间位置横向标有红色较大字体“好太太”三个字,其字体大小相同。
袋的背面左上角有“多蓝净及DLJ”注册商标标识,“多蓝净”三个字为红色,字体较小;
袋的背面下方有“深泽县龙兴日化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好又多购物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印钱,注册日期是2013年4月11日,经营场所为山东省临清市康庄镇康四街。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系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等,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了(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3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对于该公证书,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即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被告销售的“好太太”洗衣液和原告“好太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肥皂在用途、功能上基本相同,均为洗涤衣物、清洁污渍,且两种商品均通过超市、商场的形式销售,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具有重合性,在消费对象上也具有高度重合性。
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洗衣液袋上突出使用“好太太”标识,实则真正发挥了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好太太”三字与原告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相比,在读音、含义、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但字形不同,二者构成近似。
原告的“好太太”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看,足以使其对洗衣液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控侵权洗衣液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侵权洗衣液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为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有权主张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情节、被告的地理位置、侵权期间、侵权商品的种类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康庄镇好又多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
二、被告临清市康庄镇好又多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临清市康庄镇好又多购物中心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