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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市北区义宏远文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2民初522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市北区义宏远文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市北区义宏远文具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522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北区义宏远文具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台东街道诸城路** 经营者:涂义春。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市北区义宏远文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代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北区义宏远文具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贰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尼、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零零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位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布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市北区义宏远文具商行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市北区义宏远文具商行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据此确认以下事实: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80年11月1日,注册资本1212万元,其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墨汁、墨块、印泥、广告色、胶水、毛笔、铜文具、塑料制品、加工纸制品等。

北京一得阁墨汁厂于1984年6月30日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包含墨块、墨汁,商标有效期自1984年6月30日至1994年6月29日,后经两次续展至2014年6月29日。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续展后,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于2002年12月28日取得第192626号“一得阁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含: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商品截止),商标有效期自200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续展后,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2014年5月,原告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北京老字号协会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有代表性产品;

2013年2月,原告被北京文化用品行业协会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原告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8年6月,原告公司的“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在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被告市北区义宏远文具商行注册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涂义春。

2017年10月24日,申请人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依原告的授权以其委托代理人王晨个人名义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0月24日,申请人王晨及公证员杨某、公证助理贾传伟一同来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台东街道诸城路21号一悬挂“宏远文具”招牌的店铺。

公证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在该店铺内,王晨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伍元的墨汁一瓶。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拍照后封存交由申请人。

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于2017年11月7日出具(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617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费3000元,支出差旅费1751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了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开封存产品内有收据一张与公证书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防伪标签上金属线的金属线是打印上的,防伪标签的颜色、排列与原告正品不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侧面没有执行标准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没有生产日期;

防伪标签上的一得阁与原告的文字图形商标构成相似,侵犯了原告的1926226号商标;

包装盒上有一得阁墨汁字样,一得阁与原告的商标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的209837号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销售的涉案“一得阁墨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处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基于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庭审中,当庭拆封了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内有规格为100g的墨汁一瓶。

被控侵权实物正面正中位置标注有“一得阁墨汁”字样,经当庭比对,该“一得阁墨汁”中的“一得阁”文字与原告享有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墨汁相同,为同一种商品,其上的“一得阁”文字也与原告享有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侵权产品。

被告市北区义宏远文具商行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该商品系自己合法取得,也无法查明实际供货者,因此,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本院考虑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犯商标的程度、主观过错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最终酌定被告市北区义宏远文具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北区义宏远文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市北区义宏远文具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北区义宏远文具商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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