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3民初230号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纳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AvenueCharlesdeGaulle,92200Neuilly—Sur—Seine,France)。
法定代表人:LucDony,该公司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昌,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03109287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正号14401201110896858。
被告:胡秋平,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原深圳市罗湖区金世界眼镜城博斯顿精功眼镜店的经营者)。
被告:深圳市金世界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界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解放路**金世界商业中心**4F02一社会信用代码×××60H。
法定代表人:谢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诗,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393234。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则琳,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香奈儿公司与被告胡秋平、金世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奈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被告金世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诗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胡秋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胡秋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对第G1189929号“”(第9类商品)、第G1189929号“”(第18类商品)、第1586403号“GHANEL”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依法判决胡秋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6万元,金世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输送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9类商品,注册证第G1189929号)、“”(第18类商品,注册证第G1189929号)、“CHANEL”(注册证第1586403号)是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分别核定在第9类商品“电气音频和视频用具及仪器;
夹鼻眼镜,目镜,太阳眼镜,光学眼镜;
目镜、太阳眼镜盒;
目镜和太阳眼镜带、绳和链;
教育和教学用具及仪器;
电子学习材料;
照相机;
隐形眼镜;
眼镜和夹鼻眼镜架;
隐形眼镜和夹鼻眼镜盒;
受话器;
电话;
手机;
智能手机;
鼠标垫;
MP3播放器;
计算机;
搁本;
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
手机带;
手机液晶屏保护膜;
平板电脑保护膜,电脑和平板电脑包;
用于阻隔收集电磁波的不干胶标签;
手机保护套和罩;
计算机和平板电脑;
多媒体随身听;
个人数码助手;
电子记事本和电子笔记本;
免提电话用品;
电视机;
电视荧光屏;
全套头盔式耳机;
盒式磁带录像机;
磁盘换盘机(计算机用);
预录制的电子媒体(音乐);
可通过电子线路读取、编辑、显示、贴标签、博客、共享或其他电子媒体或互联网或其他通讯网络信息传播工具读取的可下载的出版物、印刷出版物;
照相机用带;
接收器(音频、视频和无线电接收器);
通过数据库或互联网(包括网站)在线提供的电子出版物;
录音机;
麦克风;
现金收入记录机;
计算器;
灭火器;
防事故、防辐射和防火服装、手套和鞋子;
运动和马术防护头盗;
运动眼镜;
DVD播放器;
计算机软件;
装饰磁铁;
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
电话传真机;
称重机器;
量具;
夜明或机械信号标志;
电影摄影机;
测地用具及仪器;光学用具及仪器;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电动控制设备;
避雷器;工业用放射设备;
报警仪器;
电池;
已曝光电影胶片;
非贵重金属手机链;
计算机游戏机;
电解槽;
电信用具及仪器(截止)”(注册证第G1189929号),第18类商品“阳伞;
钱包;
马鞍;
雨伞;
小学生皮书包;
购物袋;
运动包;
小箱子;
旅行包;
旅行用大衣箱;
伞棒;
用于装梳妆用品的称之为“梳妆用品箱”的小匣子;
皮夹子;
鞭;
皮革家具套;
皮索;
供制作猪肉食品用的肠衣;
宠物衣服;
化妆包(空的出售的);
动物项圈;
皮盒;
皮革包装袋;
家具用皮缘饰;
动物用挽具;
马术设备(马具);
马毯;
马鞍褥;
动物牵引绳;
未加工或半加工皮革,人造皮革;
登山杖;
背包;
手袋;
皮革或人造皮革公事包;
手杖;
皮革支票薄套;
兽皮;
皮革钥匙包;
皮革制小口袋(截止)”(注册证第G1189929号),第9类商品“眼镜;
眼镜盒(空的)”(注册证第1586403号)上使用,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7月8日、2023年7月8日、2021年6月13日。
2015年12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庆华在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全程公证下,在深圳市东门金世界商业中心四楼“金世界眼镜城”4-07的“精功眼镜”购买了一副眼镜(带眼镜盒),该眼镜及其眼镜盒、包装袋是侵犯原告“”、“CHANE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据原告了解,被告胡秋平为金世界商业中心四楼“金世界眼镜城”4-07档的经营者。
另该商铺所在市场名称为金世界眼镜城;
其开办单位为被告深圳市金世界眼镜有限公司。
原告曾就该涉案市场多家商铺(包括但不限于涉案侵权商铺4-07档)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事宜,委托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金世界公司发函,要求被告金世界公司履行监管职责,制止金世界眼镜城内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胡秋平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进行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品信誉,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被告金世界公司作为被告胡秋平销售侵权商品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的提供者和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纵容商铺的售假行为,应与被告胡秋平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故原告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胡秋平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被告深圳市金世界眼镜有限公司辩称:作为深圳市金世界眼镜城的物业所有方,本身并不经营眼镜相关的产品,也不生产相关的眼镜产品,只负责该物业的管理和服务。
其次,金世界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执法权,没有权力对商铺的产品及进货渠道进行核实和检查,金世界公司只能起到相应的提醒义务,金世界公司在这方面已经尽到义务:一、在商铺入住的租赁合同中第25条明确定约商户不能从事侵犯知识产权的相关经营活动;
二、金世界公司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第一时间发出书面文件,提醒相应的商户不予上架、不予售卖假冒伪劣产品,具体见商户签署的告知函,金世界公司主观上不具有与商户共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原告要求金世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相应的前提,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涉案的407号商铺已经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领取了相应的执照,金世界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
经审理查明: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如下商标:“CHANEL”商标,注册号为第1586403号,专用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眼镜、眼镜盒(空的);
“”商标,注册号为G1189929,有效期自2013年7月8日至2023年7月8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含夹鼻眼镜、目镜、太阳眼镜,光学眼镜等。
二、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作出(2015)粤江江海第010126号公证书,确认:2015年12月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应原告申请,派两名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廖庆华,来到位于深圳市东门金世界商业中心四楼“金世界眼镜城”4-07的“精功眼镜”,廖庆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眼镜一副,并当场取得票据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名片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及票据、名片进行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经当庭查验,(2015)粤江江海第010126号公证书所附保全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里面有一个纸质的眼镜盒,正面有“CHANEL”字样。
同时有三张眼睛的质保卡,上面使用了“CHANEL”字样。
打开眼镜盒里面有一个皮质眼镜盒,上面有一个香奈儿的“”图形图案。
在纸质的眼镜盒里有一个眼镜布以及三份产品说明书,在产品书上面有“CHANEL”字样。
里面还有一个塑料袋,有一个香奈儿的“”图形图案。
打开皮质眼镜盒后,盒的内侧有香奈儿的图案,有一个布质的包装袋,上面也有“CHANEL”字样。
眼镜的镜臂有香奈儿的“”图形图案,左镜臂内侧有“CHANEL”字样,镜片上有“CHANEL”英文字母。
封存袋里有一张配镜单和一张名片,显示的销售价格是380元,名片上有“精功眼镜”名称和邓兰的联系方式,显示地址为金世界百货407号。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案、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CHANEL”、“”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三、2016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金世界公司邮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金世界公司制止包含案涉商户在内的商户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6年3月7日,被告金世界公司致函涉案407号商铺,称金世界公司收到原告委托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发的律师函,告知侵权行为,要求商户根据《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不予上架,不予贩卖假冒伪劣产品,如有违反经营,影响公司形象、并由第三方介入的,金世界公司将按合同处理。
案外人邓兰在该函的落款“乙方(407)”处签署。
被告金世界公司确认,邓兰系被告胡秋平的员工。
四、2012年5月9日,被告金世界公司将涉案商铺即深圳市金世界商场4-07号商铺出租给被告胡秋平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
深圳市金世界眼镜城博斯顿精功眼镜店,经营者为胡秋平,地址为深,地址为深圳市解放路金世界商场**金世界眼镜城4-072012年8月23日,于2017年9月30日核准注销。
五、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200元、市场调查费600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和市场调查费的票据、合同等。
原告为购买涉案产品支付费用380元,有公证书所附配镜订单为证。
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维权费用合计6000+1200+6000+380=13580元,另支付经济损失46420元,合计60000元。
对于被告因本案行为所获收益或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双方均未举证证明。
原告未确认被告胡秋平已停止被控侵权行为,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停止该行为。
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向其公告送达,公告费225元。
六、被告金世界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开办管理金世界眼镜城等,是涉案商铺所在金世界眼镜城的出租方和管理方。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商标档案、公证书、价格证明、函、封存物、房屋租赁合同书等证据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法国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
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原告是第1586403号“CHANEL”商标、第G1189929号“”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类别为眼镜,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1586403号“CHANEL”、第G1189929号“”商标基本无差别。
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胡秋平、被告金世界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评析如下:(一)被告胡秋平: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公证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时,被告胡秋平是该商铺的经营者,这一点有公证书及所附名片、该商铺的租赁合同、深圳市金世界眼镜城博斯顿精功眼镜店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金世界公司的确认、邓兰所签署的函等相互佐证。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胡秋平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予以采信。
无在案证据证明被告胡秋平已经停止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秋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虽原告未提供公证费、律师费等票据或合同,但公证书已作为本案证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律师亦在本案出庭参加诉讼,故该等费用系必然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秋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应予支持;
对于具体的金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胡秋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胡秋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金世界公司:被告金世界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开办管理金世界眼镜城,其通过集中众多经营者在罗湖区东门金世界商业中心进行商品交易,地位属于,地位属于市场经营管理者、监督、管理经营者守法经营等法定注意义务。
该注意义务包括市场准入前的审查义务,即应当审查商户的经营主体资格情况,包括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建立经营者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以保证其主体身份的真实性、合法性。
关于被告金世界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被告胡秋平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
被告金世界公司在与经营者签订《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时,对经营者进行了引导、督促,即不得从事侵犯知识产权的相关营业活动;
在原告发函告知其涉案商铺存在侵权行为后,被告金世界公司立即函告涉案商铺存在侵权行为并应停止侵权。
据此可认定被告金世界公司尽到了监管义务。
此外,无在案证据证明被告金世界公司参与了涉案商铺的经营、分红或统一为其开具购物发票。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金世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秋平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第1586403号、第G11899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胡秋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胡秋平负担人民币542元,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负担人民币758元;
案件公告费人民币225元,由被告胡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