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民初56号 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草桥镇工业聚集区323省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友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洋,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琪琪,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名县通万福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大名县王村乡铁炉庄村西头。
法定代表人:李张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伊例家公司)与被告大名县通万福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名通万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代理人殷昭洋、被告大名县通万福调味品有限公司李张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949544号“伊例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伊例家”酱油产品近似包装装潢的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原告江苏伊例家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调味品大型企业,在调味品行业中主要致力于酱油和调味料产品的创新、研发、生产和销售。
占地360多亩的核心生产基地。
在全国设有10家关联公司,自成立至今陆续投入建设资金达2亿元,现年产酱油调味品可达5万吨,在江苏,乃至全国均具有定知名度,系同行业大型企业。
原告自成立以来,获得多项荣誉。
原告为“伊例家”酱油产品设计了特殊的产品外包装作为该产品特有装潢,经过多年的使用,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识别性。
经过多年市场耕耘和品牌积淀,原告发展为中国产销规模领先的调味品企业,在国内外享有较高信誉。
“伊例家”品牌自2006年获准注册至今已有十年之久,通过原告大量广告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喜爱。
经原告调查发现,市场上存在大量销售侵犯商标权产品的售假行为。
2018年1月23日,在河北省南和县公证处工作人员的公证下,原告在邢台市南和县金贸区振波粮油调料店购买被告大名通万福生产的“通万福伊利豪红烧酱汁”一箱,购买的酱油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伊列豪”字样,与原告的“伊例家”商标构成近似。
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第39495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销售的商品同时使用了与原告“伊例家”酱油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大量投放市场进行销售。
被告销售的“伊列豪”酱油产品与原告的“伊例家”酱油属于相同商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明显属于“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和不良影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
大名县通万福调味品有限公司辩称,我的商标已经被工商局受理,且已经出公告,我的商标与原告的不一致。
我产品包装壶与市场上大部分都一致,且我的包装箱子与原告也不一致,综上,我的产品包装装潢与原告不一致,不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大名通万福生产销售“伊列豪”酱油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江苏伊例家公司的商标权?
2、原告江苏伊例家要求赔偿数额的依据是什么?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
2、第3949544号“伊例家”商标注册证;
3、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4、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5、第12718401号“伊例家”商标注册证;
6、第12349552号“伊例家”商标注册证。
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伊例家”商标由朱贤锦申请注册,后转让给原告,所以商标权人是原告,核准范围是第30类,核准使用商品为酱油、胡椒、醋、调味品等,且均在合法的保护期内。
原告主体适格,并对涉案商标享有所有权。
第二组证据:1、河北省南和县公证处出具的(2018)南证经字第10号公证书2、河北省南和县公证处出具的收据一张。
用以证明: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酱油产品上使用“伊列豪”商标,该商标与原告注册的3949544号“伊例家”商标构成近似,并且使用在相同商品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证明原告为办理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第三组证据:第271895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与13日申请了酱油瓶(老抽)的外观设计专利,就专利产品的外包装,原告从2013年使用至今,并且原告通过宣传,其产品已经成为知名产品,被告销售的产品包装装潢与原告的产品外包装相似,构成与原告知名商品近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组证据:产品比对照片。
用以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与被告生产的产品相似。
第五组证据:1、报刊杂志7页;
2、原告的产品宣传照片35张;
3、广告费发票及合同(2012年-2017年)。
用以证明:原告为了扩大品牌影响力,在太旧高速太原段、京昆高速昆明段、323省道新沂段、公交站台、糖酒会活动现场等处张贴广告牌、在报刊杂志上等广告宣传“伊例家”品牌系列产品。
原告每年花费大量广告费用,每年广告费用递增,并且原告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对品牌的推广,以及产品的优异质量,使得“伊例家”在消费者、零售商中都享有知名度。
第六组证据:原告获得的荣誉证书23个。
用以证明:经过原告多年的努力,原告在餐饮行业中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其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生产的产品已经在行业中成为知名商品。
第七组证据:1、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不予注册决定6份;
2、北京高院的判决书2份。
用以证明:经商标局认定“润圆伊俐家”,“宏象伊例家”“似俐家十三香”“洢利嘉”“似俐家”“尹俐嘉”与原告所有的“伊例家”已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在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予注册的决定。
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高院判决认定“华风伊俐家”,“秀色伊俐家”与“伊例家”构成近似商标。
同理,被告使用“精鹰伊利家”与“伊例家”构成近似商标,并且使用在相同商品上,构成商标侵权。
第八组证据:民事调解书1份原告起诉被告之前的判决书1份。
用以证明:就商标侵权事宜,滕州市华风秀色调味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此数额是在双方调解时,原告作出让步的结果,同时,本案被告在之前的侵权行为,法院判决被告赔偿30万元,被告再次侵权,存在故意行为,应该加重处罚。
经当庭质证,被告大名通万福质证意见是第一、二、三、五、六、七、八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有异议,调料市场上流动的包装壶90%都是照片上的样子,这不能认定为侵权。
被告大名通万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局受理我方商标注册的资料3份;
2、产品包装装潢,两份证据证明我注册的是伊列豪,与原告的字样不一致,且我的包装图案与原告也不一致。
原告江苏伊例家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以此为依据确定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在2018年1月23日,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是2018年3月20日,故被告销售的产品在公告期之前。
该证据只能证明商标局对被告申请的商标进行了受理,不能确定最终的授权,在受理之后授权之前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以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进行比对。
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酱油上使用伊列豪,原告的商标是伊例家,两者相比被告使用的豪字为草书,一般会混淆人的注意力,被告使用的商标在文字含义上与原告相一致。
证据2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产品标签用于市场上销售的产品,应当以原告公正的被告生产的产品作为比对。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江苏伊例家公司系“伊例家”系列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证分别是第3949544号、第12718401号“伊例家”、第12349552号,核准范围是第30类,核准使用商品为酱油、胡椒、醋、调味品等。
第394954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是朱贤锦,2014年4月13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于本案原告。
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6年01月28日至2026年01月27日止。
江苏伊例家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就其设计的酱油瓶(老抽)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获第271895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018年1月23日,在河北省南和县公证处工作人员的公证下,原告在邢台市南和县金贸区振波粮油调料店购买被告大名通万福生产的“通万福伊利豪红烧酱汁”一箱,购买的酱油产品上使用了“伊列豪”字样。
包装装潢、颜色与原告包装装潢、颜色基本一致。
2017年9月13日,原告江苏伊例家公司就被告大名通万福侵害商标权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冀04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大名县通万福调味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第12718401号、第12349552号和第3949544号“伊例家”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调味汁产品瓶贴、包装纸箱上使用侵犯原告“伊例家”商标的标示,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伊例家”商标的产品,销毁所有使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灌装瓶;
二、被告大名县通万福调味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718401号、第12349552号、第3949544号“伊例家”商标是江苏伊例家公司经申请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故原告对上述“伊例家”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江苏伊例家公司生产销售的“伊例家”红烧酱汁产品,所使用的酱油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获第271895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故原告对该酱油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酱油产品上使用“伊列豪”,而原告的商标为文字“伊例家”,二者相比,被告使用的商标“伊列豪”中的“豪”字为草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会误认为是“家”字,被告使用的“伊列豪”与原告商标中的“伊例家”在文字构成、颜色、含义等方面均接近,并且两个商标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主观上存在模仿原告商标、搭便车的故意,被告长期经营酱油、调味料加工销售,并且被告因为商标侵权事宜,法院已经认定侵权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相比一般的相关公众更应该明白伊例家商标是原告的专用商标,且涉案商品系食品,更应该比一般的公众具有特别的注意义务,避免自己生产的酱油上标识与相关商标混淆,被告故意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伊列豪”商标,存在主观故意,其目的明显是为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解,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虽然原告未能举证原告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因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到原告所取得的注册商标的时间长短结合原告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和侵权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的规定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名县通万福调味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第3949544号“伊例家”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大名县通万福调味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伊例家”酱油产品近似包装装潢的产品;
三、被告大名县通万福调味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被告大名县通万福调味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