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2刑初85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虎成,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前科,四川省金堂县人,住。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叶建斌,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智超,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特检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虎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虎成及辩护人叶建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开始,被告人蔡虎成在本市厚街镇三屯社区普威工业园内经营鑫昌鞋厂。
经营期间,在未取得ZARA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蔡虎成在工厂加工一批ZARA牌鞋子。
2017年3月13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鑫昌鞋厂进行检查,现场查扣ZARA牌鞋子405双(标价127215元)。
2017年11月28日15时许,民警在厚街镇三屯社区普威工业园鑫昌鞋厂抓获蔡虎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虎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虎成无视国法,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在法庭上,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提出自己只是来料加工。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亦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系迫于生计所致,不是为了盈利或享乐;
3.被告人无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系对法律认识不够所致;
4.案涉假冒产品未流入市场,被告人也未从中获利,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少。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开始,被告人蔡虎成在本市厚街镇三屯社区普威工业园内经营鑫昌鞋厂。
经营期间,在未取得ZARA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蔡虎成在工厂加工一批ZARA牌鞋子。
2017年3月13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鑫昌鞋厂进行检查,现场查扣ZARA牌鞋子405双(价值127215元)。
2017年11月28日15时许,民警在厚街镇三屯社区普威工业园鑫昌鞋厂抓获蔡虎成。
以上事实,本院采信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虎成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虎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蔡虎成虽是被动归案,但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控辩双方的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虎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