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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3南通鼎鑫经贸有限公司与南通恒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民初883号
案件名称883南通鼎鑫经贸有限公司与南通恒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通鼎鑫经贸有限公司;南通恒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初883号 原告:南通鼎鑫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桃园路12号中南世纪城34幢2101-2102室、2111-2114室。

法定代表人:顾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雷,南通市永通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南通恒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县新店镇汤园居委会人民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戴一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南通鼎鑫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为与被告南通恒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王燕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庄敬重、审判员浦智华参加评议,徐飞云担任法官助理。

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鑫公司诉称:其拥有专利号为ZL20132027××××.9的“竞赛铃片”实用新型专利,被告恒力公司生产、销售了与该专利权利要求1所明确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其享有的专利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恒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2、恒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30万元;

3、恒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恒力公司答辩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包括中间轮毂,中间轮毂与外周聚氨酯环片嵌合”,权利要求2载明“中间轮毂为上下两层凹环形式”,但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并非中间轮毂和一个聚氨酯环片,且产品结构中只有一层凹环。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原告鼎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鼎鑫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1日,原告鼎鑫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竞赛铃片”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11月27日获得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2027××××.9,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诉讼中,鼎鑫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竞赛铃片,其特征是:包括中间轮毂,中间轮毂与外周聚氨酯环片嵌合。

”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是一种竞赛用铃片,现有铃片一般为整体金属形式或为金属体表面包胶形式,在耐摔、耐变形方面存在欠缺,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结构合理,不易变形、耐摔性能好的竞赛铃片,图1是本实用新型一个实施例的结构示意图,图2是中间轮毂的结构示意图。

结合附图,涉案专利说明书进一步说明具体实施方式为:一种竞赛铃片,包括中间轮毂1,中间轮毂与外周聚氨酯环片2嵌合。

所述中间轮毂为上下两层凹环3、4形式,外周聚氨酯环片的基部嵌合在上下两层凹环中,中间轮毂包括钢质本体,钢质本体表面设有镀铬层。

庭审中,原告鼎鑫公司明确,涉案专利系通过聚氨酯控制铃片的配重,不同重量规格铃片的聚氨酯比重不同。

2017年8月22日,本院受理了鼎鑫公司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一案,案号为(2017)苏05证保35号。

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裁定,对恒力公司处的铃片进行证据保全。

后,本院前往恒力公司,以扣押的方式保全铃片两个。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鼎鑫公司申请,本院在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拆封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内有恒力公司生产的标注为“ROGUE25LB”的25磅绿色铃片、标注为“ROGUE10LB”的10磅黑色铃片各一个。

经切割,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两个被控侵权产品中间轮毂表面均为上下两层排列的一道凹环、一道凸环,外周环片的基部嵌合在中间轮毂的凹环、凸环上。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周环片均由聚氨酯材料和被聚氨酯包裹的金属圆环两部分组合而成,10磅铃片中的金属圆环半径较短,占外周环片体积比例较小,25磅铃片中的金属圆环半径较长,占外周环片体积比例较大。

另查明,恒力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2018年3月29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54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载明:专利权人在无效审查过程中认为,涉案专利是为了克服现有铃片在耐摔性、耐变形方面的欠缺,而对现有铃片构造进行的改进,将传统的“金属—外包裹”的结构改为一个PU环片。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认为,传统铃片的结构为金属体表面包胶的形式,铃片的各种重量规格主要靠中间的金属部分实现,金属表面的包胶一般只起到保护作用,而涉案专利的主要组成部分为聚氨酯环片,其将传统铃片中用于配重的金属部分直接替换为聚氨酯环片。

最终,专利复审委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经庭审,并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鼎鑫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包括两项技术特征,即“包括中间轮毂”及“中间轮毂与外周聚氨酯环片嵌合”。

鼎鑫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前述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的两项技术特征,其中虽然加入了金属圆环,但仅系在两项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了一项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仍然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涉案专利中的“聚氨酯环片”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聚氨酯材料功能地位不同。

涉案专利以聚氨酯环片作为实现铃片配重的唯一方式,铃片的重量仅与聚氨酯的比重存在因果关系;

而通过对本院保全的重量分别为10磅、25磅的两个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可显著表明,被控侵权产品所采取的技术方案中,铃片主要通过被聚氨酯包裹的金属圆环实现配重,金属圆环半径的不同决定了铃片重量规格的不同,铃片重量与金属圆环半径呈正相关关系,其中的聚氨酯材料并非实现铃片配重的主要方式。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存在根本矛盾。

涉案专利的新颖性所在,是改变了传统铃片所采取的“金属+外包裹”结构,将传统铃片中用于配重的金属部分直接替换为聚氨酯环片,通过耐摔、不易变形的聚氨酯材料实现配重,从而达到“提供一种结构合理,不易变形、耐摔性好的竞赛铃片”的发明目的,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以聚氨酯材料包裹金属圆环的结构,正是涉案专利所要改进的技术方案。

因此,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均包含中间轮毂,但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聚氨酯材料与涉案专利的“聚氨酯环片”具有显著区别,其“中间轮毂+可调节金属圆环+聚氨酯材料”的组合结构,与涉案专利“中间轮毂和外周聚氨酯环片嵌合”结构具有根本不同,而非在后者基础上增加一项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中间轮毂和外周聚氨酯环片嵌合”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鼎鑫公司关于恒力公司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鼎鑫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南通鼎鑫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王燕仓 审 判 员 庄敬重 审 判 员 浦智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徐飞云 书 记 员 殷博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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