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490号 原告:北京智联通和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赢秋苑13号楼C3-028号。
法定代表人:乾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刘聪娜,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裕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福和大道东侧裕荣汇3层306。
法定代表人:冯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娜,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智联通和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清裕荣投资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智联通和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刘聪娜,被告福清裕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林素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品牌使用费108219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03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保全证据所支出的公证费16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0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麦咭》主题乐园(商场版)《福建省品牌授权代理及委托协议》,双方约定:1、原告许可被告使用麦咭卡通形象及麦咭主题乐园福建省授权代理权;
2、授权代理期限自本协议签署生效起3+3年;
3、每家麦咭主题乐园的品牌授权费为120万元,品牌使用费为主题乐园营业收入的5%(税后),该品牌使用费的最低年收入为50万元,自主题乐园正式营业之日起每半年结算一次,结算金额不低于25万元;
4、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品牌授权费120万元,原告亦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
期间,麦咭主题乐园于2014年12月20日开业,半年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结算25万品牌使用费时,被告予以拒绝,并要求原告撤出委派的运营管理人员。
无奈之下,原告共五次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希望被告支付协议款项,被告均未予回复。
2015年9月8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开业后半年的商标使用许可费25万元。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4日出具了(2015)榕民初字第169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品牌使用费2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了(2017)闽民终2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上述判决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继续经营麦咭主题乐园,使用麦咭系列商标,直至2017年8月18日,被告才将“麦咭乐园”变更为“麦宝乐园”。
原告认为,被告经营麦咭主题乐园、使用麦咭系列商标,却未予支付品牌使用费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裕荣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智联公司双方签订的《主题乐园(商场版)福建省品牌授权代理及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品牌授权委托协议》”)已在(2015)榕民初字第1692号一案中,因品牌使用权产生争议,双方通过事实行为终止了该协议书,智联公司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剩余的品牌使用费。
2.即使《品牌授权委托协议》未终止,智联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利用自身著名电视媒体的优势,为《麦咭》品牌商场版主题乐园完成必要的宣传推广支持,且在答辩人未使用“麦咭”品牌,智联公司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答辩人也无需支付品牌使用费。
3.即使答辩人应支付品牌使用费,智联公司要求的部分品牌使用费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
4.智联公司要求支付公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福建省品牌授权代理及委托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
2.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4日出具了(2015)榕民初字第169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0日开业后半年的品牌使用费2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11日出具了(2017)闽民终2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
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2017年4月17日福建省高院庭审过程中,福清裕荣投资公司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明确表示,“麦咭”乐园尚在经营中。
5.公证书,证明裕荣公司在2017年8月18日前一直在经营麦咭主题乐园,在使用麦咭系列商标。
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所支付的必要花费。
被告未提交证据,其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是双方在(2015)榕民初字第1692号一案中,双方通过事实行为终止了该协议,且该协议也明确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供发票,否则被告也有权不予付款;
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麦咭”乐园虽在营业中,但不能证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麦咭”品牌,证据5只能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对乐园进行更名,不能证明被告在使用“麦咭”品牌;
证据6公证费并非本案的必要费用,且双方也未约定公证费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麦咭”是湖南金鹰卡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所拥有的品牌形象。
2011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金鹰公司获得第7899901号“麦咭”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娱乐等,有效期限至2021年1月27日。
金鹰公司向原告出具两份授权书,其一《麦咭及图授权书》载明:金鹰公司授权原告为“麦咭”(MAGEE)品牌商场版主题乐园授权代理商,并可使用《麦咭》卡通形象。
并允许以《麦咭》商场版主题乐园授权代理商的名义进行商务洽谈、招商合作、乐园规划设计、乐园建设及运营等商务操作。
授权期限为2014年10月至2017年10月。
其二《授权书》载明:金鹰公司授权原告为“麦咭”品牌商场版主题乐园授权代理商,并负责该商场版主题乐园的授权洽谈、招商合作、乐园规划设计、乐园建设及运营等。
授权代理范围为“麦咭”品牌商场版主题乐园;
授权代理期限为2014年8月至2017年7月。
2014年8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签订一份《品牌授权委托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 1.许可权利及使用。
甲方许可乙方使用《麦咭》卡通形象并拥有《麦咭》卡通形象商场版主题乐园商品化开发权及《麦咭》主题乐园福建省授权代理权;
并授权乙方为《麦咭》商场版主题乐园项目的合作伙伴,允许乙方以《麦咭》商场版主题乐园授权代理的名义进行商务洽谈、招商合作、乐园规划设计、乐园建设及运营等商务操作。
授权代理期内,每家《麦咭》商场版主题乐园交付给甲方的品牌授权费为人民币120万元,品牌使用费为营业收入的5%(税后),最低年收入为50万元,从投入运营后第6个年度开始,品牌使用费为营业收入的7%(税后),最低年收入为70万元。
2.品牌授权费及使用费支付时间、方式:每家《麦咭》商场版主题乐园的品牌授权费120万元由乙方在与每家《麦咭》商场版主题乐园签订授权合同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
甲方的品牌使用费占营业收入的5%(税后),最低年收入为50万元。
在乐园正式营业后半年一结算,结算金额不低于25万元。
乙方付款前甲方应提供发票。
协议并对相关定义、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密条款、违约责任、协议的终止、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品牌授权费120万元。
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开业经营“麦咭”主题乐园。
后被告未依协议约定支付品牌使用费,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裕荣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撤回福清麦咭乐园运管人员的回复函》,要求被告支付品牌使用费25万元及其他费用,并告知其他事项;
2015年8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告被告支付品牌使用费25万元及其他费用,被告未支付。
故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麦咭乐园开业经营半年后的品牌使用费2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24日作出(2015)榕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品牌使用费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闽民终2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确认上述判决已执行完毕。
原告认为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被告继续经营麦咭主题乐园,使用麦咭系列商标直至2017年8月18日,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的品牌使用费。
另查明,在(2015)榕民初字第1692号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告称麦咭乐园基本没有经营,麦咭形象还处于原状。
2017年8月18日,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麦宝家园”上发布更名公告,称“因发展需要,乐园名称由‘麦咭乐园’变更为‘麦宝乐园’,自2017年8月18日开始乐园将启用新的名称对外营业,原乐园名称停止使用。
”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已停止使用麦咭品牌商标。
本院认为,诉争品牌授权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支付麦咭乐园开业后半年即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的品牌使用费,但2015年6月20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被告仍在使用麦咭品牌,直至2017年8月18日“麦咭乐园”才正式更名为“麦宝乐园”,自此停止使用麦咭品牌,故被告应依约支付该期间的品牌使用费。
关于品牌许可费用的具体数额,根据《协议》约定的“甲方的品牌使用费占营业收入的5%(税后),最低年收入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在乐园正式营业后半年一结算,结算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5万元…”可以得出品牌使用费保底年费为50万元,实行半年一结算,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的品牌使用费,根据半年一结算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两年期间的品牌使用费100万元,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两个月期间未到结算付款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保全证据所支出的公证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协议已在(2015)榕民初字第1692号一案中因双方的事实行为终止协议的主张,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终止协议情形分为法定情形与约定情形,本案并没有出现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终止协议的情形,故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依约为麦咭乐园完成必要的宣传推广支持,也未提供发票,且被告未使用麦咭品牌,故被告无需支付品牌使用费的主张,首先,根据涉案协议约定,智联公司的主要义务是许可被告使用“麦咭”品牌,被告所称的原告为乐园宣传推广的义务是支持配合被告的经营活动,须被告提出需求,但被告并未证明其要求原告进行宣传推广而原告予以拒绝;
其次,被告称其未使用麦咭品牌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而未提供发票不能构成被告拒绝付款的法定抗辩事由。
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部分诉请已经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麦咭乐园正式营业后半年一结算方式向原告支付品牌使用费,本案中原告诉请支付的品牌使用费自2015年6月19日起算,则2015年12月20日被告应支付该半年的品牌使用费,诉讼时效即自此起算,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清裕荣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智联通和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品牌使用费100万元;
驳回北京智联通和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54元,由福清裕荣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钦 审 判 员 潘 筝 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金凤 书记员施国琴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