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民初650号 原告:福清展旭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阳下街道洪宽工业区洪金路。
法定代表人:吴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鸿超,蔡学俊,福州元创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福建景弘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广达路广大新村安福楼、安达楼综合一层16#-5店面。
法定代表人:江建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楷臻,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福州市景弘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福清展旭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旭公司)与被告福建景弘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弘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展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鸿超、蔡学俊,被告景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景弘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一切涉嫌侵害展旭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景弘公司赔偿展旭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承担展旭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展旭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投影仪调节组件”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10月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201430087079.7,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展旭公司的外观设计,具备了很强的独创性且展旭公司的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备受客户青睐。
展旭公司发现景弘公司有许诺销售、销售涉嫌侵犯本专利产品的行为。
展旭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通过购买的方式从景弘公司处获得了涉嫌侵犯本案专利的产品,并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因景弘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展旭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景弘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安装完成后使用时,墙面固定架位置由近似梯形台实体面包裹,而投影仪固定架的细杆位置为实现技术功能而限定的,且安装到位后投影仪固定架的调焦部位普通消费者观察不到或者不会引起普通消费者注意,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因此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为现有技术。
景弘公司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权并且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景弘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投影仪,景弘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投影仪支架)涉嫌侵权,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台江莱特斯影视器材商行购得。
展旭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失没有依据,并且展旭公司诱导景弘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展旭公司所谓的合理维权支出没有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展旭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展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有效性证明文件(专利证书、专利授权文本、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收据),证明展旭公司的专利权合法有效。
证据2.(2017)厦鹭证内字第29534号公证书;
证据3.封存的涉嫌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2、3共同证明景弘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证据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证据4、5共同证明展旭公司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
证据6.专利侵权诉讼代理协议及对应发票;
证据7.公证费发票及公证员差旅费凭证;
证据8.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
证据6-8共同证明维权开支。
证据9.景弘公司购买展旭公司专利产品的发票、销售出货单、委托书、回款单,证明景弘公司对专利产品的需求量大,事先对展旭公司的专利产品知情。
景弘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销售方主体资格证明,证明销售方福州市台江区莱特斯影视器材商行的主体资格。
证据2.购销合同及收据,证明景弘公司从莱特斯影视器材商行购买涉案产品。
证据3.转账凭证,证明景弘公司向莱特斯影视器材商行支付货款。
证据4.台江区莱特斯影视器材商行网站信息,证明莱特斯影视器材商行在销售吊架产品。
证据5.淘宝上投影仪吊架产品列表,证明展旭公司存在多种选择但仍然要求景弘公司提供其选定的产品。
证据6.专利号为200930383774.7的“投影仪用墙壁支架”,证明涉案产品专利为现有技术。
证据7.企业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展旭公司和福州展旭电子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展旭公司提交的证据1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展旭公司的证据2,3,6-8,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展旭公司的证据4,5,虽然具有形式真实性,但是由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方展旭公司与被许可方福州展旭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吴槐,且案外人福州威瑞电子有限公司同时为两家公司的股东,吴槐还是该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因此,两家公司是关联企业,合同约定的许可费用不具有客观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展旭公司的证据9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景弘公司的证据1-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4月14日,展旭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投影仪调节组件”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0月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08××××.7,专利权人为展旭公司。
涉案专利依法缴纳了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2016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投影仪的调节;
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涉案专利从授权公告的图片上看,产品整体由墙面固定架、悬杆、投影仪固定架组成。
墙面固定架底面为圆角长方形,且上下边缘有两两成组总共四对椭圆孔,中间两侧有近似横卧“凸”字形镂空孔,固定架各边缘均为垂直翻边凸起,上下边缘翻边为梯形,中部有两条上下垂直设置的加强筋,与上下边缘组成矩形区域;
悬杆为一长条矩形伸缩杆,后部连接到墙面固定架中部矩形区域,前部为一长条矩形杆与后部矩形框嵌套组合,后部矩形框上下均有相同的条形敞口,前部矩形杆末端为圆角过渡形成的圆头状;
投影仪固定架垂直设置于悬杆末端下方,固定架上部为圆柱体,底部为长方形平台,固定架上方及平台后方侧部均有一个细圆柱突出,其末端有圆盘体旋扭。
2017年5月15日,展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飞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就谷飞向景弘公司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厦鹭证内字第29534号公证书。
展旭公司公证支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和投影仪费用共计16850元,支出公证费6000元{上述二项费用均包含(2017)闽01民初第650号的费用}。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豪华微调型投影仪悬臂支架”包装箱上的公证处封条完整性核对后当庭拆封,包装内有:1、景弘公司销售的一副豪华微调型投影仪悬臂支架及配件。
2、安装说明书一份。
被控侵权产品整体由墙面固定架、悬杆、投影仪固定架组成。
墙面固定架,正面整体为两个对称盖板组成的近似梯形台的实体面,棱边均倒圆角,中间为圆角矩形镂空孔,底面为圆角长方形,且上下边缘有数组椭圆孔,中间两侧有近似横卧“凸”字形镂空孔,中间为矩形区域;
悬杆为一长条矩形伸缩杆,后部连接到墙面固定架中部矩形区域,前部为一长条矩形杆与后部矩形框嵌套组合,后部矩形框上下均有相同的条形敞口,前部矩形杆末端为圆角过渡形成的圆头状;
投影仪固定架垂直设置于悬杆末端下方,固定架上部为圆柱体,底部为长方形平台,固定架上方及平台后方侧部均有一个细圆柱突出,其末端有圆盘体旋扭。
景弘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
涉案专利立体图被控侵权产品立体图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展旭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43008××××.7的“投影仪调节组件”外观设计专利权,系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景弘公司是否构成侵犯展旭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按照全面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内部结构特征不予考虑。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对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产品的用途均为投影仪的调节;
2,各部分组成相近,产品整体均是由墙面固定架、悬杆、投影仪固定架组成;
3、悬杆、投影仪固定架形状相同。
两者的区别在于:墙面固定架形状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墙面固定架,正面整体为两块对称盖板组成的近似梯形台的实体面,棱边均倒圆角,中间为圆角矩形镂空孔;
底面为圆角长方形,且上下边缘有数组椭圆孔,中间两侧有近似横卧“凸”字形镂空孔,中间为矩形区域;
由于正面的两块对称盖板是遮盖在底面上的,因此正常使用时,只能看到墙面固定架正面的两块对称盖板的部分,看不到底面部分。
涉案专利墙面固定架底面为圆角长方形,且上下边缘有两两成组总共四对椭圆孔,中间两侧有近似横卧“凸”字形镂空孔,固定架各边缘均为垂直翻边凸起,上下边缘翻边为梯形,中部有两条上下垂直设置的加强筋,与上下边缘组成矩形区域。
墙面固定架是一般消费者在正常使用时容易直接关注到的部位,被控侵权产品的墙面固定架的正面外观与涉案专利不同,这一区别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在正常使用时,墙面固定架底面固定于墙面上,其外观形状特征无法被观察到,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的墙面固定架底面形状特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也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展旭公司主张一般消费者在组装产品时会观察到被控侵权产品的墙面固定架的底面的全部要件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景弘公司不构成侵犯展旭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展旭公司主张景弘公司侵权,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展旭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javascript:SLC(111782,0)?)》第五十九条(?javascript:SLC(111782,59)?)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125367,0)?)》第十条(?javascript:SLC(125367,8)?)、第十一条(?javascript:SLC(125367,10)?)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297379,0)?)》第六十四条(?javascript:SLC(297379,64)?)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清展旭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福清展旭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如 审判员 林丽娟 审判员 潘 筝 二〇一八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谢亚希 书记员王梦婷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javascript:SLC(111782,0)?)》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125367,0)?)》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297379,0)?)》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