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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民终573号
案件名称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1号院8号楼6层602室。

法定代表人:李一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敏,女,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成,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现住上海市松江区,系被告陈敏丈夫。

上诉人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电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陈敏赔偿牛电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本案的上诉费由陈敏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陈敏侵犯牛电公司第16663761号、第16803598号、第16951660号、第16803536号、第136949185号、第16938695号注册商标权的前提下,仅判决陈敏承担8000元的赔偿损失过低,应当予以调整。

一审庭审中,陈敏的代理人承认其在经营的淘宝网店内销售的产品为靠背等,且上述产品均被认定为侵权产品。

牛电公司支出了证据保全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等,无论是陈敏的销售金额还是牛电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均远超一审判决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牛电公司所受的损失或陈敏的获益虽然无法准确统计,但陈敏销售金额或者牛电公司的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作为判决的参考。

一审判决8000元的经济损失,不仅不能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更是纵容了侵权行为。

陈敏辩称,牛电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中没有电动车靠背,陈敏销售靠背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其销售数量及金额很少,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责任。

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敏立即停止侵害牛电公司第16663761号、第16803598号、第16951660号、第16938695号、第16803536号、第169491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牛电公司第16663761号、第16803598号、第16951660号、第16938695号、第16803536号、第169491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立即停止在任何形式的商业活动中侵害牛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陈敏赔偿牛电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由陈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第16663761号、第16803598号、第16951660号、第16938695号、第16803536号、第16949185号注册商标由商标申请人牛电公司所独创设计的,具有鲜明而强烈的显著性和独创性。

以上注册商标是由牛电公司分别于2015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在第12类、第9类上的注册申请,经核准后的商标专用权期间分别为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

2016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

2016年7月14日至2026年7月13日;

2016年7月14日至2026年7月13日;

2016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

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分别包括:高尔夫球车(车辆);

厢式汽车;

汽车;

小汽车;

运货车;

摩托车挎斗;

摩托车;

小型机动车;

有篷的车辆;

跑车;

自行车;

脚踏车;

电动三轮车;

机动三轮车;

电动自行车;

助力车;

自行车或摩托车座套;

自行车、脚踏车车架;

机动自行车;

自行车、脚踏车或摩托车车座;

自行车用方向指示器;

小型机动车;

自行车车筐;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磁性身份识别卡、已编码磁卡、集成电路卡、已编码钥匙卡、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算机硬件、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霓虹灯广告牌、发光标志、信号灯、闪光信号灯、闪光灯标(信号灯)、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盘、发光或机械路牌、灯箱、霓虹灯、数字标牌、电子公告牌、导航仪器、电话话筒、无绳电话、通话筒、智能手机、手机带、步话机、移动电话、手机、内部通讯装置、无线电设备、电话听筒、网络通讯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运载工具用里程表、温度指示计、转速计、转数表、加速计、安培计、电流计、功率计、测距仪、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芯片(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电子芯片、电源插座罩、集成电路、接线盒(电)、印刷电路、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遥控装置、电池开关(电)、护目镜、体育用保护头盔、体育用护目镜、防护面罩、安全头盔、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电锁、蜂鸣器、声音警报器、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蓄电池、蓄电瓶、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太阳能电池、电瓶、电池、电热袜、电池充电器、蓄电池箱、运载工具用电池、电暖衣服、电马甲、电手套、电靴。

被告陈敏在其所经营淘宝网店铺内(店名:牛友会,网址:https://shop70828897.taobao.com,旺旺名:梦里花落cm,网店注册人:陈敏),销售的电动自行车靠背上有牛电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牛头(图形)”及“niu.com”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标准是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陈敏确有存在销售印刷了牛电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标识“牛头(图形)”及“niu.com”的电动自行车靠背的行为,由于靠背属于电动自行车的配件,在商品类别中属于第12类商品的范围,因此陈敏销售印刷了牛电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标识“牛头(图形)”及“niu.com”的电动自行车靠背的行为构成了侵犯牛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牛电公司认为被告陈敏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因陈敏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牛电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陈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将考虑陈敏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牛电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酌定陈敏赔偿牛电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为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牛电公司作为第16663761号、第16803598号、第16951660号、第16803536号、第16938695号、第1694918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陈敏存在销售侵犯牛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陈敏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16663761号、第16803598号、第16951660号、第16803536号、第16938695号、第169491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陈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陈敏负担4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牛电公司涉案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审法院认定陈敏销售带有牛电公司涉案商标的电动自行车配件且无法说明合法来源,侵犯了牛电公司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审相关证据无法确定牛电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和陈敏销售相关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参照,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考虑牛电公司商标的声誉,陈敏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牛电公司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8000元赔偿金额。

牛电公司对此不服,认为一审所判赔偿金额过低,不论其本案公证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费用或者陈敏销售金额均远超一审所判金额,要求调整赔偿金额。

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牛电公司并未提交实际支出合理费用的证据,陈敏的实际销售金额也未查明,故其要求调整赔偿金额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判决给予8000元赔偿,事实法律依据充分。

综上,牛电公司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北京牛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代理审判员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    丹    萍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欧群山 书 记 员 陈         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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