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辖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华,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天浩摩托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常泰街道下店社区高新园区紫泰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杨敬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中华因与泉州天浩摩托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天浩琦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5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中华上诉称,本案纠纷系由上诉人向天猫平台投诉天浩公司而产生,因此,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为天猫平台所在的浙江省杭州市,原审法院认定福建省泉州市为侵权行为发生地是错误的,故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义乌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确认不侵权诉讼,即天浩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制造、销售的电动车雨棚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张中华外观设计专利权。
由于要求确认是否侵害的权利是张中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而非天浩公司的权利,所以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仍属于侵权类纠纷,因此此类诉讼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有关侵权之诉的管辖规定确定地域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天浩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其制造涉案产品亦在住所地内进行,因此,无论是行为地,抑或住所地均在福建省区域内,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有本案管辖权。
张中华以天猫平台所在的浙江省杭州市是侵权行为地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中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琦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