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8民初3号原告:山东京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韵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欣,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太平永安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太平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建宁。
被告:邹城市太平永安供销有限公司加油站,住所地:邹城市太平镇庄里村南岚济公路K263处。
负责人:冯振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京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城市太平永安供销有限公司、邹城市太平永安供销有限公司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京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3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京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京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山东京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