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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61号
案件名称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61号原告: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华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苏本立,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杨、李晓琼,均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詹银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许明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传,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华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起诉被告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驰公司)、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展公司)三案,其中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所涉专利为:ZL20142077××××.7“一种游戏机的摇摆船结构”,另两案分别为(2017)粤73民初162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所涉专利为:ZL201420778157.2“一种船型摇摆游戏机”及(2017)粤73民初163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所涉专利为:ZL201430387340.5“游戏机(水上游游乐)”(都判定侵权)。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技术调查官练景峰参与审理,为合议庭的技术事实审查提供辅助工作。

华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杨、李晓琼,乐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大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乐驰公司、大展公司:1、停止侵犯华立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77××××.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连带赔偿华立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

3、连带赔偿华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9320元。

4、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华立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6年8月4日,华立公司发现大展公司未经华立公司许可,在印尼雅加达召开的“FUNASIA2016”展销会上公开展示了与华立公司涉案专利产品“水上游游乐”高度相似的侵权产品“水上乐园”。

据华立公司了解及乐驰公司、大展公司陈述,乐驰公司、大展公司早于2016年初便开始非法生产、销售该侵权产品,并由大展公司于当年8月初将该侵权产品于展销会上公开展示。

2016年8月24日,华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向大展公司购买专利侵权产品一台,乐驰公司证明大展公司对外销售的侵权产品是由乐驰公司生产并对大展公司售出的。

华立公司本案专利权要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2。

经对比,华立公司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两端具有关节轴承的连接杆”这一技术特征,但认为一个或两个关节轴承达到的摇摆效果、方向一样,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华立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犯华立公司涉案专利权。

综上,乐驰公司、大展公司制造、销售侵犯华立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支持华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乐驰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一端具有关节轴承另一端具有调心球轴承的连接杆,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两端具有关节轴承的连接杆”这一技术特征,虽然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中的其他技术特征,但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最后的效果、振动体验不一样,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华立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乐驰公司不存在侵权。

2、(2016)粤中石岐第20020号公证书记载了中山市乐之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之源公司)的网站信息,其中有一台“水上乐园”设备。

乐之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注销,该网站上的信息应推定为其注销之前已经发布在网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晚于乐之源公司的注销日期,可知在专利申请日前乐之源公司已经通过其公司网站公开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模仿该网站信息开发出的产品,只是华立公司申请了专利,乐驰公司没有申请。

3、所有宣传册及网站均是乐之源的名义,涉案的四台产品是乐驰公司制造并销售给大展公司的,行内都知道涉案产品的款式是乐之源公司的。

大展公司辩称:1、华立公司单凭一张照片就称大展公司参加了2016年8月4日在印尼的展会是完全没有依据的,大展公司从来没有参加上述展会。

2、同意乐驰公司的对比意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华立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3、大展公司没有生产行为,华立公司购买的产品是大展公司接到华立公司订单后从乐驰公司处购买从而转售给华立公司,大展公司只是在不知道华立公司有专利权的情况下销售涉案产品,在知情后已经停止销售,也提供合法来源证据。

4、采购合同中有产品不能有公司标识的约定并不代表大展公司明知道华立公司有专利,这样的做法只是大展公司作为销售方不想让购买方知道生产厂家。

5、大展公司不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广州华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游戏机的摇摆船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5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77××××.7。

“广州华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更名为“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5月27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广州华立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最新专利缴费日期为2017年12月29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游戏机的摇摆船结构,包括船体、摆动框与底座固定框体,其特征在于:所述船体设置于摆动框上,所述摆动框通过所述底座固定框体两端设置的轴承安装于底座固定框体上,所述底座固定框体上还设置有与所述摆动框连接的并可使摆动框绕所述轴承左右摆动的摆动驱动机构。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摆船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摆动驱动机构包括安装于所述底座固定框体上的电机、安装于电机上的偏心轮,以及两端具有关节轴承的连接杆,所述偏心轮通过所述连接杆与所述摆动框连接。

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有如下相关内容: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摇摆结构,具体涉及一种游戏机的摇摆船结构。

儿童摇摆机是深受儿童喜爱的娱乐设施,它的结构主要为模仿车体而设计,通过在车体内的电机驱动车体上下摇摆,儿童坐在车体上可随着车体一起上下摇摆,在车体上下摇摆的同时,还可随着摇摆播放音乐,为儿童增添不少乐趣。

现有的摇摆机全都是模仿车体为主,而且都是上下摇摆的结构,难免给人千篇一律的感觉,在娱乐时较为单调,容易给人乏味的感觉。

因此,有必要提供一种新的摇摆机构,以给儿童在游玩时带来更多乐趣。

本实用新型提供的摇摆船结构,通过将船体设置于可左右摇摆的摆动框上,将其应用于游戏机中,可为儿童带来一种新奇有趣的娱乐体验,并且该摇摆船结构还具有结构合理、安全可靠等优点。

其中,所述摆动驱动机构包括安装于所述底座固定框体上的电机、安装于电机上的偏心轮,以及两端具有关节轴承的连接杆,所述偏心轮通过所述连接杆与所述摆动框连接。

当电机驱动偏心轮旋转时,偏向轮的旋转会引起关节轴承的上下运动,而关节轴承的上下运动会迫使摆动框绕着轴承作左右摇摆运动,从而最终使船体得以作左右的摇摆运动。

上述实施例为本实用新型的较佳的实现方式,并非是对本实用新型的限定,在不脱离本实用新型的发明构思的前提下,任何显而易见的替换均在本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之内。

2016年9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4(引权利要求1时)、5、6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3、4(引权利要求2、3时)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5月17日,大展公司向乐驰公司采购“水上乐园(英文版)”2台,每台价格2100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汇款时间为2016年6月4日。

2016年8月4日及2016年8月24日,大展公司向乐驰公司采购“水上乐园(中文版)”各1台,每台价格21000元,均约定当天交货,汇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5日及2016年8月26日。

相关《采购订单》上印有产品图片,且均约定“不能有公司标识”。

(2016)粤广广州第174734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内容:2016年8月24日,华立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耀坚来到位于中山市港口镇沙港中路48号的大展公司,购买了名称为“水上乐园”的船型游戏机一台,并现场取得了大展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各一份。

该《收款收据》记载金额为25920元,上面盖有大展公司业务专用章,《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的“供方”处盖有大展公司合同专用章,并记载:“保修期:出货后壹年为保修期,保修期内,如有质量问题,供方负责机台的维修及更换零配件。

”以上所购被诉产品上贴附有标签,标签上有大展公司的公司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

该产品附有《水上乐园游戏操作与指导说明书》,上面亦有大展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

华立公司主张为该公证支付公证费500元。

被诉产品是一种游戏机的摇摆船(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经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一端具有关节轴承另一端具有调心球轴承的连接杆(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两端具有关节轴承的连接杆”这一技术特征,除此之外,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中的其他技术特征。

2016年11月16日,乐驰公司出具《“水上乐园”游乐设备生产、销售来源证明书》,记载:“水上乐园”游乐设备是本司自主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一款新型水上摇摆机,玩法新颖,造型美观。

本司销售该机台给大展公司,再由大展公司销售给其他客人,销售后的产品如有产生侵权纠纷等责任与大展公司和客人无关,都由本公司负责。

特此证明!

”。

该证明书上有“负责人:詹皇杰”的签名并盖有乐驰公司的公章。

乐驰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7日,注册资本300000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安装:动漫游戏游艺机、模拟机、游艺设备及配件;

电脑软件开发;

生产:玩具、机电产品;

加工:五金制品;

租赁:游艺设备、模拟机;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原公司地址为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涌下直街30号六楼之一,后变更为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涌下直街30号首层之21。

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詹皇杰,后变更为詹银暹。

大展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30日,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为研发、加工、生产、销售:动漫游艺机、机械游艺机、电子元件、电子软件(凭有效的特种设备资格许可文件经营)。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采购订单、销售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6)粤广广州第174734号公证书、《“水上乐园”游乐设备生产、销售来源证明书》、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卷。

各方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分别举证如下:一、大展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于乐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6)粤中石岐第20020号公证书。

公证了如下内容:2016年11月17日,大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瑞传打开××中山市乐之源娱乐设备有限公司网站,点击“产品展示”进入相关页面,在上述页面内点击“水上乐园”图片可以看到放大的产品图片(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3)。

另外,上述页面还记载有如下内容:“联系我们中山市乐之源娱乐设备有限公司电话:0760-88559969传真:0760-88559969手机:159××××6409联系人:许先生地址: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涌下直街30号六楼”。

乐驰公司则认为该证据可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

2、自称是“许明富”与“詹黄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文字整理。

3、乐之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内容主要记载:乐之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1日,住所为中山市××××楼,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子游艺设备及配件、玩具、机电产品等,该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因依法宣告破产而注销。

4、乐之源公司宣传册。

内页有乐之源公司的公司简介、产品图片及介绍,且每个产品介绍下均记载:中山市乐之源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电话:0760-88559969、传真:0760-88559969、网址:××、地址: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涌下直街30号6楼等内容。

5、“大展游乐许先生”与“乐之源詹生”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

经本院上网核对,该打印件与电脑端聊天记录一致。

二、华立公司为证明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华立公司专利产品的销量减少,给其造成损失及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立公司专利产品(水上游游乐)销售明细表。

内容主要记载: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华立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出售“水上游游乐”13台,价税合计396500元。

2、华立公司与广州番禺容大专利代理事务所签订的《中国专利代理委托合同》及付款发票。

内容主要记载:华立公司委托广州番禺容大专利代理事务所进行专利权评估报告事宜,数量为3件,每件费用为2900元,总计8700元。

发票金额亦为8700元。

3、华立公司与广州凯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广州凯成律师事务所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及付款发票。

其中《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内容主要记载:因与大展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案,华立公司应支付广州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前期代理费20000元,后期代理费(不含前期代理费)按华立公司实际回收款项金额的30%收取。

发票金额亦为20000元。

本院认为,华立公司是ZL20142077××××.7“一种游戏机的摇摆船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华立公司的专利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乐驰公司、大展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乐驰公司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四、乐驰公司、大展公司的责任承担。

一、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

华立公司诉称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产品。

经审查,(2016)粤广广州第174734号公证书记载了华立公司代理人向大展公司购买被诉产品的过程,且购买时间与大展公司向乐驰公司订购、提货时间相吻合,涉及的款式、数量均一致,结合乐驰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足以认定被诉产品是由乐驰公司制造并销售给大展公司,再由大展公司销售给华立公司的。

但是被诉产品标签及说明书上均有大展公司的公司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且大展公司宣称负责机台的维修及更换零配件,即大展公司对外表示其为被诉产品的制造商。

结合乐驰公司与大展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约定“不能有公司标识”等内容、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的经营范围,推断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在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等环节中有意思联络、有分工,本院据此认定两者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产品。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一端具有关节轴承另一端具有调心球轴承的连接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两端具有关节轴承的连接杆”两者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经审查,首先,涉案专利中连接杆一端连接摆动框,另一端连接偏心轮,由于摆动框与偏心轮运动的过程中并非在同一平面进行的,连接杆相对于摆动框或偏心轮的角度会产生变化(即发生倾斜、摆动),涉案专利“两端具有关节轴承的连接杆”的技术特征,是通过在连接杆两端设置关节轴承的手段,使连接杆适应偏心轮驱动摆动框运动过程中角度变化。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连接杆虽然是一端具有关节轴承另一端具有调心球轴承,但亦是通过在连接杆两端设置轴承的手段,使连接杆适应偏心轮驱动摆动框运动过程中角度变化。

虽然关节轴承与调心球轴承具体结构不同,因工作环境的不同在设计选择中有所差异,但在倾斜角度不大以及承受载荷不大的情况下,关节轴承和调心球轴承是可以替换的,因此采用两端具有关节轴承的连接杆和采用一端具有关节轴承另一端具有调心球轴承的连接杆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船体设置于摆动框上,所述摆动框通过所述底座固定框体两端设置的轴承安装于底座固定框体上,所述底座固定框体上还设置有与所述摆动框连接的并可使摆动框绕所述轴承左右摆动的摆动驱动机构。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底座固定框体上还设置有与所述摆动框连接的并可使摆动框绕所述轴承左右摆动的摆动驱动机构”的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连接杆亦可实现使摆动框绕轴承左右摆动的功能,故可推断采用两端具有关节轴承的连接杆或采用一端具有关节轴承另一端具有调心球轴承的连接杆所实现的功能也基本相同。

再次,涉案专利通过摆动框绕着轴承作左右摇摆运动从而达到使船体得以作左右的摇摆运动。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游戏过程中船体亦可进行左右摇摆运动,且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均使用在游戏机上,按技术常理,摇摆幅度不大,两者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最后,关节轴承和调心球轴承的替换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

综上,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一端具有关节轴承另一端具有调心球轴承的连接杆,与涉案专利“两端具有关节轴承的连接杆”在字面上不相同,但两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亦能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据此,应认定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中的其他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关于现有技术抗辩。

乐驰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早于专利申请日公开的技术方案,证据是(2016)粤中石岐第20020号公证书所附的乐之源公司网站上的“水上乐园”设备图片,但从该书证无法判断该图片的上传时间,因此该图片无法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

退一步讲,该图片未完整公开该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无法据此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因此,本院对乐驰公司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四、关于侵权责任。

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未经华立公司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华立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属于共同侵权,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经审查,华立公司为此提交的证据1为其单方制作,证明力弱,且无法反映其实际损失,无法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

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酌情确定。

根据华立公司在本院同时起诉三案的情况可知,华立公司在游戏船产品上至少拥有三个专利,而被诉产品同时侵害华立公司三案专利,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对于主观故意如此明显的侵权行为,应提高侵权成本,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否则不足以遏制侵权行为。

因此,本案酌定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连带赔偿华立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华立公司为(2017)粤73民初161-163号三案共同支出的维权费用为购买被诉产品费用25920元、公证费500元、前期律师费20000元,共计46420元,以上费用均为三案一并支付且共同用于三案诉讼,平分到每案为15473元,另外华立公司为本案支付专利权评估报告代理费2900元。

综上,华立公司为本案支付维权费用共18373元,均有相关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且上述费用均为本案维权必要支出,应予支持。

华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L201420772332.7“一种游戏机的摇摆船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8373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4元,由原告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57元,由被告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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