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874号原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杜雪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冕成,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宝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微徨,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黎华,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宝明,男,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
第三人:徐志斌,男,汉族,1980年9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XXX号。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微徨,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特飞博公司)与被告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邦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2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陈宝明、徐志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诺特飞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沈冕成,华之邦公司、陈宝明、徐志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微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特飞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专利申请号为XXXXXXXXXXXX.8,名称为“一种适用于各种低热值/低压力燃气的低氮燃烧器”(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2,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燃烧设备研发、制造的企业,先后获得多项相关专利。
起诉前,原告发现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申请了一项名为“一种适用于各种低热值/低压力燃气的低氮燃烧器”的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XXXXXXXXXXXX.8,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4月6日,发明人为陈宝明、岳小俊、徐志斌、田莉勤。
被告该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原告在“广东揭阳”项目中实施的技术方案主题一致,技术特征相似。
徐志斌原系原告的技术副总,于2015年5月离职后进入被告处工作,其在职期间,全程参与了原告“广东揭阳”项目的实施。
综上,原告认为涉案专利应属于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于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之邦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技术方案、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不同;
2.原告未能举证徐志斌在原告处的研发记录及研发过程的证据;
3.原告证据仅指向徐志斌在原告处的采购行为,无法证明涉案专利与徐志斌的本职工作相关。
第三人陈宝明、徐志斌述称:涉案专利主要由陈宝明研发完成,徐志斌仅负责后续的材料申报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专利清单、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关设备材料申购单、辞职信、离职申请表、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合同及发票,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技术服务合同、获奖证书、相关专利证书、社保缴费情况,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48J-MX1配套辅机技术协议》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附有技术协议书,且所涉项目为48J-MX1项目,与技术协议名称能够对应,被告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仅简单否认该技术协议,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技术协议内容及签章系伪造,故本院对该技术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诺特飞博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燃烧设备及锅炉、中小型电站成套设备、泵阀、油泵、风机、动化控制设备及配件的批发、进出口,燃烧器及阀门(除特种设备)的设计与制造等。
原告长期从事燃烧设备的研发,在2007年至2014年间申请了与燃烧设备相关的10项专利。
被告华之邦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能源科技、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锅炉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的销售等。
第三人徐志斌与原告诺特飞博公司签订了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2015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7年5月23日,第三人徐志斌与原告诺特飞博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合同》,合同约定徐志斌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所完成的、与原告业务相关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应当及时向原告申明、核实,均属于工作范围的成果,由原告享有知识产权。
第三人徐志斌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离职,其在《辞职信》中称:“相信在我目前的这个职位上,公司有很多同事可以做的更好,特别是李思扬,其技术水平不在我之下……”。
2015年5月19日核准离职,职位系副总。
2015年8月,徐志斌至被告华之邦公司工作。
被告华之邦公司系名称为“一种适用于各种低热值/低压力燃气的低氮燃烧器”的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XXXXXXXXXXXX.8的发明专利的权申请人,发明人系第三人陈宝明、岳小俊、徐志斌、田莉勤,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6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适用于各种低热值/低压力燃气的低氮燃烧器,包括中心风管、燃气通道、助燃空气通道、喉口、旋流器和燃气喷嘴,其特征在于;
所述中心风管、内管、外管、外套管、喉口呈圆环状,由里向外依次同轴设置;
所述中心风管与所述内管之间为第一助燃空气通道,其上端部与第一旋流器固定相接;
所述内管与所述外管之间为燃气通道,所述燃气通道的上端部置有多个中心燃气喷嘴和多个向外燃气喷嘴,呈圆环状均布配置;
所述外管与所述外套管之间为第二助燃空气通道,其端部与第二旋流器固定相接;
所述外套管与所述喉口之间为第三助燃空气通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适用各种低热值/低压力燃气的低NOx燃烧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心燃气喷嘴燃气喷射方向向中心轴线倾斜,喷出的燃气量为总燃气量:的10?2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适用各种低热值/低压力燃气的低NOx燃烧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向外燃气喷嘴置于所述中心燃气喷嘴的外侧,以不同半径配置1?3圈,至少均布配置1圈,喷射方向偏离中心轴线向外倾斜。
”2013年7月17日,原告诺特飞博公司与案外人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200t/h中温中压燃油气锅炉配燃烧系统48J07-(01)”设备2台。
该合同项目为揭阳项目,该合同注1记载:以上产品订货前签订技术协议书,以上产品供货范围及技术要求按技术协议书、《48J-MX1项目锅炉大合同外购件采购要求》及有关标准要求。
2013年7月6日,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诺特飞博公司(乙方)签订《48J-MX1配套辅机技术协议——锅炉燃烧系统》,该协议乙方代表签名系第三人徐志斌。
该协议记载:无锡光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于2013年7月就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用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化分公司2*220t/h中温中压燃油气锅炉(48J-MX1)配套锅炉燃烧系统,经友好协商后达成以下技术协议:……三、燃料。
燃料共有四种:PSA尾气、合成气、0#轻柴油和天然气。
其中PSA尾气热值介于2300kcal/Nm3至2700kcal/Nm3之间,压力30-50kPa,氮要求:锅炉采用低氮燃烧技术控制氮的排放量。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诺特飞博公司从案外人处采购了电动调节阀、压力变送器、气体涡轮流量计等产品。
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华之邦公司与上海理工大学签订燃气超低排放联合实验室合作协议,约定为促进燃烧超低氮排放相关领域的科学研究,推动能源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双方联合建立和运作“华之邦—上理”联合实验室,并就合作目标、合作方式、合作期限作出约定。
2014年1月10日,被告华之邦公司作为甲方与上海理工技术转移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建立燃气(油)超低排放联合实验室,共同开发、研究新型燃气(油)超低排放燃烧技术。
2014年6月26日,被告华之邦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理工大学签订产学研合作协议,约定在双方联合建立燃气(油)超低排放联合实验室的基础上,共同合作开发低热值燃气燃烧器的联合攻关及产业化项目。
2014年11月,华之邦公司低热值燃气燃烧器荣获第十六届中国国际工业博览会银奖;
2014年12月,华之邦公司低氮型低热值燃气燃烧器被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被告华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宝明长期从事燃烧设备的研发,其作为主要发明人申请了一系列专利,如名称为“文丘里式气体混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低热值燃气燃烧器及燃烧方法”的发明专利等。
原告在本案中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22,500元。
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了技术图纸及燃烧器的实物照片,由于该技术图纸并未显示原告公司的名称、制图人员姓名以及出图时间等信息,相关实物照片的形成时间亦不能确定,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了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说明,但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相映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此外,被告还提交了其向案外人采购各种型号低氮燃烧器的采购订单,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进行了相关采购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对低热值燃气的制气装置进行了研发,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当归属于原单位。
据此,涉案专利是否构成职务发明,需要审查以下构成要件:1、涉案专利技术是否系发明人在与原单位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
2、涉案专利技术是否与发明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徐志斌从原告处离职的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12月8日,涉案发明创造的完成时间应当在申请日之前,故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是发明人在与原单位劳动关系终止1年内作出的。
关于徐志斌在原告公司本职工作的认定。
被告认为,徐志斌在原告处仅负责销售管理工作,并不负责技术工作,没有机会接触相关技术资料,涉案专利技术与徐志斌在原告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无关。
本案中,原告与徐志斌的劳动合同仅约定徐志斌的职务为副总,并未约定具体的负责事宜,对于徐志斌在原告公司职务的认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原告与徐志斌签订了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合同,保密的内容包括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协议还对有关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归属作出了约定。
故徐志斌与原告签订上述涉及技术保密、职务发明等内容的保密协议书,说明徐志斌的职务应当与技术工作有关;
其次,徐志斌在给原告公司的辞职信中提到乍得项目开发过程,并称其他同志的技术水平不在其之下,同样说明徐志斌在原告公司负责的具体事务与技术相关;
再次,原告提交的揭阳项目的技术协议由徐志斌签字,且徐志斌作为负责人在揭阳项目下一系列申购单上签字,可以证明徐志斌是整个揭阳项目的负责人,并负责揭阳项目的技术工作。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徐志斌在原告公司的本职工作与技术研发有关,并负责揭阳项目。
关于涉案专利与徐志斌本职工作的相关性,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一种适用于各种低热值/低压力燃气的低氮燃烧器”,要解决进一步降低燃烧器氮排放的技术问题,属于工业燃烧器技术领域。
本案中,揭阳项目的买卖合同显示200t/h中温中压燃油气锅炉配燃烧系统,与该合同配套的技术协议显示该燃烧系统所用的燃料包括PSA尾气,其中PSA尾气的热值介于2300kcal/Nm3至2700kcal/Nm3之间,属于低热值的范围;
压力30-50kPa,属于低压力范围,且技术协议亦载明锅炉采用低氮燃烧技术控制氮的排放量。
因此,揭阳项目主合同下的燃烧系统也是适用于低热值、低压力的燃气的低氮燃烧器,故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与徐志斌在原告公司的本职工作有关。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系其与上海理工大学产学研合作协议以及建立联合实验室合作协议项目下的研发成果,该项目合作协议仅提及双方要共同合作开发低热值燃气燃烧器的联合攻关及产业化项目,并没有涉及具体的专利技术研发的内容,也未提交相关协议履行情况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涉案专利技术的来源,该辩称意见也不影响涉案专利技术系原告职务发明的认定。
综上所述,综合比较原被告双方证据,原告证据更具证据优势,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系徐志斌在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且与其在原告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系职务发明,故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应归原告所有。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为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2,5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赔偿合理费用系针对专利侵权纠纷而言,由于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而非专利侵权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名称为“一种适用于各种低热值/低压力燃气的低氮燃烧器”(专利申请号为XXXXXXXXXXXX.8)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原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1元,被告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