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初1135号 原告:东营市恒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曹州路西运河路北639号。
法定代表人:曹静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杰,山东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芝,男,汉族,1991年5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果宜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赣抚西堤龙韵大厦A座一层东区687室。
法定代表人:肖业清。
原告东营市恒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果宜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营市恒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杰、王磊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果宜鲜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为,并消除影响,即立即销毁侵权软件及其源代码,立即停止使用侵权软件。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原告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查询费、误工费、调查费等共计6万元,共计106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告首次完成了软件恒典国际电商平台【简称:恒典商城】V1.0的开发,2017年3月27日首次发表,2017年7月10日原告取得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17SR355707);
原告拥有该软件的完全知识产权,该软件是原告耗费大量人财物力研发出来的一款软件,在国内销售水果领域拥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好的客户反响度,原告也进行了大量的市场推广和销售,并得到市场的广泛认可。
被告设立和经营其网站××、微信公众号“果宜鲜网超(JXGYXW)”的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几乎完全复制了原告恒典商场天使果农软件的设计版面和核心源代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给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原告开发人员成本、服务器成本、出差补助、其他成本、宣传推广费用,直接经济损失总计100万元。
原告东营市恒典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东营市恒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综上,为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果宜鲜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当庭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2017年7月10日,国家版权局颁发软著登字第1940991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软件名称恒典国际电商平台[简称:恒典商城]V1.0,著作权人东营市恒典商贸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2017年3月10日,首次发表时间2017年3月27日,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登记号2017SR355707。
该软件在原告运营的国际电商平台(××)运行。
原告于2017年4月上线天使果农品牌,并开展“天使果上线大促,开箱有惊喜,20000辆电动车等你骑走!
”活动。
2017年8月10日,东营市恒典商贸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东营市恒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7月21日,山东省东营市渤海公证处出具(2017)东渤海证民字第1183号公证书,其内容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键入网址××后对相应网页各功能模块及网页源代码进行浏览、截屏、储存、打印的过程。
经当庭运行原告的软件并对其页面进行查看,其相应页面与原告提供的相应页面截图一致,经对公证书所附的页面截图与原告提供的软件页面截图进行比对,二者的总体架构一致,首页及下单、查单、我的等主要功能模块的页面设计、功能、位置、图标及文字内容等均高度一致;
将二者能够显示的网页源代码进行比对,二者引用共同图片样式、APP头部和APP底部、APP搜索框、APP首页九宫格、首页商品列表、加载更多、通用data数据表单用户积分日志、类目、商品详情、用户登录、用户中心九宫格菜单、用户推广链接、用户订单列表、用户修改资料、订单支付、用户绑定、账户信息、用户修改密码、用户修改资料、代理商账户信息、用户团队明细、订单查询、用户提现日志、用户收货地址列表的css代码一致,其中包括的css样式、css类名、样式、注释、参数值以及所呈现的展示效果均一致;
其js代码中弹窗提示函数、toast提示函数、cofirm函数图片懒加载配置、长按事件插件、返回前一页、解析动作、添加商品收藏、取消商品收藏的代码一致,其中包括的注释、名称、参数、执行逻辑、执行效果均一致;
被诉软件分享代码-分享二维码页面中包含有“天使果上线大促,开箱有惊喜,20000辆电动车等你骑走”字符串,并包含有“××//分享连接”内容。
另查明,被告江西果宜鲜贸易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成立日期2017年4月20日,××网站运营者系被告。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相应费用。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2017)东渤海证民字第1183号公证书及所附页面截图、原告软件使用说明书及软件运营截图、收款收据、公证费和律师费及差旅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原告网上宣传截图以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恒典国际电商平台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予保护。
本案中,将被诉软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从整体上看,二者的运行界面、组织结构、处理流程、信息的输入形式及所产生的输出方式等均高度一致;
从可显示的代码来看,被诉软件可显示的源程序代码与原告的程序代码相同,尤其是被诉软件的代码中包含了原告宣传内容的字符串以及原告的网址信息,因此,本院认定被诉软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被诉软件系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软件。
原告的软件实际已公开上线运行,被告通过反汇编手段获得软件的源代码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其使用的软件,二软件实质性相似,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系因软件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涉案软件的性质、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人民币12万元。
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商誉受到影响,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款、第(六)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果宜鲜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营市恒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恒典国际电商平台[简称:恒典商城]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其在www.jxguoyixian.cn网站使用的上述侵权软件,销毁该软件。
二、被告江西果宜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东营市恒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40元,由原告负担6358元,被告负担7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