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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63号
案件名称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63号原告: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华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苏本立,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杨、李晓琼,均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1。

法定代表人:詹银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

法定代表人:许明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传,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华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起诉被告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驰公司)、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展公司)三案,其中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所涉专利为:ZL20143038××××.5“游戏机(水上游游乐)”,另两案分别为(2017)粤73民初161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所涉专利为:ZL201420772332.7“一种游戏机的摇摆船结构”及(2017)粤73民初162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所涉专利为:ZL201420778157.2“一种船型摇摆游戏机”(都判定侵权)。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华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杨、李晓琼,乐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大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乐驰公司、大展公司:1、停止侵犯华立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38××××.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连带赔偿华立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

3、连带赔偿华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9320元。

4、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华立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6年8月4日,华立公司发现大展公司未经华立公司许可,在印尼雅加达召开的“FUNASIA2016”展销会上公开展示了与华立公司涉案专利产品“水上游游乐”高度相似的侵权产品“水上乐园”。

据华立公司了解及乐驰公司、大展公司陈述,乐驰公司、大展公司早于2016年初便开始非法生产、销售该侵权产品,并由大展公司于当年8月初将该侵权产品于展销会上公开展示。

2016年8月24日,华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向大展公司购买专利侵权产品一台,乐驰公司证明大展公司对外销售的侵权产品是由乐驰公司生产并对大展公司售出的。

经对比,华立公司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仅显示屏上方的装饰板及扶手高低不同,被诉产品外观造型落入华立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犯华立公司涉案专利权。

综上,乐驰公司、大展公司制造、销售侵犯华立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支持华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乐驰公司辩称:1、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显示屏上方的装饰板、船体轮廓、方向盘、底座等均有明显区别,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华立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乐驰公司不存在侵权。

2、被诉产品是参照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网络上公开的产品图片制作,是实施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2016)粤中石岐第20020号公证书记载了中山市乐之源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之源公司)的网站信息,其中有一台“水上乐园”设备。

乐之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注销,该网站上的信息应推定为其注销之前已经发布在网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晚于乐之源公司的注销日期,可知在专利申请日前乐之源公司已经通过其公司网站公开涉案专利设计,双方当事人模仿该网站信息开发出的产品,只是华立公司申请了专利,乐驰公司没有申请。

3、所有宣传册及网站均是乐之源的名义,涉案的四台产品是乐驰公司制造并销售给大展公司的,行内都知道涉案产品的款式是乐之源公司的。

大展公司辩称:1、华立公司单凭一张照片就称大展公司参加了2016年8月4日在印尼的展会是完全没有依据的,大展公司从来没有参加上述展会。

2、同意乐驰公司的对比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华立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3、大展公司没有生产行为,华立公司购买的产品是大展公司接到华立公司订单后从乐驰公司处购买从而转售给华立公司,大展公司只是在不知道华立公司有专利权的情况下销售涉案产品,在知情后已经停止销售,也提供合法来源证据。

4、采购合同中有产品不能有公司标识的约定并不代表大展公司明知道华立公司有专利,这样的做法只是大展公司作为销售方不想让购买方知道生产厂家。

5、大展公司不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广州华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游戏机(水上游游乐)”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4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8××××.5。

“广州华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更名为“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5月12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广州华立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最新专利缴费日期为2017年10月24日。

该专利设计图片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

2016年10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5月17日,大展公司向乐驰公司采购“水上乐园(英文版)”2台,每台价格2100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汇款时间为2016年6月4日。

2016年8月4日及2016年8月24日,大展公司向乐驰公司采购“水上乐园(中文版)”各1台,每台价格21000元,均约定当天交货,汇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5日及2016年8月26日。

相关《采购订单》上印有产品图片,且均约定“不能有公司标识”。

(2016)粤广广州第174734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内容:2016年8月24日,华立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耀坚来到位于中山市港口镇沙港中路48号的大展公司,购买了名称为“水上乐园”的船型游戏机一台,并现场取得了大展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中山市大战动漫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各一份。

该《收款收据》记载金额为25920元,上面盖有大展公司业务专用章,《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的“供方”处盖有大展公司合同专用章,并记载:“保修期:出货后壹年为保修期,保修期内,如有质量问题,供方负责机台的维修及更换零配件。

”以上所购被诉产品上贴附有标签,标签上有大展公司的公司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

该产品附有《水上乐园游戏操作与指导说明书》,上面亦有大展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

华立公司为该公证支付公证费500元。

被诉产品的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对比,两者均为船型摇摆游戏机,包括水池与设置于水池内的船体,船体上有方向盘,水池的顶端有一游戏机,游戏机的显示屏呈类矩形状,正面朝向船体,显示屏上方有一装饰板,显示屏背面有四排通风口设计。

在水池的右侧壁靠后位置有一房屋形状的投币装置。

水池的尾端设置有两层半圆状台阶,台阶左侧有一L形扶手。

水池左右两侧侧壁分别有三个圆形凸起设计。

两者的差异主要为:一、涉案专利设计显示屏上方为椭圆形装饰板,而被诉侵权设计的显示屏上方为印有卡通图片不规则的装饰板。

二、涉案专利设计底座有波浪纹,而被诉侵权设计无此设计。

三、涉案专利设计的方向盘为椭圆形,而被诉侵权设计的方向盘为“W”形。

四、涉案专利设计连接台阶的扶手较高,而被诉侵权设计的扶手较低。

2016年11月16日,乐驰公司出具《“水上乐园”游乐设备生产、销售来源证明书》,记载:“水上乐园”游乐设备是本司自主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一款新型水上摇摆机,玩法新颖,造型美观。

本司销售该机台给大展公司,再由大展公司销售给其他客人,销售后的产品如有产生侵权纠纷等责任与大展公司和客人无关,都由本公司负责。

特此证明!

”。

该证明书上有“负责人:詹皇杰”的签名并盖有乐驰公司的公章。

乐驰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7日,注册资本300000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安装:动漫游戏游艺机、模拟机、游艺设备及配件;

电脑软件开发;

生产:玩具、机电产品;

加工:五金制品;

租赁:游艺设备、模拟机;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原公司地址为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涌下直街30号六楼之一,后变更为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涌下直街30号首层之21。

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詹皇杰,后变更为詹银暹。

大展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30日,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为研发、加工、生产、销售:动漫游艺机、机械游艺机、电子元件、电子软件(凭有效的特种设备资格许可文件经营)。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采购订单、销售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6)粤广广州第174734号公证书、《“水上乐园”游乐设备生产、销售来源证明书》、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卷。

各方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分别举证如下:一、大展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于乐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6)粤中石岐第20020号公证书。

公证了如下内容:2016年11月17日,大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瑞传打开××中山市乐之源娱乐设备有限公司网站,点击“产品展示”进入相关页面,在上述页面内点击“水上乐园”图片可以看到放大的产品图片(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3)。

另外,上述页面还记载有如下内容:“联系我们中山市乐之源娱乐设备有限公司电话:0760-88559969传真:0760-88559969手机:159××××6409联系人:许先生地址: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涌下直街30号六楼”。

乐驰公司则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在涉案专利设计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

2、自称是“许明富”与“詹黄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文字整理。

3、乐之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内容主要记载:乐之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1日,住所为中山市××××楼,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子游艺设备及配件、玩具、机电产品等,该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因依法宣告破产而注销。

4、乐之源公司宣传册。

内页有乐之源公司的公司简介、产品图片及介绍,且每个产品介绍下均记载:中山市乐之源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电话:0760-88559969、传真:0760-88559969、网址:××、地址: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涌下直街30号6楼等内容。

5、“大展游乐许先生”与“乐之源詹生”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

经本院上网核对,该打印件与电脑端聊天记录一致。

二、华立公司为证明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华立公司专利产品的销量减少,给其造成损失及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立公司专利产品(水上游游乐)销售明细表。

内容主要记载: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华立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出售“水上游游乐”13台,价税合计396500元。

2、华立公司与广州番禺容大专利代理事务所签订的《中国专利代理委托合同》及付款发票。

内容主要记载:华立公司委托广州番禺容大专利代理事务所进行专利权评估报告事宜,数量为3件,每件费用为2900元,总计8700元。

发票金额亦为8700元。

3、华立公司与广州凯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广州凯成律师事务所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及付款发票。

其中《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内容主要记载:因与大展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案,华立公司应支付广州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前期代理费20000元,后期代理费(不含前期代理费)按华立公司实际回收款项金额的30%收取。

发票金额亦为20000元。

三、乐驰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日为2011年11月21日、申请号为201130428498.9、名称为“玩具(海盗船)”、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2日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

该专利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4)。

本院认为,华立公司是ZL20143038××××.5“游戏机(水上游游乐)”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华立公司的专利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乐驰公司、大展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乐驰公司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四、乐驰公司、大展公司的责任承担。

一、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

华立公司诉称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产品。

经审查,(2016)粤广广州第174734号公证书记载了华立公司代理人向大展公司购买被诉产品的过程,且购买时间与大展公司向乐驰公司订购、提货时间相吻合,涉及的款式、数量均一致,结合乐驰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足以认定被诉产品是由乐驰公司制造并销售给大展公司,再由大展公司销售给华立公司的。

但是被诉产品标签及说明书上均有大展公司的公司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且大展公司宣称负责机台的维修及更换零配件,即大展公司对外表示其为被诉产品的制造商。

结合乐驰公司与大展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约定“不能有公司标识”等内容、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的经营范围,推断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在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等环节中有意思联络、有分工,本院据此认定两者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产品。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审查,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均为模仿船型的游戏机设计,虽然存在装饰板形状、底座波纹、方向盘形状、扶手高低的差异,但上述差异对船型游戏机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影响,应认定两者近似,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关于现有技术抗辩。

乐驰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实施的是早于专利申请日公开的设计,证据是(2016)粤中石岐第20020号公证书所附的乐之源公司网站上的“水上乐园”设备图片及申请号为201130428498.9、名称为“玩具(海盗船)”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

首先,从该公证书无法判断所附图片的上传时间,因此该图片无法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

退一步讲,该图片未完整公开该产品的全部设计特征,无法据此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对比。

其次,申请号为201130428498.9、名称为“玩具(海盗船)”的外观设计专利虽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可采纳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证据,但该现有设计没有水池、游戏机显示屏、装饰板的设计,亦没有半圆状台阶,L形扶手,与被诉侵权设计区别明显,亦不能支持乐驰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计实施该现有设计的抗辩主张。

因此,本院对乐驰公司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四、关于侵权责任。

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未经华立公司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华立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属于共同侵权,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经审查,华立公司为此提交的证据1为其单方制作,证明力弱,且无法反映其实际损失,无法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

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酌情确定。

根据华立公司在本院同时起诉三案的情况可知,华立公司在游戏船产品上至少拥有三个专利,而被诉产品同时侵害华立公司三案专利,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对于主观故意如此明显的侵权行为,应提高侵权成本,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否则不足以遏制侵权行为。

因此,本案酌定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连带赔偿华立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华立公司为(2017)粤73民初161-163号三案共同支出的维权费用为购买被诉产品费用25920元、公证费500元、前期律师费20000元,共计46420元,以上费用均为三案一并支付且共同用于三案诉讼,平分到每案为15473元,另外华立公司为本案支付专利权评估报告代理费2900元。

综上,华立公司为本案支付维权费用共18373元,均有相关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且上述费用均为本案维权必要支出,应予支持。

华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L201430387340.5“游戏机(水上游游乐)”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8373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4元,由原告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58,由被告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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