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178号原告:新昌县金纱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梅渚镇兴梅大道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6。
法定代表人:倪圣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南岩)日发数字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P。
法定代表人:何旭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孝翔,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日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常州南路17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340500068091674J。
法定代表人:何旭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粮,绍兴市知衡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迎,绍兴市知衡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吴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L。
法定代表人:沈凤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昌县金纱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纱纺织机械公司)诉被告浙江日发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日发公司)、吴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亚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纱纺织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圣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浙江日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孝翔,被告安徽日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粮、沈佳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江亚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纱纺织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吴江亚太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判令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吴江亚太公司销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及其生产设备、模具;
三、判令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吴江亚太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6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
事实和理由:其系一种“锭子气圈罩”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201330036005.6,申请日为2013年2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19日,目前该专利权稳定、有效。
其发现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吴江亚太公司未经许可,已经或者正在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使用采用其专利技术的侵权产品,严重损害了其经济利益。
浙江日发公司辩称:其是控股型的母公司,不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业务;
安徽日发公司虽是其子公司,但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安徽日发公司的生产销售业务跟其无关。
综上,金纱纺织机械公司诉称其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安徽日发公司辩称:一、其生产并销售给苏州景尚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景尚春公司)的产品并不侵犯金纱纺织机械公司的涉案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系苏州景尚春公司根据生产需要自行更换安装,苏州景尚春公司亦提交了书面说明。
二、金纱纺织机械公司就同一款产品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另行提起了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从两案证据看,金纱纺织机械公司就同一技术方案于2013年1月17日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7日,专利号为201320024009.7。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之前,与金纱纺织机械公司在先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图完全相同,两件专利针对的是同一产品,用途也完全一致,都是为了解决“断线进入锭子杯和气圈罩之间的间隙,进而缠绕到锭子轴承周围”的问题,可见金纱纺织机械公司存在抵触申请专利权的情况,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在后外观设计专利的侵犯。
三、从金纱纺织机械公司另案主张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和本案主张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来看,两者属于同一项改进,功能和用途也完全相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禁止重复授权的原则,金纱纺织机械公司就同一项技术改进也不应获得双重保护。
四、涉案专利仅是在现有产品上增加了一道挡边,创新程度较低,金纱纺织机械公司主张86万元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金纱纺织机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吴江亚太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纱纺织机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专利权证书2件,证明其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保护范围为产品的形状;
证据二、专利年费收据2件、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1件,证明其专利权稳定、有效;
证据三、浙江日发公司官网侵权产品网页及侵权产品现场照片一组及浙江日发公司商标证照片,证明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证据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在庭审比对中,金纱纺织机械公司认为最能表现外观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1,包括三部分:一部分是上部的一个小的圆筒,小的圆筒上沿向中间水平弯折,形成环形边,环形边上有圆孔;
第二部分是小的圆筒下连接一个直径稍大的圆筒;
第三部分是大圆筒上部外缘边有一圈凸起。
立体图2,从相反的方向观察,是个圆筒状的结构,在圆筒状内部有一圈加厚的结构,圆筒大圈外缘底部有一圈凸起。
通过比对,金纱纺织机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其外观设计相同。
证据五、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销售310锭子的发票和出库单,证明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获利;
证据六、金纱纺织机械公司销售310锭子的发票,证明310锭子的销售价格;
证据七、律师费发票1件,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浙江日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庭认定;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查明;
对证据四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其系安徽日发公司的母公司,并不直接从事RF310G锭子的生产销售;
对证据五中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
发票上是安徽日发公司的公章,出库单是浙江日发出具的,两者不对应,且发票上写的RF310G锭子,不能证明该16个锭子采用了被控侵权产品。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上310锭子是通用的产品名称,310锭子与本案的锭子气圈罩没有必然联系,发票上的单价是310锭子结合件的金额,不是气圈罩的价格,以此作为索赔依据不合理。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安徽日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金纱纺织机械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附图1.2.3的内容已经完全公开了本案的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不应该获得保护。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中的商标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其余证据是金纱纺织机械公司自行提交打印的,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四,被控侵权产品里面黑色垫圈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的外圈有差异,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害金纱纺织机械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对证据五、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安徽日发公司的意见。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开支。
安徽日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
证据二、合同发票。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其与苏州景尚春公司存在产品买卖合同关系,涉案22台R×××××倍捻机系苏州景尚春公司向其购买。
证据三、苏州景尚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销售给苏州景尚春公司的RF310G倍捻机使用的是铝合金气圈罩,被控侵权产品系苏州景尚春公司在生产中自行替换。
金纱纺织机械公司对安徽日发公司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
苏州景尚春公司虽说明自己更换了锭子气圈罩,但是没有提供更换的时间、产品、经办人、购买的凭证等,所以该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
另外,在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向苏州景尚春公司出具的22台R×××××倍捻机的发票、合同和售后保修文件中,该22台倍捻机的生产编号连续,可见属于同批产品,都应当有锭子气圈罩,每台倍捻机有256个锭子,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侵权规模大。
浙江日发公司对安徽日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吴江亚太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金纱纺织机械公司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虽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抵触申请和重复授权的情况,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宣告该专利无效,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中公开的设计亦不属于现有设计,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金纱纺织机械公司系外观设计“锭子气圈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金纱纺织机械公司所举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销售给苏州景尚春公司的RF310G倍捻机上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苏州景尚春公司根据加工产品的需要自行更换,苏州景尚春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认可,金纱纺织机械公司所举证据三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生产销售,不予采信。
基于同样的理由,金纱纺织机械公司所举证据四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吴江亚太公司无关联,亦不予采信。
金纱纺织机械公司所举证据五标明的价格是RF310G锭子结构件的整体价格,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系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生产销售,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的获利情况,不予采信。
金纱纺织机械公司所举证据六系其自行销售RF310G锭子的价格信息,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金纱纺织机械公司所举证据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但因被控侵权产品非由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生产销售,亦非吴江亚太公司使用,故该费用不应由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吴江亚太公司负担。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吴江亚太公司是否侵害了金纱纺织机械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金纱纺织机械公司所举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吴江亚太公司厂区内的RF310G倍捻机上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以及该批倍捻机由安徽日发公司生产销售的事实,根据该等证据亦可推定被控侵权产品由安徽日发公司生产销售,但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并提供了《产品买卖合同》、苏州景尚春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反驳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倍捻机由苏州景尚春公司向其购买后在使用过程中根据生产需要自行更换成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且锭子气圈罩系通过螺丝与锭杆连接,拆卸与更换比较方便,苏州景尚春公司确有自行将原有气圈罩更换为不锈钢气圈罩的可能性。
在苏州景尚春公司自认的情况下,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及苏州景尚春公司无须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对此进行佐证,金纱纺织机械公司应当进一步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确系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吴江亚太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或者苏州景尚春公司的《情况说明》不足采信的证据,且金纱纺织机械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曾以嘉兴市荣庆纺织有限公司名义向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购买了16只RF310G锭子结合件,该等直接来源于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的RF310G锭子结合件如经公证机关公证后作为证据,将具有更高的证明力,但金纱纺织机械公司未能提交。
故根据金纱纺织机械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生产销售、吴江亚太公司使用,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金纱纺织机械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浙江日发公司、安徽日发公司、吴江亚太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金纱纺织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昌县金纱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新昌县金纱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