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977号 原告:广州迅明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2。
法定代表人:俞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爱靓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1。
法定代表人:李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淼、洪敏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迅明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明瑞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爱靓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靓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9××××.0)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爱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爱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爱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
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迅明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钊,被告爱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淼、洪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明瑞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产品模具;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人民币;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变更本案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从原专利权人陈雯、俞烽处受让取得名称为“多功能车载充电器”、专利号为ZL20142059××××.0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4日,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深圳公证处作出的(2016)深证字第76111号公证书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5月11日在被告的办公场所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命名的型号为“CC02”。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进行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l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其结构与原告专利的附图也完全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爱靓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二、原告专利的稳定性无法确定,答辩人已就原告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请求法院以庭审的情况予以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请求保护案涉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2014年10月14日,陈雯、俞烽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功能车载充电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2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9××××.0,专利权人为陈雯、俞烽。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3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内容为ZL20142059××××.0号“多功能车载充电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权人由陈雯、俞烽变更为本案原告广州迅明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2016年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案涉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2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被告爱靓公司针对案涉专利权提起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案涉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迅明瑞公司认为被告爱靓公司未经其许可,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以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为此向法庭提交(2016)深证字第7611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2016)深证字第76111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5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媛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刘利媛的申请,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成某1、公证人员卢某随同刘利媛共同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凤塘大道华丰科技园所在的工业园内,工业园区大门左侧标有“宝安光电子器件产业园”字样的招聘栏,工业园大门左侧第一栋厂房上标有“1栋厂房”字样,在该栋大楼另一侧标有“华丰科技园”字样,进入工业园区左侧的第一栋厂房五层东所示的公司前台标有“深圳市爱靓电子有限公司”字样,在公证员成某1、公证人员卢某的现场监督下,由刘利媛在爱靓公司的前台处现场购得充电器、移动电源等共计19件产品装于包装箱内,并现场取得名片、收据、产品报价单各一份。
购买行为结束后,刘利媛对购物场所、所购产品的包装箱、包装箱内的产品进行拍照,并对收据等单据进行拍照。
拍照完毕后,由公证员将上述产品、单据等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由刘利媛保存。
原告迅明瑞公司当庭提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封存袋以及公证封存的票据。
封存袋的落款为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加贴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封条,加盖有公证处的公章以及公证员成某2印章。
封存袋上贴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图片,注明型号为“cc02”。
打开封存袋,里面为一个白色的包装盒,包装盒上无任何信息标识,包装盒内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和配件。
公证封存的票据有收据、名片、报价单各一份。
收据的内容为收到缴付包括“cc02”型号在内的货品人民币500元,并加盖了被告爱靓公司的公章。
名片信息均为英文,抬头有“TXT”标识,名片主体为“KettyLuo”。
报价单为不同型号电子产品的英文性能介绍、产品单价信息,其中附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旁边标注产品的型号为“cc02”。
三、关于被诉侵权技术与授权专利技术的比对情况 原告迅明瑞公司在本案明确要求保护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
“多功能车载充电器”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多功能车载充电器,其包括壳体、设于壳体前端的第一电极、设于壳体内部PCB板、设于壳体周壁的第二电极和设于壳体后端的电源输出端口,其特征在于,所述充电器还包括设于所述第一电极内的安全锤,所述第一电极可伸缩地插设于所述壳体的前端,所述安全锤的外部套设有弹簧,所述弹簧的一端固定在所述壳体内,其另一端抵在第一电极的内侧;
所述安全锤的后端固定在所述壳体内,其前端的锤头伸出所述壳体的前端,所述第一电极缩回时可使安全锤的锤头暴露在所述壳体的外部。
原告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A、一种包括壳体、设于壳体前端的第一电极、设于壳体内部PCB板、设于壳体周壁的第二电极和设于壳体后端的电源输出端口的多功能车载充电器;
B、所述充电器还包括设于所述第一电极内的安全锤;
C、所述第一电极可伸缩地插设于所述壳体的前端;
D、所述安全锤的外部套设有弹簧;
E、所述弹簧的一端固定在所述壳体内,其另一端抵在第一电极的内侧;
F、所述安全锤的后端固定在所述壳体内,其前端的锤头伸出所述壳体的前端;
G、所述第一电极缩回时可使安全锤的锤头暴露在所述壳体的外部。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包括壳体、设于壳体前端的第一电极、设于壳体内部PCB板、设于壳体周壁的第二电极和设于壳体后端的电源输出端口的多功能车载充电器;
c、第一电极可伸缩地插设于所述壳体的前端;
d、安全锤的外部套设有弹簧;
e、弹簧的一端固定在所述壳体内,其另一端抵在第一电极的内侧;
f、安全锤的后端固定在所述壳体内,其前端的锤头伸出所述壳体的前端;
g、第一电极缩回时可使安全锤的锤头暴露在所述壳体的外部。
但是双方就被诉侵权技术是否具有与原告案涉专利所记载的B项技术特征相同的b项技术特征,产生争议。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与案涉专利所记载的B项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则认为充电器的第一电极在插入车体充电时,位于壳体前端的伸缩性部件会缩回壳体,从而使该伸缩性部件与安全锤一起作为电极使用,因此安全锤和伸缩性部件同时作为第一电极,与原告专利所记载的B项技术特征“设于所述第一电极内的安全锤”关于“第一电极与安全锤是分开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四、关于被告爱靓公司在本案提出的抗辩主张 被告爱靓公司在本案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当庭确定以其中一份申请日为2013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6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车安达机电有限公司的“一种带有应急启动电源的多功能车辆破窗器”(专利号为ZL20132086××××.3)专利文献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文件。
该份专利文献的授权公告日早于原告的专利申请日,属于现有技术文件,可以被援引作为本案的技术比对文件。
被告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已被现有技术文件所公开,因此并不侵犯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的相关技术特征,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现有技术文件的权利要求书中并未公开“车载充电器”该项技术特征;
2.现有技术文件的权利要求书中并未公开“设于第一电极内的安全锤,安全锤外部套设有弹簧,弹簧的一端固定在壳体内,另一端抵在第一电极的内侧”该项技术特征;
3.现有技术文件的权利要求书中并未公开“第一电极可伸缩地插设于所述壳体的前端”该项技术特征。
五、其他事实 被告爱靓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充电器、电源、充电台、电子配件的生产,电子产品、塑胶制品及五金制品的研发与销售等。
原告迅明瑞公司向法庭提交其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票据,包括为三案【(2016)粤03民初976、977、978号】维权所共同支付的费用,即三案的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维权取证服务费人民币7000元,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500元(为19件产品所支付的费用,但无法证明为本案所支付的具体费用)。
原告提出为本案还支付了法律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
但是原告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30万元的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被告的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迅明瑞公司的“多功能车载充电器”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三、被告在本案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四、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保护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1,通过对比,被告对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B项技术特征持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与案涉专利B项技术特征不相同,不构成侵权,至于其他技术特征则确认相同。
对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相同的技术特征,本院亦予以确认。
至于双方就“安全锤与位于壳体前端的伸缩性部件是否同时作为第一电极”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案涉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20]部分记载,“如图1和图3所示,本实用新型实施例的一种多功能车载充电器,其包括壳体1、设于壳体1前端的第一电极2、设于壳体1内部PCB板3…”。
说明书附图1是本实用新型实施例充电器的外观结构视图,其中“第一电极2”位置明确指向车载充电器壳体前端的伸缩性部件;
说明书附图3是本实用新型实施例充电器的分解图,其中“第一电极2”即为伸出于车载充电器壳体前端的伸缩性部件。
结合案涉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本院确认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第一电极”为车载充电器壳体前端的伸缩性部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第一电极”技术特征,且第一电极内设有安全锤,而非被告所述“安全锤和伸缩性部件同时作为第一电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案涉专利B项技术特征相同的b项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迅明瑞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爱靓公司实施制造、许诺销售以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
原告明确以(2016)深证字第76111号公证书中取证的产品报价单指控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尽管该产品报价单系在爱靓公司现场取得,但该产品报价单并无任何公司名称、地址或者其他商业标识,亦无中文信息,无法看出产品在国内的销售价格,且原告当庭放弃其诉讼请求中关于对被告“许诺销售侵权”的指控,因此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指控被告实施制造、销售侵权行为,根据(2016)深证字第76111号公证书所固定的取证事实,首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被告爱靓公司的住所地公证购买到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书中记载了公证购买的地址并附有爱靓公司的前台照片;
其次,公证购买现场取得的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爱靓公司的公章;
再次,被告爱靓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
最后,被告爱靓公司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被告爱靓公司以ZL20132086××××.3号“一种带有应急启动电源的多功能车辆破窗器”专利文献作为现有技术文件,当庭将被诉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该现有技术文件未能完全公开被诉侵权技术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
被告爱靓公司在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准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于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人民币八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爱靓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迅明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名称为“多功能车载充电器”(专利号为ZL201420594720.0)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爱靓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迅明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八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迅明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爱靓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爱靓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虹 审判员 费 晓 审判员 欧 宏 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泽芳(兼)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实用新型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实用新型。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