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03民初4427号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螺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巩月琼,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葵,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好运汽配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昆香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柳振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与沈阳好运汽配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魏晓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丽、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葵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沈阳好运汽配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在《沈阳日报》公开登报致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5cm。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是一家大型中外合资汽车制造企业,现资产总额144亿元,其中注册资本56亿元。
原告所拥有的“AUMAN”、“欧曼”等品牌诞生于2002年,是福田戴姆勒公司生产制造的高安全、高品质品牌,长期致力于向第三方物流提供整体解决方案。
到目前为止,全球范围内已拥有55万用户,产销量突破55万台,800多家经销商,3400多家服务站,国内市场占有率14.8%。
截至当前,欧曼重卡领域总体竞争位次保持行业第三,仅次于解放和东风。
经查,被告在未获得原告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带有与“AUMAN”、“欧曼”、“ETX”相同或相似标识的产品。
被告因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汽车车标、减震器等汽车配件139个,被沈阳市于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2017年9月11日,沈阳市于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沈阳市监经检二强字(2017)6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产品上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已涉嫌商标侵权行为,并作出了相应的处罚。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并且对原告多年付出巨大人力、财力建立起来的品牌形象及国内外的良好商誉造成了严重影响,给原告带来了不可弥补的损失。
故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好运汽配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庭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1793914号"欧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卡车、汽车、厢式货车,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
2003年3月26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3月6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
2012年7月2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3029912号"AUM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
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
轮胎;
摩托车;
自行车;
缆车;
手推车;
雪橇车;
卡车;
翻斗车,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
2003年10月28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3月6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
2013年1月6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6日。
2015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荣誉证书,证书载明欧曼(卡车;
汽车;
厢式货车)荣获二O一四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有效期至2017年6月)。
另外,上海市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资料可查证关于“欧曼”、“AUMAN”注册商标产品的宣传报道,说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7年9月5日,于洪工商局接受举报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发现涉嫌侵犯福田戴姆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批汽车配件,经商标持有人授权委托代表现场鉴定为侵犯欧曼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洪工商行政管理局当场告知被告鉴定结果,被告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没有提出复检申请。
2017年9月26日,沈阳市于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沈工商于经检二处字【2017】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扣押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种共139件汽车配件2、罚款7,000元”。
行政处罚后,被告沈阳好运汽配销售有限公司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原告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沈阳好运汽配销售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昆香路238号。
注册日期2007年6月13日,核准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范围无;
一般经营范围:汽车配件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有效期内的第1793914号“欧曼”商标注册人和第3029912号“AUMAN”商标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商品经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其遭受的损失及被告所获利的具体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持续时间以及侵权产品的特殊性质、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但被告作为零售经销商,其影响范围较小,不应确定太高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名誉造成了何种不利影响,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好运汽配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好运汽配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沈阳好运汽配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因原告已全部预缴,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