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初17号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邓成新,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欣,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翘,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汉,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滨海县蔡桥镇蟹都绿源粮食加工厂,住所地滨海县蔡桥镇三岔村。
投资人:赵学友。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诉被告王德汉、滨海县蔡桥镇蟹都绿源粮食加工厂(以下简称“蟹都绿源粮食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委托代理人徐晓翘、被告滨海县蔡桥镇蟹都绿源粮食加工厂投资人赵学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滨海县蔡桥镇蟹都绿源粮食加工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德汉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王德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3.判决王德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5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326599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目前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于2012年2月入选国家商标局发布的《中国已注册和初步审定地理标志商标名录(一)》,是我国大米类首件地理标志集体商标。
该商标于2008年12月25日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在包括江苏、上海在内的全国市场上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2017年7月22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王德汉正在销售包装袋上突出使用“射阻大米”字样及图的大米,与原告的“射陽大米及图”商标高度相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并进而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原告委派的调查人员在律师见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王德汉处购买了涉案的侵权产品,购买过程经律师见证人员全程公证,2017年7月24日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出具了(2017)建律见字第0717号见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王德汉作为一家专业销售大米的个体工商户,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王德汉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价值,并给协会会员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德汉未作答辩。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72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射陽大米及图”商标的权利人,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5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
第二组证据:被告王德汉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三组证据: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2017)建律见字第0717号见证书及“射阻”大米实物产品,证明被告王德汉销售侵犯商标权的产品。
第四组证据:1、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666号公证书,证明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射陽大米是驰名商标。
第五组证据,(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2014)盐知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查明确认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在包括江苏、上海在内的全国市场上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王德汉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稻米生产、加工、销售咨询、服务;
行业维权;
商标、品牌建设等。
2005年4月21日射阳县大米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其中“大米”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注册地址为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后续展至2025年4月20日。
经过原告的努力推广,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08年12月25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使用在米商品(服务)上的“射陽大米及图”商标(注册证号为3265993)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大米商品上的“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茂杰向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申请对其购买侵犯“射陽大米及图”商标的产品过程进行见证。
2017年7月22日下午,见证律师周林成、赵金富与董茂杰及其随同人员朱华侨来到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席位号L46商铺。
朱华侨用见证律师周林成持有手机型号为iphone6s的手机对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标牌及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席位号L46商铺进行拍照,董茂杰在该店铺购买了“射阳大米”一袋,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购物款48元,该店铺营业人员向董茂杰交付了购物凭证及名片各一张。
董茂杰将所购大米晕倒随性的汽车上,离开店铺后,见证律师周林成、赵金富对董茂杰所购买的上述大米进行标识、贴封、拍照,将贴封的大米交给董茂杰保管。
上述过程全部都在见证律师周林成、赵金富的监督下完成。
2017年7月24日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出具了(2017)建律见字第0717号见证书。
被控侵权产品“射阻大米”在外包装袋上端突出使用了文字“射阻大米”和长方形边框组合而成的标识,在外包装袋下端标注了“滨海县蔡桥镇蟹都绿源粮食加工厂”、“厂址滨海县蔡桥镇三岔村”“电话:0515-84521388”。
将被控侵权标识“射阻大米”与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进行比对:1.“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是由汉字“射陽大米”、图形“”和长方形边框组成,其中“射陽大米”汉字和图形“”被长方形边框扩在其内;
“射阻大米”标识由“射阻大米”文字与和长方形边框组成,其中“射阻大米”文字。
2.“射阻大米”中“阻”字经过一定的艺术变体,近似“阳”字,而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中“陽”字为“阳”字的繁体字。
3.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中“射陽大米”的排列基本相同、字体相似。
另查明,王德汉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用农产品的零售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对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比对,本案中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是由汉字“射陽大米”、图形“”和长方形边框要素组成,“射陽大米”汉字和图形“”被长方形边框扩在其内。
该集体商标中的“射陽大米”文字部分更符合公众呼叫习惯,起主要识别作用。
一般情况下,消费者看到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视觉注意力首先是被汉字“射陽大米”所吸引。
被控侵权产品“射阻大米”标识由第7614417号“射阻”注册商标、“大米”文字、长方形边框要素组成,“射阻大米”汉字由长方形边框扩在其内。
其中,“射阻大米”中“阻”字经过一定的艺术变体,近似“阳”字,而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中“陽”字为“阳”字的繁体字。
“射陽大米及图”商标为集体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消费者在不同场合分别看到被控侵权商标“射阻大米”与请求保护的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容易对使用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而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射阻大米”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而,被告王德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采纳。
考虑本案原告“射陽大米及图”商标为集体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王德汉的侵权行为势必对经过商标权人和商标使用权人共同努力凝聚在该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该品牌商品的市场占有率造成损害,同时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等合理费用,本院确定被告王德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汉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德汉赔偿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德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预交,由被告王德汉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判长 许雪峰 审判员 贾 娟 审判员 王慧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钱金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