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东昌府区正大五交化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15民初97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东昌府区正大五交化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正大五交化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民初97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正大五交化商行,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香江光彩大市场西经七街**号。

经营者:路宗库。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正大五交化商行(以下简称正大五交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组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业一直追求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售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大五交化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9218号公证书和(2017)沪东证经字第1943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4638号公证书及证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三、(2016)沪0112民初193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市场上出现了侵权产品和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判决意见。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500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公证费500元。

证据五、《正大五金胶业》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购买费18元。

证据六、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5000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律师费5000元。

被告正大五交化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对福达刀片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四、五、六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证据三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商品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接受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谢先亮申请,2017年3月11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方勇、公证人员刘灿随其来到位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二期(收据显示的地址为香江二期西经七路32号)的名称为“正大五交化”的商铺,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啄木鸟”字样的美工刀片十盒(小),并在支付人民币18元后当场取得一张《正大五金胶业》收据。

离开该店铺后,对该店铺的店面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由公证员当天带到住处,公证员将上述购买的刀片随机抽出一盒后,将剩余美工刀片装入一只塑料袋,并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谢先亮收执。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4638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内有包装纸盒一个,包装盒正反两面左上角及盒盖上均标有“啄木鸟”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纸盒一侧底端标有“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宁波市福达啄木鸟刀业有限公司”字样,地址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工业C区)。

打开该包装盒,内有刀片九小盒,每个小盒的正面上方标有“啄木鸟”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下方纵向标有“啄木鸟刀片”字样,侧面标有“有黑片才是正宗啄木鸟”字样。

打开其中一个小盒,内有刀片10片,刀片的上方标有“琢木乌”文字及图形标识。

原告将正品与被控侵权刀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纸盒的正面和背面左上角及顶部均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打开纸盒内有九小盒刀片,在小盒的盒帽位置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啄木鸟”图文商标。

在涉案产品刀片的刀柄部分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琢木乌”图文标识,所以被诉侵权产品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在塑料小盒包装上记载有“有黑片才是正宗啄木鸟”,该小盒内的十片刀片中并没有黑片,所以刀片不是原告生产。

正品塑料小盒贴纸是使用机器一体压制,而被诉侵权产品为皮制,容易掉落,字迹模糊。

原告注册商标为“啄木鸟”,不会使用“琢木乌”。

另查明,被告正大五交化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路宗库,注册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

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提交了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4638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刀片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正大五交化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公证书记载事实予以确认,即被告正大五交化销售了被控侵权刀片。

被控侵权刀片包装纸盒的正面和背面左上角及顶部均使用了与原告“啄木鸟”图文组合商标相同的商标。

将被控侵权刀片与原告正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刀片的小盒盒帽位置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啄木鸟”图文商标,被控侵权刀片上标有“琢木乌”图文商标。

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比对,两者图案相同,汉字均为三个字,第一个字“琢”与“啄”发音相同,第二个字均为“木”,第三个字“乌”与“鸟”字形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商标近似的规定: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刀片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整体图案与文字的布局结构、文字搭配、读音、字形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美工刀与原告商标核定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正大五交化销售的刀片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啄木鸟”图文组合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近似的“琢木乌”图文组合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正大五交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刀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结合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场所所处位置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正大五交化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正大五交化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聊城市东昌府区正大五交化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