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8民初25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坤,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安市弘飞电子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
经营者:陈艳秋,个体经营业主。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联想公司)与被告大安市弘飞电子经销处(以下简称弘飞电子)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大安市弘飞电子经销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艳秋立即停止侵犯联想公司“联想”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lenovo”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462586号)商标专用权,许可使用权的行为以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陈艳秋立即拆除销毁店铺招牌、门头、外墙、内墙、柜台等店铺经营场所标有的“联想”、“lenovo”字样及类似字样;
3.判令被告陈艳秋向联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购物费、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餐饮费等合理开支)1万元;
4.判令被告陈艳秋在吉林省省级报纸上刊登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声明并承担费用(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5.判令被告陈艳秋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联想集团是一家大型信息产业集团企业,系联想集团的成员公司之一,于1998年通过受让取得“联想”中文商标,于2004年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lenovo”“lenovo联想”商标。
被告在其经营的电子产品店铺中仿造原告专卖店的风格,在多处明显使用“联想”、“lenovo”,假借原告专卖店的形式招揽顾客,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专卖店。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弘飞电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联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5月30日,案外人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联想”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52041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9日止。
1991年3月30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北京联想计算机集团公司。
1996年7月7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联想集团公司。
1996年7月7日、1997年6月7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联想集团公司。
1998年12月7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2000年6月21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00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29日。
2010年6月13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联想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计算机商品上的“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7月14日,联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lenovo”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462586号。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
计算机;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软件;
笔记本电脑;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
集成电路卡;
复印机;
电传真设备;
调制解调器;
手提电话;
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随身听;
照相机(摄影);
单晶硅;
集成电路”,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
2014年3月3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
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联想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计算机、笔记本电脑商品上的“lenovo”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1月26日联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到吉林省大安市人民路22号弘飞电子经营场所,对店铺门头招牌、室内背景墙、灯箱进行了拍照和录像。
据照片显示在店铺招牌中心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使用了“lenovo”“联想”标识;
橱窗内张贴“lenovo联想体验店”横幅;
在室内背景墙整版以“lenovo”为主要展示内容;
灯箱整版以“lenovo”“联想”为展示内容。
录像显示该店面内展示销售联想电脑、显示器、数码产品等其他电子产品。
本院认为,联想公司依法拥有“联想”、“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由于“联想”、“lenovo”注册商标均属于驰名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下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弘飞电子未经联想公司的许可,在其店铺招牌及店内装潢突出使用“联想”、“lenovo”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联想公司与弘飞电子系关联店面或存在某种关联,向消费者传递了弘飞电子系联想公司授权的专营店面的虚假信息。
而弘飞电子作为销售服务业者,在其店铺招牌及店内装潢突出使用“联想”、“lenovo”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已超出善意、合理使用注册商标的界限,故弘飞电子的行为侵犯了联想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联想公司诉称弘飞电子系利用联想品牌的影响力,假借联想专卖店的形式招揽顾客销售其他品牌产品,上述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联想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弘飞电子生产联想电脑等产品的证据,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弘飞电子销售其他产品上标识有联想公司的商标或使用其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且弘飞电子未将联想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故弘飞电子销售其他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诉求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联想公司对于其因弘飞电子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或者弘飞电子因侵权所得利益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根据联想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及弘飞电子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性质、影响范围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
对于联想公司关于判令弘飞电子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求,因本案主要涉及的是财产损害,联想公司未就其企业声誉受到不利影响进行举证,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安市弘飞电子经销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大安市弘飞电子经销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拆除店铺招牌、门头、外墙、内墙、柜台等店铺经营场所标有的“联想”、“lenovo”字样及类似字样。
三、大安市弘飞电子经销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四、驳回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安市弘飞电子经销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