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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郭健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2071民初7223号
案件名称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郭健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郭健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1民初7223号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8号31楼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B。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健健,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现住广东省。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称爱步公司)诉被告郭健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被告郭健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享有的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ecco”和第208743号“ECCO”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万元。

事实和理由: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为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ecco”和第208743号“ECCO”商标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注册人。

艾科斯柯有限公司于1963年在丹麦成立,迄今已有50多年的历史,是世界级的鞋类制造及销售集团。

该公司旗下的“”品牌系全球知名品牌,迄今已经覆盖了全球超过87个国家,共有15000余家专卖店,“”的鞋类商品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也深受中国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是艾科斯柯有限公司在中国内地的全资子公司。

自原告成立之日起,就独家负责前述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内地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

同时,艾科斯柯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内地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侵权人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长期以来在其掌柜名为“神秘人20082008”的淘宝网店https://shop36678536.taobao.com/上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店的正品销售,同时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郭健健辩称,一、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我登记的网店售出的,该网店是我妻子经营的,但支付宝账号及银行卡以我的名义开立的;

网店只卖出了一双该款的鞋子,含运费价格为170元,之后因为生意冷淡,网店在2017年4、5月时关闭了。

二、原告曾在深圳起诉我方,后来又撤诉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出具了商标注册证明,证明艾科斯柯有限公司(英文名:ECCOSKOA/S)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G686104,有效期自2008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鞋,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8年1月26日。

同日,国家商标局还出具了另一份商标注册证明,证明ECCOSKOA/S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ecco”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G873891,有效期自200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包括用于上述产品的不属别类的零部件和附件(不包括围巾),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5年10月31日。

2013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再次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ECCOSKOA/S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G782041,有效期自2012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4日,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服装、鞋类、帽类。

此外,ECCOSKOA/S为第208743号注册商标“ECCO”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4类的靴子、鞋和拖鞋等,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第25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9日。

2014年1月8日,ECCOSKOA/S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爱步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前述四个商标。

同时其委托爱步公司作为其公司真实合法的代理人,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全权代表其公司对外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和消除仿造、假冒商品和任何侵犯其公司在中国合法注册的商标权利、公司名称和公司地址的行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2017年4月10日,在广东省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及公证人员刘某监督下,爱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玲于2017年4月10日下午15时24分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一、使用Windows7操作系统;

二、在InternetExplorer上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

三、在InternetExplorer输入目标网址“www.taobao.com”,链接进入。

输入账号、密码,登陆淘宝账户。

点击相关链接,浏览相应网页,并对其指定的相关网页页面分别进行截屏(前述截屏页面反映,昵称为“一个字头的诞生”的买家于2017年4月5日在名称为“d[××]”、掌柜名称为“神××”的网店内购买了一双“外单原单秋冬牛皮休闲男鞋真皮皮鞋一脚蹬套脚懒人鞋商务皮鞋”,买家以支付宝方式支付了170元,指定收货地址为广东省××××,订单编号为××;

物流信息反映卖家已于2017年4月5日在中山发货,快递为顺丰速运,运单号码为××,包裹在当日已到深圳,次日准备派送但收货客户要求自取快件;

订单信息则反映卖家的真实姓名为郭健健,发货地址为广东中山;

该店铺为四颗钻石的钻级卖家,是一家8年老店,主营服饰鞋包,店铺评分为4.8,好评率为98.73%,共获得2729次好评,卖家信用为3322)。

郭玲将全部截屏页面粘贴在其操作电脑过程中新建的“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中。

四、郭玲的电脑操作过程于2017年4月10日下午15时33分结束。

操作过程由软件SCREEN2EXE进行全程屏幕录像并命名为“屏录”,操作过程结束后,“屏录”与上述“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一同被保存在郭玲新建的“20170410爱步(1)”文件夹中。

同日,郭玲与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张某及公证人员郑某一起来到深圳市××。

郭玲从快递工作人员手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504786860826的邮包,并将取得的邮包当场交给公证员。

公证员对邮包的密封性进行检查,包裹密封完整。

检查无异常后,公证员将收取的邮包带回公证处,并用自行携带的手机对上述收取邮包的地点进行拍摄。

将邮包带回公证处后,公证员将邮包拆开,取出物品后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

封存、拍照结束后,上述封存物品由郭玲取走保管。

2017年年4月17日、18日,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分别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2017)深南证字第8575号、(2017)深南证字第8586号公证书。

爱步公司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进行投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将相关投诉链接删除并披露了会员名为“神××”的卖家的真实姓名为郭健健。

其后,爱步公司曾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

2018年4月16日,爱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庭审中,爱步公司提交了广东省南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本院现场将纸盒打开,里面有鞋子一双、顺丰速运快递单一份(单号:504786860826)。

该鞋子为男式休闲款的皮鞋,颜色为黑色,用料及做工均一般,该鞋子内外鞋底、侧面均印有“”标识。

将上述“”标识与案涉的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与第208743号商标比对,二者所使用的字母完全相同,只有大小写及字体的差别。

郭健健确认该鞋子系其所销售,但认为所使用的标识与爱步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的最后一个字母稍有不同,其同时辩称货款来源于珠海拱北口岸的地下商场,但并未提供任何购物凭证。

爱步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的合理费用为1617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4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70元、差旅费2000元,并提交三张公证费发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为证。

其中公证费发票由广东省南山公证处开具,面额分别为6600元、1700元、3300元,委托代理合同则由爱步公司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约定代理人每起诉一宗案件,爱步公司应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该费用在领取生效法律文书或签署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

除此以外,爱步公司亦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郭健健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郭健健称其店铺已在2017年4-5月左右关闭,为此提交了一份网页打印件并现场登陆淘宝网的后台页面。

该页面显示由于店铺连续5周出售中的商品数量为0,店铺暂时关闭,店铺信用等级、已订购服务不受影响,激活后即可恢复;

点击该页面的“已卖出宝贝”,显示卖出的货物多为鞋类,最后一次交易发生在2017年11月17日,单价为288元。

本院认为,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第208743号的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其与爱步公司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许可爱步公司独占性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并授权爱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事宜独立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爱步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爱步公司是上述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上述商标是爱步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续展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根据深圳市南山公证处(2017)深南证字第8575号、(2017)深南证字第858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昵称为“神××”的淘宝会员所销售。

再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披露的会员信息及被告郭健健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淘宝会员“神××”就是郭健健本人,由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由郭健健所销售。

郭健健辩称该店由其妻子经营,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该网店登记的经营者、支付宝账号持有人均为郭健健,故对郭健健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控侵权商品与爱步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的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与第208743号商标相比所使用的字母完全相同,只有大小写及字体的差别,故分别构成相同及近似。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爱步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及相似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商品误认为是爱步公司享有权利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爱步公司享有权利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爱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郭健健销售侵犯爱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爱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爱步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爱步公司起诉要求郭健健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郭健健辩称该网店已关闭,但从登陆页面的信息反映该网店只是暂时关闭,可随时恢复,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确已停止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爱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郭健健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健健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郭健健应向爱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健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第2087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郭健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4000元;

三、驳回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郭健健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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