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678号 原告株式会社岛野,住所地日本大阪府堺市堺区老松町三丁77番地。
法定代表人岛野容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侬,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世盟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大湾村,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顾珠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聪,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慈溪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工业区(荣誉村),组织机构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史长聪,总经理。
原告株式会社岛野诉被告宁波市世盟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盟公司)、慈溪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xxxx)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李侬,被告世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聪、被告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长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岛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xxxxx号中国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两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的工具、模具,删除所有宣传资料上登载的侵权产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产品目录);
3、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犯原告专利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一百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4、两被告承担全部法院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是:原告是xxxxx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名称为“自行车链轮组件”,该专利系原告于2006年12月12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于2010年2月3日被授予发明专利证书,该发明专利至今有效。
本专利所保护的是一种自行车链轮组件,该链轮组件具有附加的链轮。
本专利包括19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和10为独立权利要求,与本案相关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3、5-6、9-12、15和17-19。
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共同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FW-7型自行车链轮组件。
经查,两被告确为自行车零配件生产销售企业。
原告2015年4月16日,公证购买了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岭下花园四巷18号门牌侧旁的被告世盟公司和被告长城公司深圳办事处销售地点的FW-7型自行车链轮组件五十个。
并且,还取得印有“慈溪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阮羽丰经理”的名片一张,取得加盖有“慈溪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公章”、编号为2045189的“定位七速飞轮收款收据”一张。
2015年5月6日,国际会展中心(上海)举行的“第二十五届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原告在被告世盟公司的展位公证取得印有“宁波市世盟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联合制造”字样的产品简介。
该产品简介记载了FW-7型自行车链轮组件。
简介背面记载了“形成年产1000万套飞轮生产能力,已成为全国最大的飞轮生产基地”。
在该产品简介封底上印有被告世盟公司及其销售部、办事处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其中深圳办事处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与证据6中被告长城公司驻深圳办事处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一致。
2015年3月25日,原告公证取得被告世盟公司在阿里巴巴中文网站www.1688.com上刊登的相关网页信息,记载了7速不定位棕色飞轮。
从原告取得的上述证据可以看出,两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制造、许诺销售、销售FW-7型自行车链轮组件。
本案中,两被告共同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并在被告长城公司的深圳办事处进行销售,该办事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岭下花园四巷18号门牌侧旁。
因此,原告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将公证购买的产品拆卸后进行比对,FW-7型自行车链轮组件具有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5-6、9-12、15和17-19的所有技术特征,对上述权利要求构成字面侵权。
两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专利产品,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发明专利构成侵权,依据相关法律,被告应立即停止一切侵犯本专利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模具并删除所有宣传资料上登载的侵权产品信息。
并应连带承担人民币一百万元的赔偿及全部法院诉讼费用。
两被告主要答辩意见为:原告先在展会上拿到我方的样品,原告认为构成侵权,为何还要购买侵权产品,仅生产涉案50个样品,且两被告不存在共同制造行为,50个样品都是由被告长城公司销售并出具发票的,与被告世盟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12月12日,原告株式会社岛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自行车链轮组件”的发明专利,2010年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专利授权,专利号为xxxxxx,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2、3、5、6、9、10、11、12、15、17、18、1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9、10、11、12、15、17、18、19记载如下: 1、一种自行车链轮组件,包括: 第一链轮,其包括具有一第一径向最内端的第一安装部分以及具有多个第一齿的第一链条啮合部分;
第二链轮,其包括具有一第二径向最内端的第二安装部分以及具有多个第二齿的第二链条啮合部分,所述第一链轮的第一安装部分通过在圆周上相互间隔的位置上的多个单个的第一紧固件与所述第二链轮的第二安装部分直接连接,从而所述第一链轮通过所述第一紧固件被支撑在所述第二链轮上并且通过所述第一紧固件与第二链轮在轴向上间隔开;
第三链轮,其包括具有一第三径向最内端的第三安装部分以及具有多个第三齿的第三链条啮合部分,所述第二链轮的第二安装部分通过多个单个的第二紧固件与所述第三链轮的第三安装部分直接连接,从而所述第二链轮通过所述第二紧固件被支撑在所述第三链轮上并且通过所述第二紧固件与第三链轮在轴向上间隔开,所述第二紧固件相对于所述第一紧固件在径向上向内间隔开;
所述第三链轮的第三径向最内端包括一飞轮安装结构,其被构造成安装到一飞轮上,所述第一和第二链轮的第一和第二径向最内端被构造和布置成,当该自行车链轮组件通过所述飞轮安装结构被安装到飞轮上时,所述第一和第二链轮的第一和第二径向最内端在径向上与飞轮间隔开并且不与飞轮接触。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链轮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链轮的第二齿在总数上少于第一链轮的第一齿的总数,所述第三链轮的第三齿在总数上少于第二链轮的第二齿的总数。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链轮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链轮是一个单一的整体元件,其中飞轮安装结构是一个非圆形的孔,该孔限定了第三链轮的一个内边缘。
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链轮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链轮的第一径向最内端包括一个波状的内圆周面。
6、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链轮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链轮的第二径向最内端包括一个波状的内圆周面。
9、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行车链轮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单个的第一紧固件和单个的第二紧固件的每一个都包括第一附加端、中心垫圈部分和第二附加端,该中心垫圈部分的外直径大于第一和第二附加端中任一个的外直径。
10、一种自行车链轮组件,包括: 第一链轮,其包括具有一第一径向最内端的第一安装部分以及具有多个第一齿的第一链条啮合部分;
第二链轮,其包括具有一第二径向最内端的第二安装部分以及具有多个第二齿的第二链条啮合部分,其中第二齿在总数上少于第一链轮的第一齿的总数;
第三链轮,其是单一的整体元件,并包括具有一第三径向最内端的第三安装部分以及具有多个第三齿的第三链条啮合部分,该第三径向最内端具有一个非圆形的扭矩传递孔,该孔限定了第三链轮的一内边缘,该内边缘被构造成安装到一个飞轮上以传递扭矩,所述第三齿在总数上少于第二链轮的第二齿的总数;
以及 多个单个的紧固结构件,它们将第一、第二和第三链轮在圆周上相间隔的位置上连接在一起,所述单个的紧固结构件在第一、第二和第三链轮的每一个之间提供轴向间距, 所述第一和第二链轮的第一和第二径向最内端被构造和布置成,当该自行车链轮组件通过第三链轮的内边缘被安装到飞轮上时,所述第一和第二链轮的第一和第二径向最内端在径向上与飞轮间隔开并且不与飞轮接触。
11、按照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行车链轮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链轮的第一径向最内端包括一个波状的内圆周面。
12、按照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行车链轮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链轮的第二径向最内端包括一个波状的内圆周面。
15、按照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行车链轮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每一个单个的紧固结构件在圆周上彼此间隔开。
17、按照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行车链轮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单个的紧固结构件包括第一套紧固件和第二套紧固件,其中第一套紧固件被设置在第一与第二链轮之间,第二套紧固件被设置在第二与第三链轮之间。
18、按照权利要求17所述的自行车链轮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单个的紧固结构件中的每一个都包括第一附加端、中心垫圈部分和第二附加端,该中心垫圈部分的外直径大于第一和第二附加端中任一个的外直径。
19、按照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行车链轮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多个单个的紧固结构件中的每一个都包括第一附加端、中心垫圈部分和第二附加端,该中心垫圈部分的外直径大于第一和第二附加端中任一个的外直径。
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9、10、11、12、15、17、18、19的技术特征分解为: 1.1:一种自行车链轮组件: 1.2:第一链轮,其包括具有一第一径向最内端的第一安装部分以及具有多个第一齿的第一链条啮合部分;
1.3:第二链轮,其包括具有一第二径向最内端的第二安装部分以及具有多个第二齿的第二链条啮合部分,所述第一链轮的第一安装部分通过在圆周上相互间隔的位置上的多个单个的第一紧固件与所述第二链轮的第二安装部分直接连接,从而所述第一链轮通过所述第一紧固件被支撑在所述第二链轮上并且通过所述第一紧固件与第二链轮在轴向上间隔开;
1.4:第三链轮,其包括具有一第三径向最内端的第三安装部分以及具有多个第三齿的第三链条啮合部分,所述第二链轮的第二安装部分通过多个单个的第二紧固件与所述第三链轮的第三安装部分直接连接,从而所述第二链轮通过所述第二紧固件被支撑在所述第三链轮上并且通过所述第二紧固件与第三链轮在轴向上间隔开,所述第二紧固件相对于所述第一紧固件在径向上向内间隔开;
1.5:所述第三链轮的第三径向最内端包括一飞轮安装结构,其被构造成安装到一飞轮上,所述第一和第二链轮的第一和第二径向最内端被构造和布置成,当该自行车链轮组件通过所述飞轮安装结构被安装到飞轮上时,所述第一和第二链轮的第一和第二径向最内端在径向上与飞轮间隔开并且不与飞轮接触。
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上述特征1.1至1.5以及所述第二链轮的第二齿在总数上少于第一链轮的第一齿的总数,所述第三链轮的第三齿在总数上少于第二链轮的第二齿的总数。
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上述特征1.1至1.5以及所述第三链轮是一个单一的整体元件,其中飞轮安装结构是一个非圆形的孔,该孔限定了第三链轮的一个内边缘。
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上述特征1.1至1.5以及所述第一链轮的第一径向最内端包括一个波状的内圆周面。
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上述特征1.1至1.5以及所述第二链轮的第二径向最内端包括一个波状的内圆周面。
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上述特征1.1至1.5以及所述单个的第一紧固件和单个的第二紧固件的每一个都包括第一附加端、中心垫圈部分和第二附加端,该中心垫圈部分的外直径大于第一和第二附加端中任一个的外直径。
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 10.1:一种自行车链轮组件, 10.2:第一链轮,其包括具有一第一径向最内端的第一安装部分以及具有多个第一齿的第一链条啮合部分;
10.3:第二链轮,其包括具有一第二径向最内端的第二安装部分以及具有多个第二齿的第二链条啮合部分,其中第二齿在总数上少于第一链轮的第一齿的总数;
10.4:第三链轮,其是单一的整体元件,并包括具有一第三径向最内端的第三安装部分以及具有多个第三齿的第三链条啮合部分,该第三径向最内端具有一个非圆形的扭矩传递孔,该孔限定了第三链轮的一内边缘,该内边缘被构造成安装到一个飞轮上以传递扭矩,所述第三齿在总数上少于第二链轮的第二齿的总数;
10.5:多个单个的紧固结构件,它们将第一、第二和第三链轮在圆周上相间隔的位置上连接在一起,所述单个的紧固结构件在第一、第二和第三链轮的每一个之间提供轴向间距;
10.6:所述第一和第二链轮的第一和第二径向最内端被构造和布置成,当该自行车链轮组件通过第三链轮的内边缘被安装到飞轮上时,所述第一和第二链轮的第一和第二径向最内端在径向上与飞轮间隔开并且不与飞轮接触。
权利要求11的技术特征:上述10.1至10.6以及所述第一链轮的第一径向最内端包括一个波状的内圆周面。
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上述10.1至10.6以及所述第二链轮的第二径向最内端包括一个波状的内圆周面。
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上述10.1至10.6以及所述每一个单个的紧固结构件在圆周上彼此间隔开。
权利要求17的技术特征:上述10.1至10.6以及所述单个的紧固结构件包括第一套紧固件和第二套紧固件,其中第一套紧固件被设置在第一与第二链轮之间,第二套紧固件被设置在第二与第三链轮之间。
权利要求18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7技术特征以及所述多个单个的紧固结构件中的每一个都包括第一附加端、中心垫圈部分和第二附加端,该中心垫圈部分的外直径大于第一和第二附加端中任一个的外直径。
权利要求19的技术特征:上述10.1至10.6以及所述多个单个的紧固结构件中的每一个都包括第一附加端、中心垫圈部分和第二附加端,该中心垫圈部分的外直径大于第一和第二附加端中任一个的外直径。
同时,原告提交了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388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5年4月16日该处公证人员与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指派的调查人员武胜前往深圳市宝安区岭下花园四巷18号门牌侧旁的销售地点购买“自行车飞轮”产品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武胜现场购买了“FW-7”自行车飞轮产品50个,包装箱上文字内容为“SHIMENG世盟多级飞轮宁波市世盟车业有限公司”,现场取得了印有“阮羽丰经理慈溪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岭下花园4巷19号201室”的名片一张,同时还取得2045189号“定位七速飞轮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盖有慈溪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公章。
原告以此主张两被告共同销售了侵权产品,并依据产品上有被告世盟公司的商标“SHIMENG”,包装纸箱上有“世盟”、“SHIMENG”商标及“宁波市世盟车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主张被告世盟公司具有制造行为。
原告提交了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5)沪徐证经字第297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该处公证人员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张惠萍于2015年5月6日前往上海举行的“第二十五届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会场,在世盟公司的展位取得印有“宁波市世盟车业有限公司”的产品简介和印有“Redland”的产品简介各三份,并由张惠萍对展会现场拍摄照片。
现场照片显示,展位上标有“宁波市世盟车业有限公司”字样。
其中一本产品简介封面左上角载有“SHIMENG世盟”、“长城飞轮”的商标,左下角载有“宁波市世盟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联合制造”,该册的公司简介载有“宁波市世盟车业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联合制造自行车高档飞轮,目前已建立两个生产基地。
……形成年产1000万套飞轮生产能力,已成为全国最大的飞轮生产基地”。
原告主张简介上所载的“FW-6SICP”、“FW-7SIED”是被控产品的图片。
封底显示了“SHIMENG世盟”、“长城飞轮”的商标、以及被告世盟公司的名称,所载的深圳办事处的地址、联系人、电话与3880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取得的名片显示的地址、名片上的联系人和电话一致。
印有“Redland”的产品简介载有“FW-6BR”、“FW-7SIBR”产品图片,产品简介尾页印有世盟公司的名称,英文示意是制造商,还印有“宁波市丹洲贸易有限公司”的名称。
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印制并发放了产品简介,具有共同许诺销售行为,同时,被告长城公司具有制造行为。
被控产品不仅有内销、还有外销。
原告提交了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1342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5年3月25日,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常颖在该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下载网页过程及内容的保全证据。
常颖在该处办公用电脑上进入1688网站并进行相关操作形成了该公证书附件。
该附件显示,1688网站中宁波市世盟车业有限公司的网页载有公司介绍:“宁波市世盟车业有限公司是飞轮、花鼓、碟刹、脚蹬及铝制品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
该公司网页展示了其6速飞轮和7速飞轮的产品图片、产品特写和售价,在7速飞轮的产品信息中载有产品特点“三片铆接”,原告主张该特征为其涉案专利的核心特点。
在6速、7速飞轮的产品信息处均载有“厂家直销”。
同时还展示了厂房、车间、设备;
在公司“详细信息”处载有“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员工人数是201-300人,厂房面积5000平方米,主要销售区域是全国、日本、北美等,月产量是100万只,年营业额是人民币3001万元/年到5000万元/年”,原告以此主张世盟公司具备相当的生产能力和销售能力的。
原告提交了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3992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6年5月6日,该处公证人员与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佳阳、王冬来到上海国家会展中心(上海)N馆,在“2016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N)1535展位,刘佳阳、王冬对该展位及展示的样品进行拍照,并从该展位领取标有“2016-2018宁波市世盟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字样的宣传册二本、“Redland”字样的宣传册二本。
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展位正上方载有世盟车业,展位右上方和展板上均标注了世盟公司的全称。
展板上展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写。
其中标有“2016-2018”的宣传册封面载有英文“FREEWHEEL”,并配有“飞轮”的照片。
其公司简介记载“宁波市世盟车业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联合制造自行车高档飞轮,目前已建立两个生产基地,占地面积25000平方米,……现公司共有员工300多人,……形成年产1000万套飞轮生产能力,已成为全国最大的飞轮生产基地”,页面配有厂房外部和内部的照片,页眉处有“SHIMENG世盟”、“长城飞轮”的商标,该宣传册为中英文双语对照版本。
展示了被控的“6速定位(铆接)飞轮”和“7速定位(铆接)飞轮”的产品照片和产品特写。
在封底,有两被告的全称和注册商标,另有深圳办事处的地址、联系人及电话。
该2016年的宣传册较之2015年的宣传册,增加了可进入世盟公司阿里巴巴网店的二维码。
另一本标有“Redland”字样的宣传册,是宁波市丹洲贸易有限公司的产品册,与2015年取证的“Redland”宣传册相比,也是在封底多了二维码。
原告提交了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72587号、72602号《公证书》,该两份公证书显示,2017年5月6日该处公证人员与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佳阳、郑书发在上海举办的“第二十七届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取得标注了“世盟”和“SHIMENG”字样的被告世盟公司的展位照片,和在该展位领取的宁波市丹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宣传册,以及该次展会的会刊资料。
另,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的依据,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产品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提交票据证明的共计人民币21800元,还有律师费和部分差旅费未提交票据。
除此,原告没有提交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本院考虑被告侵权持续时间、生产能力、生产规模、内外销的渠道等因素酌情确定。
两被告未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袋一个,打开该封存袋,内有被控飞轮产品一个,该产品上印刷并铸刻有“SHIMENG”、“SHIMENGBICYCLECO.TLD”文字。
被告确认该产品为长城公司制造并销售,主张产品上使用了“SHIMENG”商标是因为世盟公司授权长城公司使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6速、7速的飞轮产品均构成侵权,当庭提交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为7速飞轮,6速飞轮产品有取证到网页和宣传册的产品照片。
对此,两被告当庭确认,6速、7速飞轮产品是一样的,只是齿片数量不同,其他都相同。
本院当庭将公证购买的7速飞轮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分别与原告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1.1、1.2、1.3、1.4、1.5、2、3、5、6、9、10.1、10.2、10.3、10.4、10.5、10.6、11、12、15、17、18、19一一对应,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两被告辩称原告专利中的铆接方式在自行车行业早已存在,且其尺寸、规格与原告专利不一样,其基本没有生产被控产品,只是在原告诱导下才生产这种飞轮。
针对该抗辩意见,原告的意见是,原告在市面上发现两被告共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亦通过上海展会展出产品实物,此后,原告取得实物样品并公证购买了被控产品,且在公证购买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仍然在持续,故原告主张并不存在被告辩称的钓鱼取证。
同时,原告主张被告以尺寸、规格不同而不构成侵权,但原告认为尺寸规格变化并不导致被控产品所采用的专利技术特征的不同。
被告世盟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0日,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投资人为顾珠月,监事为史长聪,经营范围包括自行车及其配件制造、加工。
被告长城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30日,自然人投资人为史长聪、顾珠月,经营范围包括自行车飞轮、车辆配件的制造、加工。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公证购买的被控产品实物、发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xxxxx号“自行车链轮组件”发明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自行车“飞轮”,与原告专利“自行车链轮组件”属功能相同的同类产品。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2、3、5、6、9、10、11、12、15、17、18、19。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控产品上有被告世盟公司的商标和英文标注,原告公证取得的产品宣传册印有两被告的名称并注明两被告联合制造自行车高档飞轮,因此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制造被控产品的行为。
原告公证购买取得被控产品,并当场取得被告长城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名片,该购买地址在名片上注明为长城公司的深圳办事处,但在宣传册上又注明为世盟公司的深圳办事处,因此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
公证取得的两被告联名的宣传册上展示了被控产品,因此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
对于两被告辩称其生产被控产品归因于原告诱导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抗辩未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被告以被控产品连续参展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发明专利技术方案无实质性差异的同类产品,均应立即停止侵权、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删除宣传资料上侵权产品信息。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情况,且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本院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的类别、影响力、两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本身的价值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世盟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株式会社岛野专利号为xxxxxx的“自行车链轮组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删除宣传资料上侵权产品信息;
二、被告宁波市世盟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株式会社岛野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岛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宁波市世盟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长城飞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文 全 审判员 骆 丽 莉 审判员 邓 婧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陆颖(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