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82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于凯,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培,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从胜,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郑州市中原区肖从胜烟酒店经营者。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肖从胜烟酒店(肖从胜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肖从胜烟酒店于2018年5月18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原告苏酒集团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肖从胜烟酒店经营者肖从胜为本案被告。
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从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从胜立即停止对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和“海之蓝”立体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肖从胜赔偿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肖从胜承担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92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2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肖从胜承担。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已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253363号“梦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等商标。
国家工商总局认定“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等为驰名商标。
2010年6月17日,洋河公司授权苏酒集团公司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的授权书,约定苏酒集团公司系洋河公司的子公司。
洋河公司授权苏酒集团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
经授权苏酒集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肖从胜烟酒店系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与昆仑路交叉口东北角“鑫源烟酒商贸”店铺。
2017年10月13日,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门头标示为“鑫源烟酒商贸”的商铺,李涛在上述商铺内购买了显示为“海之蓝”字样的酒一瓶,并现金支付人民币120元,李涛对上述商铺的门头进行了拍照,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对上述保全证据的全过程予以现场监督。
2017年10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许卫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经对以上产品进行鉴定,顶部生产日期、批号和我公司产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
2017年11月2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郑黄证民字第47969号公证书。
肖从胜经营的肖从胜烟酒店的上述销售行为,损害了原告对“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系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肖从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洋河公司明知本厂酒的价格,故意挑衅店商,导致酒质真假;
事后在店主不知情的情形下,私自联合职能部门,对各个店铺进行敲诈勒索,手段恶劣。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注册有效期限至2010年11月6日;
该商标于2004年1月14日经依法核准转让给洋河公司;
2008年7月1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江苏省宿迁市洋河中大街118号;
2010年10月2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8年2月8日,上述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3月28日,洋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有效期至2015年3月27日止;
2008年7月1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江苏省宿迁市洋河中大街118号;
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08年2月28日,洋河公司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有效期限至2018年2月27日;
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2014年12月21日,洋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038306号“海之蓝”立体瓶图形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料酒、食用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限至2024年12月20日。
洋河公司与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签订的《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苏酒集团公司系洋河公司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洋河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洋河公司许可苏酒集团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相关具体内容为:代表洋河公司就中国大陆生产或流通领域销售的所有有关洋河公司商标的产品出具真伪鉴定报告之权利;
对任何侵犯洋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及任何侵犯洋河公司企业名称、域名、产品包装和商誉相关的侵权行为的行为,有进行彻底调查、向有关部门投诉并请求、对相关侵权行为予以查处及申请公证等权利;
对任何侵犯洋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及任何侵犯洋河公司企业名称、域名、产品包装和商誉相关的侵权行为的行为,向司法机关起诉、申诉,包括诉前和解,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应诉、提出反诉及申请执行,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或者调解,领取赔偿款,签署并接收司法文书,代为交纳司法规费及退款等权利;
以苏酒集团公司自己的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等)从事以上授权内容等。
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7年9月8日,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书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10月13日20时12分,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随同李涛来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与昆仑路交叉口东北角门头标记显示为“鑫源烟酒商贸”的商铺,店内悬挂证照显示有“肖从胜”字样。
李涛在上述商铺内购买了标记显示为“海之蓝”字样的酒一瓶,并现金支付120元,李涛对上述商铺门头进行拍照,上述过程20时14分结束。
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洋河公司的工作人员许卫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定,李涛对上述购买的物品拍照,后公证处人员将前述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封存的物品交由李涛自行保管。
以上事实有(2017)郑黄证民字第4796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白酒一盒,该白酒包装盒上部标注:生产日期20170208、生产批号252942A3。
上述白酒外包装盒使用有“洋河”、“海之蓝”、“蓝色经典”、“洋河蓝色经典”等标识;
内装酒瓶形状及颜色与涉案第13038306号“海之蓝”立体瓶图形商标一致。
2017年10月19日,洋河公司针对在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与昆仑路交叉口东北角(鑫源烟酒商贸)公证购买的白酒出具Y20170009800《产品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内盒生产日期、批号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
另查明:1.肖从胜烟酒店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肖从胜系经营者,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与昆仑路交叉口东北角,注册登记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2018年5月18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销;
2.苏酒集团公司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120元、律师费3000元;
3.公证封存的白酒外包装颜色与原告正品明显不同,包装盒顶部标注的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与原告正品相关内容在字体上存在明显差异。
以上事实有(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4673号公证书、(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805、2806、2807、2808号公证书、(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651、2652号公证书、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产品鉴定报告、(2017)郑黄证民字第47969号公证书、(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074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商标侵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是识别某商品、服务或与其相关具体个人或企业的标志。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排他性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洋河公司系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及第13038306号“海之蓝”立体瓶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苏酒集团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洋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等相关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2017)郑黄证民字第47969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肖从胜经营的肖从胜烟酒店所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及第13038306号“海之蓝”立体瓶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
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与原告正品存在明显差异,非洋河公司所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侵犯了洋河公司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及第13038306号“海之蓝”立体瓶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中,被告肖从胜在诉讼过程中将其个人经营的店铺营业执照注销,只表明该个体工商户自注销之日起丧失了经营资格,但在营业执照注销前该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并未消失,仍应由经营者个人承担。
因此苏酒集团公司要求被告肖从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肖从胜立即停止对洋河公司“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和“海之蓝”立体瓶商标专用权侵害的诉讼请求,因肖从胜经营的肖从胜烟酒店已于2018年5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该侵权行为已不存在,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如构成商标侵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诉讼过程中,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原被告均有义务按时到庭,以保证诉讼活动能够得到及时、顺利、有效地进行,也只有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并经过法定的程序和形式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才能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肖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体现出其无视他人知识产权的态度、对他人权利的不尊重,也是对法庭和法律的不尊重,亦影响了诉讼活动的有效进行;
同时,被告肖从胜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要求赔偿数额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和异议,该行为不仅是漠视法律的权威,更是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最终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必然由其自行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苏酒集团公司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及12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苏酒集团公司所主张的3万元赔偿数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苏酒集团公司的实际损失及肖从胜经营期间的实际获益,本院将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注意到以下情节及事实:1.假冒白酒充斥市场,既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存在潜在威胁,又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被告肖从胜作为酒类商品经营者,为赚取不当利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假冒商品,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2.被告肖从胜经营的肖从胜烟酒店自2015年注册成立至2018年注销,经营时间已近3年;
3.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应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但同时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从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被告肖从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92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肖从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