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175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显勇,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南充市营山县。
因本案于2018年4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唐力峰、黄开艳,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显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显勇及其辩护人唐力峰、黄开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彭显勇在未获得相关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接受同案人谢某(已判刑)的委托,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长湴大街175号的“发强纸盒店内”,组织工人对谢某提供的印刷有注册商标“雪肌精”的药用雪肌精乳液包装纸盒进行裁剪、粘贴,以及为欧珀莱均衡保湿系列柔润洁面膏的包装纸盒烫印金色“AUPRES”注册商标标识。
2013年9月17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分局执法人员在上址缴获两种包装纸盒共计67000个。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显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显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显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受他人委托从事该行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彭显勇在未获得相关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接受同案人谢某(已判刑)的委托,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长湴大街175号的“发强纸盒店内”,组织工人对谢某提供的印刷有注册商标“雪肌精”的药用雪肌精乳液包装纸盒进行裁剪、粘贴,以及为欧珀莱均衡保湿系列柔润洁面膏的包装纸盒烫印金色“AUPRES”注册商标标识。
2013年9月17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分局执法人员在上址缴获两种包装纸盒共计67000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显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谢某的供述,证人谭某、莫某的证言及部分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缴获的包装纸盒、纸金照片,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分局移送的行政执法材料,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笔录,鉴定证明,被害单位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等资料,发强纸盒店的企业注册信息、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显勇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显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彭显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显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谭小雁人民陪审员 陈婉玲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兴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