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民终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戚国春,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合肥市包河区众鑫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北京���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戚国春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戚国春,被上诉人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戚国春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案件受理费由源德盛公司负担。
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公证保全程序不完整,源德盛公司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存在差异;
三、戚国春作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认知侵权的能力,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源德盛公司在收集封存证据之前未向其发出任何警告与通知,亦未就被控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等情况进行举证,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14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源德盛公司系恶意诉讼,目的是获取高额赔偿。
源德盛公司辩称: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戚国春经营的合肥市包河区众鑫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众鑫经营部)购买,公证书已经记载了整个购买过程,戚国春要求提供购买录像没有依据;
二、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戚国春销售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综合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判决赔偿146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源德盛公司维权行为正当、合理合法,不存在恶意诉讼。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众鑫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即停止销售侵权自拍杆;
二、判令众鑫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万元;
三、由众鑫经营部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其于2016年8月30日缴纳专利年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用六幅视图对专利产品予以图示或解释。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载明的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指控众鑫经营部侵权的保护范围。
2017年4月23日,源德盛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安徽省庐江县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下午,公证人员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苏看一同来到:1、合肥市徽州大道与芜湖路交叉口的新银河电子商城三楼,苏看依次在招牌上标���“众鑫手机配件批发”、“恒立电子配件”、“微利配件”字样的三个店铺各购买了一件手机自拍杆;
2、安徽省合肥市潜山路与习友路交口的华润·万象城,在该商城三楼,在门头标有“TheGreenParty”字样的店铺。
苏看购买了一件手机自拍杆,并取得了一张销售单和一张发票。
公证人员对苏看的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监督,并对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四件物品及其包装进行了拍照,对销售单和发票进行了复印,并对四件物品分别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苏看带走保管,将拍摄的照片选取十六张送摄影店冲洗打印等。
公证处于2017年5月2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制作了(2017)皖庐公证字第666号公证书。
源德盛公司共支付公证费用1600元,支付摄影打印等费用共800元。
公证书附有拍摄于众鑫通讯的照片一幅。
一审庭审中,源德盛公司将公证处封存的标注有“新银河电子商城手机配件批发部柜台”字样的封装打开,内装一件黄色自拍杆产品,该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没有标注该产品生产厂家及产品商标的相关信息等。
将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比对,两者相同,即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了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0)的权利人,并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其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在本案的保护范围是: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众鑫经营部在其位于新银河电子商城三楼的“众鑫手机配件批发”的商铺销售了一体式手机自拍杆产品,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
由于众鑫经营部在诉讼中没有举证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源德盛公司未能就自身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众鑫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润加以证明,考虑被控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源德盛公司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众鑫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4600元,对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众鑫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手机自拍杆产品。
二、众鑫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46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众鑫经营部负担500元,源德盛公司负担50元。
本案二审中,戚国春新提交三组证据: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合)登记销字[2018]第8341号】,证明众鑫经营部于2017年7月31日经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准予注销登记;
二、手机界面打印件6张及支付宝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其销售的自拍杆系向案外人郭水石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两份,证明案外人对涉案专利提起的行政无效程序已经进入行政诉讼阶段,本案应中止审理。
源德盛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聊天信息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也无法证明双方聊天信息中商谈购买的自拍杆即为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
对第三组证据,因戚国春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仅反映立案信息,没有具体内容,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涉案专利截至目前仍是有效专利。
本院审查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源德盛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二组证据涉及戚国春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一并说明;
对于第三组证据戚国春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源德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仅反映立案信息,没有具体内容,故不能确定所立案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众鑫经营部于2017年7月31日经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权利要求2-13有效。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戚国春是否实施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
三、戚国春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四、如侵权行为成立,戚国春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戚国春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源德盛公司应提交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票据及购买视频。
因源德盛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保全,安徽省庐江县公证处出具了(2017)皖庐公证字第666号公证书,故在该公证书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该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购自戚国春经营的店铺,戚国春要求源德盛公司提交销售票据及购买视频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
戚国春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以下差��:被控侵权产品手持部位没有防滑纹,底部没有USB接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载物台上的缺口是直角缺口,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缺口是U型缺口。
由于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即: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权利要求2并未对手持部位是否有防滑纹、底部有USB接口以及载物台上的缺口形状进行限定,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没有差异,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
戚国春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凭证。
首先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聊天双方的身份信息、记录的连续性及完整性均无法核实;
其次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该聊天记录仅显示双方就购买自拍杆进行了协商,但该自拍杆是否即为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并不能确认;
最后,即便认定戚国春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也不能当然免除其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以及直接的供货方为要件,以销售者具有“主观善意”为前提,本案中戚国春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未标明生产厂家,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戚国春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
戚国春销售侵害他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源德盛公司未就自身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戚国春因侵权所获利润举证,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源德盛公司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众鑫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4600元并无不当。
至于戚国春上诉称源德盛公司存在恶意维权问题,因专利权人的主观状态不影响专利侵权的认定,故其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国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鉴于众鑫经营部已注销,一审判项中的侵权责任主体发生变化,故对判项内容作出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
二、戚国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6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戚国春负担500元,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戚国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