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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承慧与宝鸡嘉隆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陕民终459号
案件名称拓承慧与宝鸡嘉隆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拓承慧,宝鸡嘉隆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民终4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拓承慧。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鸡嘉隆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上诉人拓承慧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嘉隆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嘉隆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3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拓承慧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

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并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嘉隆酒店”字样,销毁带有“嘉隆酒店”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

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15万元;

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律师费用及调查取证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理由:1、被上诉人突出使用“嘉隆”字样;

2、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商标权不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为前提;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被上诉人侵权。

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答辩人的企业名称合法,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宝鸡嘉隆国际大酒店是错误的,答辩人的公司名称是宝鸡嘉隆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3、答辩人未突出使用“嘉隆”二字,答辩人的企业名称以及标识未造成公众混淆,未对相关公众造成误认。

原告拓承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嘉隆酒店”字样,销毁带有“嘉隆酒店”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

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0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万元及调查取证费1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代表人张喜平在第43类上获得第42037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餐厅;

备办宴席;

临时住宿处等。

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

共有商标人为拓延宏、张杰、牟海风、拓承慧。

后,“嘉隆大酒店”商标被陕西嘉隆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有拓延宏、拓承慧,经营地址西安市莲湖路北大街129号)使用。

2014年,原告拓承慧代表陕西嘉隆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三原嘉隆宾馆签订商标许可合同,许可费为每年8万元。

2017年8月26日、27日、28日,牟海风、张杰、拓延宏、张喜平分别出具书面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拓承慧处理第4203718号嘉隆大酒店注册商标事宜。

2004年,经宝鸡市发改委批准,被告母公司宝鸡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工建设宝鸡市嘉隆国际商城城市综合体项目,该项目是一个包含公寓、商场和酒店的城市综合体。

2010年8月,宝鸡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宝鸡市嘉隆国际商城城市综合体中的酒店部分设立“宝鸡永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嘉隆国际酒店”进行经营,后宝鸡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注销。

同时以原公司资产重新设立本案被告公司宝鸡嘉隆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其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未变化。

使用企业形象标识对外进行企业宣传,店面招牌,酒店外立面标识展示,内部服务标识展示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公司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诉讼来院,系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予以尊重。

1、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案中,牟海风、张杰、拓延宏、张喜平、拓承慧共同拥有第4203718号嘉隆大酒店注册商标专用权,拓承慧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提交了牟海风、张杰、拓延宏、张喜平书面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因拓承慧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侯渊博系职业律师,故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可共有商标权利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拓承慧可以代表共同权利人提起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牟海风、张杰、拓延宏、张喜平等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原告拓承慧诉讼主体适格。

2、关于被告宝鸡嘉隆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是否侵犯原告拓承慧的注册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商标权是以保护商标为目的的民事权利,而商标则是一种使用在商品上的标识,主要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对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误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宝鸡嘉隆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系延续承继其母公司宝鸡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开发历史、资产、企业名称等,其中的“嘉隆国际酒店”实际使用已十年以上,企业名称已被工商部门依法核准。

“嘉隆国际”或“嘉隆国际酒店”已作为宝鸡市地标式建筑被宝鸡市广大普通大众熟知。

在本案中,嘉隆国际酒店的企业名称全称为“宝鸡市嘉隆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其在营业场所的牌匾、服务用品上将其企业名称简化使用为“嘉隆国际酒店”的做法符合商业惯例,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文字“嘉隆”,而被告在经营场所中将“嘉隆国际酒店”作为企业名称的简称进行使用的过程中,“嘉隆国际酒店”几个字的字体、字形均完全一致,其中的“嘉隆”二字未被突出使用。

由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并未超出根据餐饮、服务行业的商业惯例对企业名称进行简化使用的合理方式和范围。

经对比,原告之“嘉隆大酒店”与被告公司之企业标识“嘉隆国际酒店”具有明显不同的字体、图案、颜色、故原告商标与被告企业名称及简化名,“嘉隆国际酒店”标识的辨识,对相关公众的认知具有明显不同,对此二者不会产生误认或误解。

本案诉争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系历史原因造成,原告之“嘉隆大酒店”长期并未在宝鸡市域范围使用,被告公司之“嘉隆国际酒店”在当地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积累了一定商誉,且已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注册为公司名称,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并相关指导案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嘉隆国际酒店”汉字不具有主观恶意,未有攀附原告“嘉隆大酒店”之意,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嘉隆国际酒店”标识与原告之间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权利冲突,原审法院还认为,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

从权利平衡及权利保护角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应仅限现有使用范围内使用企业名称、简称、企业标识,避免超越使用范围、区域,造成权利交叉冲突,侵犯相关权利人的权利保护边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拓承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拓承慧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应予确认。

另查明,2004年9月1日,宝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文宝市发改投发(2004)06号《关于宝鸡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隆国际商城项目备案确认书的通知》。

内容为:同意在经一路294号规划的用地范围内,开发建设嘉隆国际商城项目。

上诉人的商标申请日期为:2004年8月4日,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止。

上诉人的商标标识为“嘉隆大酒店”+图形构成,“大酒店”放弃专用权。

宝鸡嘉隆酒店的经营范围为:会议服务、旅游服务、住宿、会务、打字复印、自有房屋出租;

物业管理;

加工凉菜、热菜、小吃;

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中餐类制售、西餐类制售、生熟海产品、烧烤、卷烟、雪茄烟的零售。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案中,牟海风、张杰、拓延宏、张喜平、拓承慧共同拥有第4203718号嘉隆大酒店注册商标专用权,拓承慧的代理人在一审提交了牟海风、张杰、拓延宏、张喜平书面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拓承慧的委托书,故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可共有商标权利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拓承慧可以代表共同权利人提起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牟海风、张杰、拓延宏、张喜平等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拓承慧诉讼主体适格。

2、关于宝鸡嘉隆酒店是否侵犯拓承慧的注册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商标权是以保护商标为目的的民事权利,而商标则是一种使用在商品上的标识,主要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对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误认。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早在2004年,宝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同意开发建设嘉隆国际商城项目,宝鸡嘉隆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系延续承继其母公司宝鸡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开发历史、资产、企业名称等,其中的“嘉隆国际酒店”实际使用已十年以上,企业名称已被工商部门依法核准。

“嘉隆国际”或“嘉隆国际酒店”已作为宝鸡市地标式建筑被宝鸡市广大普通大众熟知。

经对比,上诉人之“嘉隆大酒店”与被上诉人公司之企业标识“嘉隆国际酒店”具有明显不同的字体、图案、颜色、故上诉人商标与被上诉人企业名称及简化名“嘉隆国际酒店”标识的辨识,对相关公众的认知具有明显不同,对此二者不会产生误认或误解。

在本案中,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文字“嘉隆”,而被上诉人在经营场所中将“嘉隆国际酒店”作为企业名称的简称进行使用的过程中,“嘉隆国际酒店”几个字的字体、字形均完全一致,其中的“嘉隆”二字未突出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突出使用“嘉隆”二字的情况下,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商标权。

关于本案诉争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系历史原因造成,上诉人之“嘉隆大酒店”长期并未在宝鸡市域范围使用,被上诉人之“嘉隆国际酒店”在当地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积累了一定商誉。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嘉隆国际酒店”汉字不具有主观恶意,未有攀附上诉人“嘉隆大酒店”之意,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嘉隆国际酒店”标识与上诉人之间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权利冲突,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

从权利平衡及权利保护角度,被上诉人公司应仅限现有使用范围内使用企业名称、简称、企业标识,避免超越使用范围、区域,造成权利交叉冲突,侵犯相关权利人的权利保护边界。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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