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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昌勇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502刑初289号
案件名称唐昌勇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昌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川05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昌勇,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本案于2018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登俊,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8)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昌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森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昌勇及其辩护人施登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唐昌勇与尹某通过微信取得联系,尹某提出向唐昌勇定制300件假冒四川仙潭“潭”牌红潭酒,唐昌勇以卖包材老板要1000件起订为由要求为尹包装1000件红潭酒(53度,500ml/瓶,每件6瓶),双发谈好的交易价格为每件200元,尹某先后2次以现金的方式支付5万元给唐昌勇作为定金。

唐昌勇随后联系包材商李某某(未到案���定制了1000件红潭酒的包材,约定100元一套,每套有周转箱1个、礼品盒6个、酒瓶6个、瓶盖6个、手提袋6个、12个防伪码、1个合格证、1个检验证,并通过微信转款4万元给李某某作为定金。

后因没有相关手续,李某某没有为唐昌勇生产酒瓶,后唐昌勇就联系曾某某(未到案),以每个5元的价格从曾某某处购买了6000个红潭酒瓶,共计货款3.48万元。

曾某某的酒瓶、李某某的包材分别于2018年2月2日、2月5日发到唐昌勇位于贵州省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中元村小茶元村民组的醉山河酒坊。

唐昌勇收到上述包材、酒瓶后,唐昌勇及其妻子张某1于2018年2月5日开始以每人每天200元的工资组织工人包装生产假冒红潭酒。

2018年2月8日,公安机关在贵州省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中元村小茶元村民组醉山河酿酒作坊内抓获唐昌勇、张某1及生产包装工人10人,现场查获成品“潭”牌红潭酒5608瓶(53度,500ml/瓶)、飞天茅台酒131瓶(53度,500ml/瓶)及大量红潭酒包材。

经四川仙潭酒厂对在唐昌勇处查获的5608瓶红潭酒进行真伪鉴定,上述酒品均系假冒名优酒;

经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对在唐昌勇处查获的131瓶飞天茅台酒进行真伪鉴定,上述酒品均为假冒名优酒。

经泸州市江阳区物价认证中心认证,在唐昌勇处查获的假冒5608瓶红潭酒认定价格为8412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昌勇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昌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不是自己联系尹某,是尹某向自己定作酒;

茅台酒不是自己做的;

对鉴定金额有意见,鉴定金额过高。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唐昌勇主观恶性不深。

2.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3.家庭情况困难。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唐昌勇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同时,辩护人出示了赔偿合同、谅解书、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份,尹某联系被告人唐昌勇,约定以每件200元的价格定制四川古蔺仙潭酒厂有限公司“潭”牌53度500ML红潭酒,并先后两次付给唐昌勇定金50,000元。

随后被告人唐昌勇从他人处联系购买了制作红潭酒所需包材,并于2018年2月6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在其位于贵州省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中元村小茶元村民组醉山河酿酒作坊内组织人员包装了大量假冒红潭酒。

2018年2月8日,公��机关在贵州省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中元村小茶元村民组醉山河酿酒作坊内,将被告人唐昌勇以及包括其妻子张某1在内的参与包装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假冒53度500ml红潭酒5608瓶及制作假冒红潭酒所需的空瓶737个、瓶盖798个、打包机1台、铆钉机3个、吸酒泵1台、压盖机1台、电子称1台等制假材料和工具,并从该酿酒作坊后院一仓库内查获假冒53度500ml贵州飞天茅台酒131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昌勇的妻子张某1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害单位对张某1进行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清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营��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证人尹某、张某1、张某2、张某3、袁某、徐某、卢某、程某、罗某、严某、张某4的证言、被告人唐昌勇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赔偿合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已销售的,侵权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查获的假冒��州飞天茅台酒系被告人唐昌勇组织包装生产,故该部分假冒酒不能计入唐昌勇的非法经营数额;

查获的假冒红潭酒系被告人唐昌勇组织包装生产,其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这一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现被告人唐昌勇销售假冒红潭酒的价格为每件200元,故根据上述规定,其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86,933元(取整数)。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昌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昌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唐昌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86,933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唐昌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罚;

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系根据假冒酒的销售价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与价格认定结论无关,故对被告人唐昌勇关于对鉴定金额有意见,鉴定金额过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昌勇实施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秩序,而且还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故辩护人关于唐昌勇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张某1因涉案而赔偿被害单位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鉴于其与被告人唐昌勇系夫妻关系,该赔偿亦应视为唐昌勇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但谅解具有针对性,对张某1谅解不能视为对唐昌勇的谅解,故辩护人关于唐昌勇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唐昌勇家庭情况困难的辩护意见及出示的村民委员会证明,由于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

被告人唐昌勇及其辩护人的其余辩解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由于与被告人的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唐昌勇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昌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唐昌勇的刑期,即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本案中查扣的假冒酒、制假材料以及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华审 判 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黎志敏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端何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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