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民初117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青松办公用品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军分区临街楼。
经营者:王怀星,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青松办公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青松办公用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哲、被告青松办公用品的经营者王怀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及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在外包装上擅自使用原告上述两个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青松办公用品辩称:原告曾经告过一次,被告没有辨别力,分辨不出真假,也进不到正品,就剩下几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员工又卖出去了。
原告一得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证据三、(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证据四、(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2014年5月原告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有代表性产品;
2013年2月原告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2014年7月3日原告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原告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8年6月原告的“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0年4月在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上述共同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证据五、(2016)宁秦证经内字30780号公证书及官方网站防伪说明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正品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及瓶体特征及一得阁官方防伪说明情况。
证据六、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和加盖聊城市东昌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的经营者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七、(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11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封存产品,拟证明被告再次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一张600元。
证据九、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和律师费发票一张3000元。
证据十、差旅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共计1733.5元,本案主张157.6元;
购买产品费用32元。
证据八至十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青松办公用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八至十均无异议。
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所附的门头照片谁都可以拍照,不能证明在被告店里购买了涉案产品。
本院对原告一得阁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青松办公用品在庭审中未提供反驳证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北京一得阁墨汁厂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等,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等;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原告的“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在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有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原告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委托钱晓静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
2018年3月27日公证员杨栋与公证员助理贾传伟及钱晓静来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与益民胡同交汇处西100米一悬挂“青松办公”招牌的店铺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在该店铺内,钱晓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以人民币32元购买了250g一得阁墨汁壹瓶、长尾夹壹盒、毛笔壹支。
公证人员对钱晓静的上述行为进行了监督,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所购墨汁由公证人员拍照后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支付公证费600元。
经当庭拆封,内有一瓶250g的墨汁。
墨汁包装盒正面中间标有“一得阁墨汁”文字,正面左下方标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左上角标签标有“一得阁”图文标识,上面显示有电话查询4008812365,网络登录为www.ZL315.cn,包装盒顶端标有“一得阁”文字。
打开外包装盒,内有一瓶墨汁,墨汁瓶身正面标有“一得阁墨汁250g”。
原告当庭提交100克正品墨汁进行比对,比对完后要求退回,经比对,1、被控侵权产品防伪标签上的电话查询与原告正品标签上的不相同,正品上的防伪电话为4008155888。
2、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侧面没有标注产品执行标准信息,正品外包装盒上标有;
被控侵权产品墨汁瓶底部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信息,正品墨汁瓶底部标有生产日期。
3、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和墨水瓶正面均标有“一得阁墨汁”字样,其中的“一得阁”文字及外包装顶部的“一得阁”文字均与原告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左上方防伪标签处的“一得阁”图形文字组合标识,与原告的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青松办公用品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怀星,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4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办公用品、文具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和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一得阁公司系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和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两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墨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111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墨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对于该公证书,被告青松办公用品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公证内容,故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该公证书证明被告青松办公用品销售了被控侵权墨汁。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墨汁与原告正品存在多处不同,故可以认定被告青松办公用品销售的墨汁系假冒原告“一得阁”商标的商品。
被控侵权墨汁外包装正面和墨水瓶正面均标有“一得阁墨汁”字样,其中的“一得阁”文字及外包装顶部的“一得阁”文字均与原告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墨汁外包装左上方防伪标签处的“一得阁”图形文字组合标识,与原告的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相同。
且被控侵权墨汁与原告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墨汁为同一种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青松办公用品销售的墨汁侵犯了原告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专用权的墨汁,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青松办公用品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因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认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对本案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青松办公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专用权的墨汁;
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青松办公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聊城市东昌府区青松办公用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