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971民初15252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浩,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城千和食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堑头育兴路**号综合楼第***号铺。
经营者:林子忠,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城千和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